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先把我辩论意见贴出来。
一: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令《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定,并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布。该条规定中明确说明:限制携带的物品是关于所涉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对于尺寸、新旧、是否使用、是否打开过商业包装等未做限制。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公告第1号,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关于公布《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遵从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告内容明确分为了四部分,分别是引言,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该公告由行政法规授权做出,四部分内容相互区分,不存在交叉和重叠;该公告由国务院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共同制定,经过了合法性审查,不存在明显的漏洞和逻辑不自洽;该公告充分借鉴道路、民航等行业经验;该公告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国家铁路局已经通过主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该公告进行了政策解读。
二:依据《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易燃液体禁止携带,其中包括汽油(包括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煤油、柴油、苯、酒精、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的酒类饮品、1,2-环氧丙烷、二硫化碳、甲醇、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按照该规定,只有当原告所携带红酒酒精度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才应当被禁止携带。而原告所持红酒是在我国合法进口和销售的有法定标志和食品标签的葡萄酒,酒精度13.5%,中文、外文标志清晰齐全,无论是否开封,都不属于上述禁止性条款所禁止携带的物品。上述公告第一部分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不包含开封酒类,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红酒开封为由禁止原告携带。国家铁路局在政策解读文件中,也明确指出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的酒类饮品才应当被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由此可以合理推定,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小于等于70%的标志清晰的酒类饮品不被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只可能会被限制携带。
三:依据上述公告第三部分第一条的规定,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包装密封完好、标志清晰且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4%、小于或者等于70%的酒类饮品累计不超过3000毫升。该规定属于限制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是对符合指定条件的酒类饮品的可携带容量的数量做出的限制,而不是对包装密封不完好做出的禁止。该部分规定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即限制携带的物品是关于所涉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包装密封完好、标志清晰且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4%、小于或者等于70%的”是并列关系的、形容性的条件,“包装密封完好”是援引该条款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包装密封完好的酒类饮料,才有可能触发总量3000毫升的限制,如果包装密封不完好,或者酒精度小于24%,则不落入该条款限制范围。该条款不能被篡改为但凡包装密封不完好则一律禁止携带,否则,不仅突破了铁路局、公安部公告中关于禁止携带物品相关部分的规定,而且产生了逻辑上的悖论,即无论包装密封是否完好,标志是否清晰,但凡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小于24%,则一律禁止携带乘车,而铁路安检同时又表示没开封的红酒允许携带,《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更未禁止24度以下酒类饮料携带或者托运。按照被告的逻辑,引用同一公告,却能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用铁路局和公安部公告自身来否定铁路局和公安部公告,显然被告的逻辑是荒谬的。综上,依据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公告,大于70%酒精度的酒类饮料禁止携带,符合特定条件的24%-70%酒精度的酒类饮料限量携带,小于24%酒精度的酒类饮料只要标志清晰,不仅不被禁止携带,也不受3000毫升携带总量限制,只受行李重量和尺寸的相关规定或者运输合同的限制;而包装密封是否完好不作为禁止条件,也不单独作为限制条件。原告上述总结,在国家铁路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中也有明确说明。
四: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部相关公告可以得知,24%以下酒精度的酒类饮料不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实质上不影响铁路、航空运输安全。民航、铁路、道路等行业均未对24度以下酒类饮料做出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各类强制性国家标准、部门规章、国家公告,均未对24度以下酒类饮料进行危险性分类。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铁路局、民航局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联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按体积含乙醇大于24%的乙醇溶液才有可能属于危险化学品。即便白酒这类高度酒精饮料,其生产、运输和销售也未被国家应急管理部列入危险化学品管理。旅客进站后、以及列车运行过程中,旅客饮用原本未开封的酒类饮料,不论酒精度高低,都是合法合规、合情合理行为,在这一过程中,酒类饮料从包装密封完好状态变成已开封状态,并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各地铁路公司也在列车上销售包括红酒在内的各种酒类饮料,被告甚至允许乘客在列车运行过程中饮用烈酒,允许烈酒未饮用完有剩余。一瓶饮用了100毫升剩余400毫升的56度酒精度的有明显刺激性气味的可被点燃的烈酒,和一瓶剩余100毫升左右的不可能被点燃的具有典型果香味的13.5度的红酒相比,哪个更具危险性,依据常识就可以判断。国家允许400毫升没饮用完的烈酒在列车上存在,被告却不允许少量剩余的红酒存在,令人匪夷所思。因此,被告一简单粗暴的将酒类饮料包装密封是否完好,作为判断其是否禁止携带的依据,既没有相关规定支持,又违背了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公告中限制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曲解了公告的行文逻辑,对铁路运输安全毫无助益,反而影响铁路运输畅通,扰乱铁路运输秩序,属于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违法。
五: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和普速铁路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仪、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检测仪、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抚州站是被告管辖的二等站、昌福铁路上的重要铁路车站,也配备了液体检测仪。因此,安检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使用液体检测仪对有争议有疑问液体进行安检,也是合理推断的被告的安检工作职责。但被告一的工作人员C019安检员在自身有能力、车站有设备、法规规定有义务的情况下,却拒绝使用铁路运输企业配备的液体检测仪进行检查,拒绝铁路公安和原告要求其使用液体检测仪进行安检的要求,也拒绝对原告所持红酒进行基本的色泽和气味判定,仅以原告携带的红酒已开封为由拒绝原告乘车,上述属于被告一拒不履行法定安检义务、无故拒不履行运输合同的情形。既然铁路公安最终认定原告所持开封红酒不属于易燃易爆品危险品,红酒无论是否开封,本身也不是易燃易爆危险品,铁路安检和站内其他多位铁路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原告持有的是开封红酒都没有异议,那么原告则可以合法合规将开封红酒携带进站乘车。被告一不能够篡夺国家铁路局和公安部职权,篡改国家规定,自行制定危险化学品标准,拒不对原告所持红酒使用液体检测仪进行安检,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又私自禁止旅客合法合规携带个人物品。
六:即便存在现行的国家规定,对乘客携带的酒类饮料或者其他液体的包装密封完好有强制性要求,包装密封完好也是相对包装密封缺失、破损,从而导致液体泄露而言,而不是指液体的原始或者商业包装未曾打开。市场上的酒类饮料,包装和密封多种多样,有的没有包装盒,有的自带包装盒,包装盒有纸质包装、塑料包装、玻璃包装,还有金属包装,至于密封方法,也是多种多样。如果被告强调包装密封完好必须是原始包装原始密封,那么被告如何有能力辨识乘客携带的酒类是否具备了正品的出厂时的应有的原始包装?被告如何有能力知晓不特定品牌、系列、年份、批次的酒类饮料应当采用何种设计、材质和工艺的原始包装和原始密封?被告没有能力,更没有资质对上述任意一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也完全不可能掌握另一大行业的各种技术细节。被告只能凭外观和常规检查来确认旅客所携带酒类有无泄露、破损。被告不能够要求旅客携带酒类饮料必须有原始包装或者包装完好无瑕疵,否则,包装上的任何瑕疵包括快递及运输过程中包装盒一角受损,都可能导致“包装密封不完好”,进而使旅客不能乘车。铁路安检是为了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对旅客携带的常规、安全的行李物品进行吹毛求疵、提灯定损式的安检,无助于提升铁路运输安全,反而影响了铁路运输秩序和效率。如果被告将包装密封完好解释为原始包装原始密封完好,则会导致恶法非法的结果。因此,包装密封完好并不天然等同于具有原始包装原始密封,包装密封完好应当是指包装无破损,密封无泄露。即便是安检更加严格的民用航空,依据《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国家也未对酒类饮料或者液体是否应该包装密封完好或者具有原始包装和原始密封做出规定,相反,依据《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的相关规定,部分液体应当在必要时接受开瓶检查,这种情况下必然会破坏液体的原始包装和原始密封,而所涉开瓶液体在检查通过且置于旅客自行准备的密封塑料袋中则允许携带乘机,即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开封液体登机,条件之一就是重新密封、置于有密封条的塑料袋中。对于酒精饮料,依据《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的相关规定,酒精的体积百分含量小于或等于24%时,托运数量不受限制。因此,从安检实践和更为严格的民航相关国家规定来看,被告要求24度以下酒类饮料不得开启原始密封和原始包装,完全不合理,也背弃了国家铁路局、公安部相关公告的本意和精神。原告所持红酒,虽然在饮用过程中已开封,但具有可重复利用的软木塞,原告携红酒进站时,已经将瓶塞部分塞回进行密封,瓶身亦完好无破损,应当视为包装密封完好,不存在泄露和影响其他乘客的问题,更不存在安全问题,即便乘车时因有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比如原告摔倒,或者行李掉落,导致瓶身破损酒液渗漏,责任也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有权提起出意见,无权以此禁止原告乘车。
一: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令《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定,并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布。该条规定中明确说明:限制携带的物品是关于所涉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对于尺寸、新旧、是否使用、是否打开过商业包装等未做限制。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公告第1号,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关于公布《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遵从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告内容明确分为了四部分,分别是引言,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禁止随身携带但可以托运的物品,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该公告由行政法规授权做出,四部分内容相互区分,不存在交叉和重叠;该公告由国务院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共同制定,经过了合法性审查,不存在明显的漏洞和逻辑不自洽;该公告充分借鉴道路、民航等行业经验;该公告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国家铁路局已经通过主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对该公告进行了政策解读。
二:依据《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的公告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易燃液体禁止携带,其中包括汽油(包括甲醇汽油、乙醇汽油)、煤油、柴油、苯、酒精、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的酒类饮品、1,2-环氧丙烷、二硫化碳、甲醇、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按照该规定,只有当原告所携带红酒酒精度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才应当被禁止携带。而原告所持红酒是在我国合法进口和销售的有法定标志和食品标签的葡萄酒,酒精度13.5%,中文、外文标志清晰齐全,无论是否开封,都不属于上述禁止性条款所禁止携带的物品。上述公告第一部分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不包含开封酒类,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红酒开封为由禁止原告携带。国家铁路局在政策解读文件中,也明确指出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的酒类饮品才应当被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由此可以合理推定,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小于等于70%的标志清晰的酒类饮品不被禁止托运和随身携带,只可能会被限制携带。
三:依据上述公告第三部分第一条的规定,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包装密封完好、标志清晰且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4%、小于或者等于70%的酒类饮品累计不超过3000毫升。该规定属于限制性条款,而非禁止性条款,是对符合指定条件的酒类饮品的可携带容量的数量做出的限制,而不是对包装密封不完好做出的禁止。该部分规定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要求,即限制携带的物品是关于所涉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包装密封完好、标志清晰且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4%、小于或者等于70%的”是并列关系的、形容性的条件,“包装密封完好”是援引该条款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即包装密封完好的酒类饮料,才有可能触发总量3000毫升的限制,如果包装密封不完好,或者酒精度小于24%,则不落入该条款限制范围。该条款不能被篡改为但凡包装密封不完好则一律禁止携带,否则,不仅突破了铁路局、公安部公告中关于禁止携带物品相关部分的规定,而且产生了逻辑上的悖论,即无论包装密封是否完好,标志是否清晰,但凡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小于24%,则一律禁止携带乘车,而铁路安检同时又表示没开封的红酒允许携带,《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更未禁止24度以下酒类饮料携带或者托运。按照被告的逻辑,引用同一公告,却能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用铁路局和公安部公告自身来否定铁路局和公安部公告,显然被告的逻辑是荒谬的。综上,依据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公告,大于70%酒精度的酒类饮料禁止携带,符合特定条件的24%-70%酒精度的酒类饮料限量携带,小于24%酒精度的酒类饮料只要标志清晰,不仅不被禁止携带,也不受3000毫升携带总量限制,只受行李重量和尺寸的相关规定或者运输合同的限制;而包装密封是否完好不作为禁止条件,也不单独作为限制条件。原告上述总结,在国家铁路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中也有明确说明。
四: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部相关公告可以得知,24%以下酒精度的酒类饮料不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实质上不影响铁路、航空运输安全。民航、铁路、道路等行业均未对24度以下酒类饮料做出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各类强制性国家标准、部门规章、国家公告,均未对24度以下酒类饮料进行危险性分类。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铁路局、民航局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联合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按体积含乙醇大于24%的乙醇溶液才有可能属于危险化学品。即便白酒这类高度酒精饮料,其生产、运输和销售也未被国家应急管理部列入危险化学品管理。旅客进站后、以及列车运行过程中,旅客饮用原本未开封的酒类饮料,不论酒精度高低,都是合法合规、合情合理行为,在这一过程中,酒类饮料从包装密封完好状态变成已开封状态,并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各地铁路公司也在列车上销售包括红酒在内的各种酒类饮料,被告甚至允许乘客在列车运行过程中饮用烈酒,允许烈酒未饮用完有剩余。一瓶饮用了100毫升剩余400毫升的56度酒精度的有明显刺激性气味的可被点燃的烈酒,和一瓶剩余100毫升左右的不可能被点燃的具有典型果香味的13.5度的红酒相比,哪个更具危险性,依据常识就可以判断。国家允许400毫升没饮用完的烈酒在列车上存在,被告却不允许少量剩余的红酒存在,令人匪夷所思。因此,被告一简单粗暴的将酒类饮料包装密封是否完好,作为判断其是否禁止携带的依据,既没有相关规定支持,又违背了国家铁路局、公安部公告中限制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曲解了公告的行文逻辑,对铁路运输安全毫无助益,反而影响铁路运输畅通,扰乱铁路运输秩序,属于形式和实质上的双重违法。
五: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21号《铁路旅客运输安全检查管理办法》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高速铁路车站和普速铁路三等及以上车站配备安全检查仪、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液体检测仪、防爆罐、防爆毯等设备。抚州站是被告管辖的二等站、昌福铁路上的重要铁路车站,也配备了液体检测仪。因此,安检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使用液体检测仪对有争议有疑问液体进行安检,也是合理推断的被告的安检工作职责。但被告一的工作人员C019安检员在自身有能力、车站有设备、法规规定有义务的情况下,却拒绝使用铁路运输企业配备的液体检测仪进行检查,拒绝铁路公安和原告要求其使用液体检测仪进行安检的要求,也拒绝对原告所持红酒进行基本的色泽和气味判定,仅以原告携带的红酒已开封为由拒绝原告乘车,上述属于被告一拒不履行法定安检义务、无故拒不履行运输合同的情形。既然铁路公安最终认定原告所持开封红酒不属于易燃易爆品危险品,红酒无论是否开封,本身也不是易燃易爆危险品,铁路安检和站内其他多位铁路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对原告持有的是开封红酒都没有异议,那么原告则可以合法合规将开封红酒携带进站乘车。被告一不能够篡夺国家铁路局和公安部职权,篡改国家规定,自行制定危险化学品标准,拒不对原告所持红酒使用液体检测仪进行安检,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又私自禁止旅客合法合规携带个人物品。
六:即便存在现行的国家规定,对乘客携带的酒类饮料或者其他液体的包装密封完好有强制性要求,包装密封完好也是相对包装密封缺失、破损,从而导致液体泄露而言,而不是指液体的原始或者商业包装未曾打开。市场上的酒类饮料,包装和密封多种多样,有的没有包装盒,有的自带包装盒,包装盒有纸质包装、塑料包装、玻璃包装,还有金属包装,至于密封方法,也是多种多样。如果被告强调包装密封完好必须是原始包装原始密封,那么被告如何有能力辨识乘客携带的酒类是否具备了正品的出厂时的应有的原始包装?被告如何有能力知晓不特定品牌、系列、年份、批次的酒类饮料应当采用何种设计、材质和工艺的原始包装和原始密封?被告没有能力,更没有资质对上述任意一项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鉴定,也完全不可能掌握另一大行业的各种技术细节。被告只能凭外观和常规检查来确认旅客所携带酒类有无泄露、破损。被告不能够要求旅客携带酒类饮料必须有原始包装或者包装完好无瑕疵,否则,包装上的任何瑕疵包括快递及运输过程中包装盒一角受损,都可能导致“包装密封不完好”,进而使旅客不能乘车。铁路安检是为了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秩序,对旅客携带的常规、安全的行李物品进行吹毛求疵、提灯定损式的安检,无助于提升铁路运输安全,反而影响了铁路运输秩序和效率。如果被告将包装密封完好解释为原始包装原始密封完好,则会导致恶法非法的结果。因此,包装密封完好并不天然等同于具有原始包装原始密封,包装密封完好应当是指包装无破损,密封无泄露。即便是安检更加严格的民用航空,依据《民航旅客禁止随身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和《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国家也未对酒类饮料或者液体是否应该包装密封完好或者具有原始包装和原始密封做出规定,相反,依据《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的相关规定,部分液体应当在必要时接受开瓶检查,这种情况下必然会破坏液体的原始包装和原始密封,而所涉开瓶液体在检查通过且置于旅客自行准备的密封塑料袋中则允许携带乘机,即国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开封液体登机,条件之一就是重新密封、置于有密封条的塑料袋中。对于酒精饮料,依据《民航旅客限制随身携带或托运物品目录》的相关规定,酒精的体积百分含量小于或等于24%时,托运数量不受限制。因此,从安检实践和更为严格的民航相关国家规定来看,被告要求24度以下酒类饮料不得开启原始密封和原始包装,完全不合理,也背弃了国家铁路局、公安部相关公告的本意和精神。原告所持红酒,虽然在饮用过程中已开封,但具有可重复利用的软木塞,原告携红酒进站时,已经将瓶塞部分塞回进行密封,瓶身亦完好无破损,应当视为包装密封完好,不存在泄露和影响其他乘客的问题,更不存在安全问题,即便乘车时因有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比如原告摔倒,或者行李掉落,导致瓶身破损酒液渗漏,责任也是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有权提起出意见,无权以此禁止原告乘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