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 吉林日报 2009-06-19 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经营和服务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者见义勇为行为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出租汽车客运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来源: 吉林日报 2009-06-19 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经营和服务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者见义勇为行为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出租汽车客运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