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额范围内采用无过错赔偿原则,立法目的是转移赔偿风险,使受害方获得及时有效的赔付,减轻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负担。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作出了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解释规定,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在一方未投保交强险时,一般都判令肇事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是对未投交强险一方违法行为的一种判罚。但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方便出行,电动车种类及使用数量越来越多,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电动车虽被鉴定为机动车,但系交警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的认定。实践中,保险企业不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的主观意愿所致。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如要求电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势必加重其责任,有违公平性,不符合民事归责原则,故不应由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