贼 律
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成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1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市。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2
按:据图版,简1所见“同产,《后汉书·明帝纪》注:‘同产,同母史弟也。’”可备一说。我们认为,西汉时期之“同产”亦指同父所生兄弟,《汉书·孔光传》:“绥和中,上即位二十五年,无继嗣,至亲有同产弟中山孝王及同产弟子定陶王在。”明确把中山孝王刘兴与定陶恭王刘康稻作汉成帝的同产弟,但他们是同父异母所生,《汉书·宣元六王传》:“孝元皇帝三男,王皇后生孝成帝,传昭仪生定陶恭王康,冯昭仪生中山孝兴。”故西汉早期之“同产”,不可排除其包括同父异母兄弟的可能。“其坐谋反者”句之“坐”字,整理小组注:“坐,连从。”我们认为此字亦可解释为坐罪。
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冣(聚),弃市。燔寺舍、民室 屋 庐 舍、积 冣(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责(债)4所燔。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5
按:据图版,“燔寺舍”上当有“贼”字,应释“贼燔寺舍”。“贼燔”指胡意纵火。
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9
按:“皇帝行玺”后之顿号当改为逗号似更妥。
挢(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11
按:此款标点为“挢(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似更妥。
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12
按:整理小组将“误不审”解释为“偶不确切”,不甚明确。我们认为此处处“误”乃指一种过失行为,非指偶然。
囗诸*(诈)增减券书,乃为书故*(诈)弗副,其以避负偿,若受赏赐财物,皆坐臧(赃)为盗。其以避论,及所不当,14[得为],以所避罪罪之。所避毋罪名,罪名不盈四两,及毋避也,皆罚金四两。15
按:“其以壁论,及所不当[得为]”句,如去掉逗号意思更为明确。
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燔其余。其县官脯肉也,亦燔之。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贼),与盗同法。20
按:整理小组注云:“脯肉,干肉。”乃指“脯肉”本义,简文所指则当指已变质之干肉。
*而以刃及金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
其非用此物而*人,折枳、齿、指,*体,断决鼻、耳者27,耐。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疻痏及囗,罚金四两。28
按:“*”整理小组注:“疑为‘眇’字。《说文》:‘眇,一目少也。’即一目失明。”或说此字当释“*”。据图版,“断决鼻”之“决”左旁从“月”,或当释“*”,与“决”通。
*殴变人,耐为隶臣妾。*(怀)子而敢与人争*,人虽殴变之,罚为人变者金四两。31
按:“争*”之“争”为简体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或为排版之误,当改为“争”。
子牧杀父母,殴*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及为人妈婢者,父母告不孝,勿 听。年 七 十 以 上 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教人不孝,36 黥为城旦舂。37
按:整理小组注:“泰,读如‘大’。泰父,大父。”或说“泰父母”与“大母”在同一条简文中出现,疑“泰父母”与“大父母”有区别。“父母叚(假)大母”名应标点为“父母、叚(假)大母”。关于“三环”,整理小组注云:“环,读如‘还’,《说文》:‘复也’。三环,年龄在七十岁以上的人告其子不孝,必须经反复告三次,司法部门才予受理。类似的法律规定亦见于《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或说“三环”疑指“反复询问三次”意。
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欧〈殴〉*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免除及赎。38
按:整理小组注:“收,即收帑。《汉书·文帝纪》‘书除收帑相坐律令’注引应劭曰:‘秦法,一有罪,并坐其家室,今除律。’”据中华书局标点本《汉书》,此注引应劭文有误,原文应作“秦法,一人有罪,并其室家,今除此律。”
以县官事殴若*吏,耐。所殴*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长吏以县官事*少吏46囗者,亦得毋用此律。47
按:整理小组注引王先谦《汉书补注》引何若瑶曰:“百官表秩四百石至二百石为长吏,百石以下有卒食佐史之秩为少吏。”文中“卒食佐史”当为“斗食佐史”之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