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药家鑫是否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
据新华网记者梁娟去年11月30日报道,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区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张会昌说:“专案组对在此事故中的肇事车雪弗兰克鲁兹进行了认真勘查,并和‘10.20’案件现场物证进行比对,认定该肇事车应和‘10.20’案件受害人被撞击的车辆为同一辆车,从而认定雪弗兰克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专案组很快查到车主名叫药家鑫,于10月22日将其抓获,药家鑫对自己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判决书列出的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大队及办案**张毅、古兆荣、刘培栋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则是:“10月22日……侦查人员立即对该男子进行了询问,并对其车辆进行勘察。该男子叫药家鑫,承认10月20日晚驾车在郭杜南村附近路上将一男一女两行人撞了,但否认其在行车过程中发现一骑电动车的女子。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来长安分局**大队投案,供认10月20日晚在郭南村发生交通事故前,还将一骑车的女子撞了,怕该女子看到车牌号,便持刀将该女子杀害。”证人药庆卫、段瑞华(药家鑫的父母)的证言称:“2010年10月22日段瑞华陪药家鑫到郭杜**队处理此事故时,郭杜***又向药家鑫了解在撞这两个人的时间段,还有一个人被撞死的情况,药家鑫否认还撞过别人。23日上午,药家鑫给他们说在撞一男一女之前还撞了别人,于是他们就陪药家鑫到公安机关投案。”药家鑫称,23日早上,他给父母说了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父母听后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判决书认定药家鑫10月23日投案,又说“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作案后第四日”应是10月24日。药家鑫10月23日就已经被刑事拘留了,判决书怎么会认为药家鑫投案前“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呢?思宁估计,法官可能算错了,误把“作案后第三日”当作“作案后第四日”了。
《三秦都市报》今年3月29日报道:“10月22日下午,郭杜***传唤药家鑫,向他及药母通报:就在药家鑫在郭杜十字撞伤两人之前,学府大道附近,有一女服务员被撞身亡。**询问药家鑫,是不是他撞的。药家鑫否认了。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于10月20日晚将受害人张妙撞倒后又杀害的犯罪事实。”
张会昌说“10月22日将其抓获”,“抓获”显然是强制措施的一种通俗表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不是强制措施,“拘传”“拘留”才是强制措施。因此,“抓获”应该理解为“拘传”或者“拘留”。既然“认定雪弗兰克鲁兹车主有重大作案嫌疑”,且于“10月22日将其抓获”,为什么药家鑫10月22日还能回家,等到10月23日才投案自首呢?要么张会昌说的“10月22日将其抓获”是记错了时间或者记者误把传唤理解为“抓获”,要么证人药庆卫、段瑞华的证言和药家鑫的供述有假,即隐瞒了药家鑫10月22日已经被抓获的真相。
是否存在一种可能:警方“10月22日将其抓获”后,应药家鑫及其父母的请求,假装在10月22日还不知道药家鑫“有重大作案嫌疑”,假装没有抓获,而把药家鑫放回,为药家鑫创造10月23日“自动投案自首”的“机会”,欺骗检察院、法院乃至社会公众呢?
药家鑫是否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属于本案的重要事实和量刑的重要依据,理应查实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