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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哲学厨房13:谈谈社会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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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契约论作为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重要理论,目的在于解释国家权力与公民义务的合理性,其核心理论:人类通过理性协商,自愿的将自身部分权利让渡,以建立共同体,从而拜托自然状态的困境,形成具有约束力的社会规则和权力机构。
主要代表,古典理论(卢梭,洛克,霍布斯等),以及现代(罗尔斯,哈贝马斯,高蒂尔等),各位可以自行百度进一步了解。
以这些理论为基础,我们可以聊聊哪些“有趣”议题呢:
1社会契约的形成动力?
2如何逐步减少社会契约的“形而上学假设”?
3一个具体问题:基于社会契约,如何理解“死刑”?


太麻烦了往期目录不贴了,感兴趣的朋友翻我主页,二楼直接开讲。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25-02-26 19:10回复
    1-社会契约的形成动力
    正如开篇所讲“自愿让渡部分权利,从而拜托自然状态的困境”,那么动力就在于“自然状态的困境”,根据不同的理论主张,会有不同的解释,与我们熟知的“性善/恶论”类似
    卢梭:自然状态即理想状态,自由平等,但由于实际情况存在各种缘由导致不平等,迫使人类通过契约保障自身权利。-论不平等的起源
    霍布斯:自然状态是暴力无序的状态,如同“所有人对所有人的战争”,充斥着死亡威胁。-利维坦
    洛克:自然状态相对和平,但缺少明确的裁决者,使得人与人权利的边界模糊。-政府论
    调和各种理论,我们可以看到,社会契约的目的在于解决“实际”存在的不平等导致的威胁,实现平等。
    另一方面,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动力呢:
    自然压力
    无论人类的“自然状态”是和平的还是暴力的,自然对于生命无疑是“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的状态。一切生物天然就要面对来自自然的压力,克服,或者被筛选,而自然压力下的合作机制,或许也是社会契约形成的原始土壤。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25-02-26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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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01 10: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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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减少社会契约论的形而上假设
      从上文中,我们能看到,社会契约论存在许多形而上学的承诺,如,人性本善/恶,人类的权利范围等等,古典的理论建立在众多形而上假设的基础之上。那我们为什么要要减少一个理论中的“形而上”呢?因为形而上由于其一定的“超验性”,在实践中很难调和,因此形而上的假设越少,理论越容易达到共识。而另一方面,形而上的假设越少,代表这一假设越基础,而这样的形而上假设本身更容易被人所接受,避免从形而上的承诺开始就出现矛盾。
      比如,我们容易在“人性本善还是恶”之间出现矛盾,且难以调和,但是我们更容易接受“后天人性受到外界环境影响”,以及“人诞生起就开始受到环境影响”,那么我们就容易在“后天人性”中达成共识,避免由人的先天本性产生的矛盾。这在我们讨论问题3的时候进一步叙述。
      下面将简单的介绍一些社会契约论代表思想中的形而上问题,并尝试回避对这些形而上问题的承诺。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25-02-26 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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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人的自然状态假设
        正如上一节提到的,社会契约是“实际的压力”到“平等理想”的途径,他没有义务去解释“实际压力”存在的必然原因。正如我们提过的(也可能没提过,记不得了),形而上是对或然的必然,对于一个提供“国家权力与公民义务”合理性的理论,不应该试图将这种“合理性”变为“必然性”,至少目前还无法给出这种必然性。
        因此,我们应该从确定人自然状态的具体形式的问题中脱离,将形而上的部分限定在“人的本质是平等的”,这种最容易达成共识的命题上。聚焦于“人本质平等”的信仰与现实中不平等的矛盾,才能形成更普世的“社会契约理论”。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4楼2025-02-26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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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人具有权利范围
          这又是一个容易出现分歧的点。我们结合即将要讲的问题3,来谈谈。
          人类史上最早提出废除死刑的可能是贝卡利亚(源自百度,以及罗翔著《刑法学讲义》),其中他基于社会契约论的解释是:人类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但人不可能把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也交出去,更进一步的,生命是一种特殊的权利,甚至生命的拥有者都不可自行了断。
          这里就存在一些问题,他天然假定了人的具体权利,有什么存在决定了人只能拥有这些权利,并从这些权利中让渡了一部分给了国家。
          根据我们上一节的讨论,这种假定其实是非必要的,因为他可以包含在“人的本质应该平等”这一假定的讨论中,即基于“人的本质应该平等”哪些行为是不该成为人的权利,这是可以讨论的,是社会科学问题,而不该被认为是形而上的。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5楼2025-02-26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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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基于社会契约,如何理解死刑?
            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基于社会契约理论的“反方观点”。
            即,国家权力由公民自愿让渡的部分权利构成,但人不可能把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让渡出去,因此国家不具备处置公民生命的权力。
            有趣的是,“社会契约论”的提出者卢梭认为,死刑是合理的,他认为人为了组织社会,会在必要时允许国家处分自己的生命。
            正如我们上文提到的,假定人类拥有一些权利,没有一些权利,再把“拥有”的权利中让渡一部分给国家,这种观点天然的就在“社会契约”之前承认了还存在某种“自然契约”,它先天的规定了人只能拥有某些特定的权利,再从这些权利中让渡一部分,这在现在看来其实有点过于“形而上”了。
            我们直接从“人的本质是平等的”这一点出发,认为权利与契约是共同产生的,否则只存在“行为”和“利益”,或许是更为“合理”的观点。因为自然状态下,没有一个规范去限制人的行为来形成“权利”与“义务”,而“人的本质是平等的”只限定每个人的“个人利益”没有高低之分,不应该为了某个人的利益侵害他人的利益。
            在此基础上,社会契约脱离了“权利”概念的表达形式是:人通过限制自己对部分“行为”的行使,保障了自己免受这类“行为”的危害。
            在此基础上,我们能够自然的推导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性质,国家确实没有权力处置任何一个普通公民的生命,但是对于“拒绝将处置他人生命的行为让渡出去,以免受相同行为的危害”的人(如危害他人生命的人),他就会面对这样一个公权力:它集合了其他所有普通公民的“处置他人生命的行为”。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6楼2025-02-2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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