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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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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 吉林日报    2009-06-19      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经营和服务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共客运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或者见义勇为行为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内容。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出租汽车客运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1楼2009-12-24 16:12回复

         线路运营要求应当包括客运设施及其养护管理方案、运营车辆及人员、运营和服务方案、经营期限、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配发车辆营运证。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考核办法、经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经营协议。
         车辆营运证应当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0年。经营期满,重新确定经营者时,经营者信誉考核良好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取得许可。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营运或者开业后连续10日停止营运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线路经营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运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的维护、检测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从事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六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道路改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记录。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城市公共汽电车售票员、调度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价格、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3楼2009-12-24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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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4 06: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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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营运车辆维护、检测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更新出租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新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供出租汽车待租的营运站或者停车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对进入营运站或者停车场经营的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歧视对待。
      


      6楼2009-12-25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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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湖北8楼2009-12-25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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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楼2009-12-25 1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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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必须在许可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承运的起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或者组客。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按照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处理。
                


            13楼2010-01-08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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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4楼2010-01-08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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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15楼2010-01-08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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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4 05: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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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许可证件,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16楼2010-01-08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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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依法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接受处理。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或者接受处理后返还其车辆营运证。暂扣车辆营运证应当出具暂扣凭证,暂扣期间不停止经营。
                         无车辆营运证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六十一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行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惩罚,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件。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17楼2010-0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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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用途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楼2010-01-0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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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上张贴广告的;
                             (二)在营运线路、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污物的。
                             (三)损坏、覆盖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19楼2010-01-09 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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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确定的车辆驾驶员并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二)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服务监督卡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车辆服务设施、标志的。
                          


                          21楼2010-01-09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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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
                                 (一)擅自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在经营期限内擅自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或者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的;
                                 (三)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调度的。


                            22楼2010-01-09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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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4 05:5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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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营运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营运证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营运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营运的,并处吊销出租汽车运营许可;对使用报废车辆从事公共汽电车营运的,可以并处吊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


                              23楼2010-01-11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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