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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婚姻法……其实并不是那么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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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们先不要插楼……这是我和政法大学一个学法律的研究生同学讨论的……关于新婚姻法的


1楼2010-11-25 12:25回复
    首先声明一下,顺便预先回复某些会叽歪的人的言论
    第一种,你们女人怎么算得这样清楚,你们和男人结婚就是为了房子吗?就是为了什么什么什么什么吗……
    -------
    不是我们算计,你男人先算计的,既然要算计,就大家一起,谁也别说谁。再说,亲兄弟还要明算账呢,先说断后不乱,省得你们觉得女人好像占了你们好大便宜
    第二种,说财产就说财产,别拿生育权和孩子姓说事
    可以,同样,要是女方家一分不出就结婚了,而男方什么都出了,你也别就一定要女的生孩子,孩子也别跟你姓,不是要分开吗?那我们就分干净。利于你的就分清楚,不利的就不分,你以为你是谁啊?


    2楼2010-11-25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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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4-28 01: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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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上文
      最高法院就婚姻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全文)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条 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六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一方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已经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3楼2010-11-25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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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
             第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该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离婚后,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原配偶继承所得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
             第十八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九条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应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夫妻双方都有该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人民法院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4楼2010-11-25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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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说姐妹们关心的吧
          案例1
          男方在结婚前全款买房,装修,家电,女方一分钱不出(包括没有嫁妆)(不过这样的情况太少太少了)结婚后要求离婚
          -------
          房子以及家电归于男方婚前财产(包括房子增值部分),男女双方共同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就是从结婚之日起两人的全部收入)


          5楼2010-11-25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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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
            男方在结婚时贷款买房(男方自己或父母给首付)女方出嫁妆(也是有自己或父母出)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无论其中一方有无工作均为共同还贷)后要求离婚
            ------
            房子的首付款属于男方婚前财产,女方嫁妆属于女方婚前财产,房子扣除首付,即增值和还贷部分属男女双方共同财产


            6楼2010-11-25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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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女方在婚后在家当全职妈妈,没有工作的
              -----
              男方收入一样视为共同财产,离婚可以要求分割


              7楼2010-11-25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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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于双方家庭内务分配,请参照我以前发过的帖子,
                我不是女权主义者,我要的只是公平
                http://tieba.baidu.com/f?ct=335675392&tn=baiduPostBrowser&sc=7043018061&z=677098711&pn=0&rn=30&lm=0&word=%C6%C5%CF%


                8楼2010-11-25 12:55
                回复
                  2026-04-28 01:4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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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生育权
                  http://baike.baidu.com/view/46647.htm
                  和孩子姓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9楼2010-11-25 13:01
                  回复
                    基本上就是这些……姐妹们有什么问题提出来吧,我帮你们问


                    10楼2010-11-25 13:02
                    回复
                      回复:11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14楼2010-11-25 13:20
                      回复
                        回复:11楼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女性是生育任务的直接承受者,从怀孕到生产乃至哺育,全力承担的最大的责任。男方为生育付出的时间是很短暂的,而女方却要为此怀胎10月。因此,女性理应对生育拥有更多的决定权,应该有权利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中止终止妊娠。
                        ------
                        也就是说,你可以生,可以不生,可以留,可以流。


                        16楼2010-11-25 13:22
                        回复
                          回复:13楼
                          案例3
                          女方在婚后在家当全职妈妈,没有工作的
                          -----
                          男方收入一样视为共同财产,离婚可以要求分割
                          -------------------------------------------------------------
                          怀孕到生孩子,到孩子今年9月份入幼儿园,因为婆婆曾在月子里跟我唠叨说,“你一分钱不挣,是我儿子一直在养你(怀孕之前我不是一直都工作的吗?结婚前我还养过你儿子呢!)、”,“我儿子挣来的钱,为什么你要管啊?那是我儿子的钱,交给我管!(我就给她工资卡了)”
                          -------
                          阿宽,你在家做全职妈妈,也是为家庭做出贡献的啊。以后别这样傻啦……你婆婆再这样说,你就给她说,这是共同财产!


                          18楼2010-11-25 13:24
                          回复
                            回复:17楼
                            小舟姐姐这是个么子意思啊??


                            19楼2010-11-25 13:25
                            回复
                              2026-04-28 01:3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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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弱势方女性
                                   首先,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第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   生育权
                              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孽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一,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闻媒体及学者谴责为“私自”、“擅自”避孕或堕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江西某县一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硬是将去医院流产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其一举一动,非要她生下遗腹子不可。其实,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更多赋权于女性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21楼2010-11-25 13:2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