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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怎么那么任性,宅基地建房怎么变成了非法占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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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一直关注法治、土地、拆迁等问题,没想到现在轮到自己头上,真是一件烦心的事。
今天,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一份《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至我家,告知书称我家建的砖混结构平房是违章建筑。
交代一下背景,我家那边现在有一个花海,在花海项目已经要了我们一些土地,现在附近要建一个星级度假酒店,前一段时间不断有来家说要我们家房子和周围的土地,如果单是土地,我们是愿意给的,期初我们是不愿意给的,因为我们在这里住得挺好的,懒得搬迁了,不过他们不放弃,反复来我们家,后面实在是烦了,说搬迁可以,提出安置地和补偿款,对方不同意我们的条件,其中言语多有威胁。
我们连宅基地一起约两千平方土地,宅基地是七十年代确定的,门牌号也是八十年代就发放的,前几年拆旧房建了新房。之前一直住得好好的,我们宅基地几十年没有人说,国土资源局突然说我们违法了,说我们违法占地。
题外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122号)》“四、优化审批管理。农民建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各地应抓紧制定完善宅基地审批实施办法,明确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职责,确定审批条件、方式、流程、时限等具体要求,并对原址重建改建、选址新建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切实提高农民建房审批管理水平……对已建成的农宅,应以尊重历史为原则,对农村违法未批先用宅基地在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可进行登记发证。”,《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看出,即使是违法使用非宅基地建房,以应以人文本。况我们是使用宅基地建房的。



1楼2016-05-25 23:08回复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即使是违法,处罚权也有期限。


    12楼2016-05-26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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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1-08 00: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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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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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向昭平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和听证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没有提交,县政府工作人员答复称现在还是告知书,还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只能对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16楼2016-05-2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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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何没有我们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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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gxdlr.gov.cn/newscentre/NewsShow.aspx?pd=61293&NewsId=23878 广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完成
        笔者日前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获悉,通过近6年的努力,目前我区符合发证条件的宅基地发证率由2009年的58.6%提高到94.31%,全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基本完成。符合确权登记的宗地数共735.27万宗,已确权登记发证693.40万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发证总面积3005.87平方公里。
        2015年,按照《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广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继续推进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简称“二期工程”), 组织开展了二期工程的内业检查、外业核查和综合检查验收。基本查清了全区重点区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位置、权属、界址、面积和利用状况,完成了全区重点区域范围内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档案的扫描、录入、挂接任务,建立了重点区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数据库,数据库基本满足了日常管理、更新和查询工作的需要,为农村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夯实了基础。


        20楼2016-05-28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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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远眺村里,青山绿水,山水相映,优美至极,如诗如画。


          30楼2016-08-06 2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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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星地图,虽然分辨率不是很高,但是轮廓很清楚


            32楼2016-08-07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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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5楼2016-08-09 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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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37楼2016-08-09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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