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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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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的;
     (三)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的。



26楼2010-01-11 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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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
         (一)将车辆安排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的;
         (二)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揽客或者高额收取乘客费用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28楼2010-01-11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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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4 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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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改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拆卸铅封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记价器失准,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吊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越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在异地从事运营或者异地送达返程时,在异地待租或者组客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9楼2010-01-11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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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已经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第七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期间,因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治安处罚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刑事处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


        30楼2010-01-11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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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轨道车等其他公共客运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32楼2010-01-11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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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完。


            33楼2010-01-11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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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己顶


              35楼2011-03-05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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