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条
1. 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 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b) 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㈠ 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
㈡ 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㈢ 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㈣ 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诘问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且使自己的证人在他造证人平等的条件下出庭并受诘问;
㈤ 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㈥ 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译员的协助;
㈦ 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 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 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
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1. 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 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b) 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㈠ 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
㈡ 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㈢ 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㈣ 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诘问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且使自己的证人在他造证人平等的条件下出庭并受诘问;
㈤ 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㈥ 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译员的协助;
㈦ 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 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 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
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