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权利表现形式:数字分身权利与数字资产权利
“个人数据权利是一个框架性权利体系,既容纳新兴数据基本权利,也涵盖传统基本权利的数字化法益内容”。结合上文分析,用户的数字权利是数字分身和数字资产的融合。“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不妨碍其内含的财产价值可以与主体分离,外化为财产并可为商业利用”。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对应,用户的数字权利具体表现为数字分身权利和数字资产权利。
1.作为与人身权利相对应的数字分身权利
在通证经济中,用户的数字分身权利往往是为了数字资产权利实现而存在的,与人身权利存在差异。数字分身权利是指用户基于其数字分身所享有的权益。用户的数字分身表现为记录了其所拥有资产和活动的个人账户,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首先,是数字分身而不是数字身份。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其中,身份权具有专属含义,是指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中的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或地位的权利。显然,用户在通证经济中并不具有这样的身份权,使用数字身份权利的表述易与身份权混淆。故而,使用数字分身更为妥当,用来指代用户在通证经济中的角色。
其次,数字分身是被创造的。现实世界的人进入Web3.0中拥有各项数字权利的前提是创造一个数字分身。数字分身是用户根据自己喜好设置的包括虚拟头像、虚拟形象等在内的自我描述。不能简单地认为,用户的数字分身是其现实身份在通证经济活动中的延伸,数字分身也可独立存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自我学习,继续在元宇宙中活动,即便现实世界的人不再存在。创造的数字分身具有真实性与数字分身可以和现实身份毫无关联并不矛盾。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似,可以认为用户在创造出数字分身时具有数字分身权利能力。由于数字分身被记录在区块链上难以篡改,只要区块链运行,数字分身也会一直存在,并不会随着用户死亡而终止。
最后,创造数字分身的能力有差异。用户有平等创造数字分身的权利。不过,平等创造数字分身不等于有同等能力装扮数字形象。“当代的社会网络理论也已揭示,即使将社会结构刻画成由大量自我中心节点两两联系形成的网络,网络中的不同节点也会因其资源禀赋差异而导致地位不平等”。不同通证经济用户为了展示自己特点并区别于他人,往往会通过购买虚拟服饰、虚拟配饰等对数字分身进行装扮。这些虚拟服饰、虚拟配饰通常表现为非同质化通证(NFT)。“明码标价”让不同通证经济用户数字分身之间存在差别,成为其他参与主体判断个人信息的一种标志。这也就意味着在Web3.0中通过技术所保障的匿名性并不绝对,通证经济参与者可以通过装扮数字分身等方式加强或减弱匿名性。
2.作为与财产权利相对应的数字资产权利
通证本质上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权益证明,是通证经济中的数字资产,也是不同权利在Web3.0中的载体,而非权利客体的载体。例如,“NFT仅仅是链接到这些客体,它们的载体是NFT创建者上传和存储NFT的服务器”。不同通证平台可以铸造发行不同类型的通证,享有全部或部分通证的所有权。
首先,通证是平台“还”权利于用户的载体。“还”权是相对于平台经济中平台直接对用户数据享有控制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收益来说的,用户并不能因此获得财产收益。在通证经济中,用户使用私钥保持对产生数据的控制,同时可以利用智能合约授权他人使用数据并可获得收益。无论通证之上承载何种财产权利,用户以私钥的方式对通证进行控制即表明用户为通证的所有权人。至于通证所有权人能够将通证兑换成何种财产权利,则由交易双方约定。这意味着通证交易的后手基于通证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多于前手。
其次,通证之上可承载的“无体物”的范围扩大。与现实世界不同的是,“元宇宙作为意识的产物,
其本身的物品往往来自人类的认知,而非实际的劳动(代码本身并不应该被当成产品,其仅仅是一种
底层实现的逻辑)”。Web3.0中的创作能够打破现实世界的常规,用数字资源创造现实世界的不可能。通证经济扩大了人们购买和可支配“无体物”的范围,即便这个“无体物”本质上是虚拟产品,表现为数字形象,但可以让消费者体会到现实世界不曾有过的感受。
最后,通证的价值在于认同。通证具有价值在于通证经济用户的共识。通证权利更趋向于主观性权利,而非客观性权利。有学者一针见血地道明NFT令人讶异的高价格是因为“稀缺性及故事性创造了天价”,而“人们愿意为具有稀缺性和故事性的事物付费”。通证经济的消费者购买NFT是一种精神满足,而非现实世界的物质需求。
数字权利行使范围:有限的人格权和扩大的财产权
1.有限人格权的行使范围
“无论线上个人信息权还是线下人格权,单纯‘识别’的法律功能仅使信息与个人关联,其意义在于使信息产生了‘权利’归属的可能,只有区分出是谁的信息,才能确定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主体”。用户的数字分身并不具有身份权,而是否具有人格权以及何种人格权还需进一步分析。
用户的数字分身在Web3.0中可以自由活动,与在法律范围内独立作出行为而不受干涉,不被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搜查身体的人身自由权并不一致。但如果用户的数字分身在Web3.0中作出“危害”他人权益或通证经济秩序等被通证平台予以明确禁止的行为时,通证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数字分身的相关活动或封号,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数字分身自由的效果,只不过执行主体并非国家,而是平台。该种效果不会延伸至用户的人身,而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应受到他人、社会最起码尊重的人格尊严权,是一个兼具主观和客观评价的权利,可以从用户人身延伸至其数字分身。如果用户的数字分身在Web3.0活动时,他人的行为或语言让其感受到人格尊严被贬损,且从客观角度来看,也被社会所认为是贬损人格尊严,那么可以认为,用户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如元宇宙的“虚拟强奸”发生在数字分身之间,并不符合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但的确给用户带来不适感受,用户可以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为由而请求平台进行处理。
至于具体人格权,用户基于数字分身在通证经济中主要享有的是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隐私和信息的主要区别在于,“隐私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格利益且不包含任何财产属性,信息主要亦属于法律上的人格利益但其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属性”。对于隐私的法律界定标准通常是主观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内容以及客观上会涉及个人生活安宁。用户在通证经济中所享有的隐私权主要体现在用户使用昵称和数字分身参加数字经济活动,不愿与现实身份联系,影响其现实生活。至于个人信息界定的法律标准则是可识别性。在通证经济中,用户通过私钥保持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以及通过智能合约等方式授权他人访问和使用个人信息,即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取得个人的同意”方可处理个人信息。综上,用户数字分身权利内容如表1所示。
“个人数据权利是一个框架性权利体系,既容纳新兴数据基本权利,也涵盖传统基本权利的数字化法益内容”。结合上文分析,用户的数字权利是数字分身和数字资产的融合。“个人信息的人格属性不妨碍其内含的财产价值可以与主体分离,外化为财产并可为商业利用”。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相对应,用户的数字权利具体表现为数字分身权利和数字资产权利。
1.作为与人身权利相对应的数字分身权利
在通证经济中,用户的数字分身权利往往是为了数字资产权利实现而存在的,与人身权利存在差异。数字分身权利是指用户基于其数字分身所享有的权益。用户的数字分身表现为记录了其所拥有资产和活动的个人账户,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首先,是数字分身而不是数字身份。在民法的一般理论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其中,身份权具有专属含义,是指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中的关系所具有的身份或地位的权利。显然,用户在通证经济中并不具有这样的身份权,使用数字身份权利的表述易与身份权混淆。故而,使用数字分身更为妥当,用来指代用户在通证经济中的角色。
其次,数字分身是被创造的。现实世界的人进入Web3.0中拥有各项数字权利的前提是创造一个数字分身。数字分身是用户根据自己喜好设置的包括虚拟头像、虚拟形象等在内的自我描述。不能简单地认为,用户的数字分身是其现实身份在通证经济活动中的延伸,数字分身也可独立存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自我学习,继续在元宇宙中活动,即便现实世界的人不再存在。创造的数字分身具有真实性与数字分身可以和现实身份毫无关联并不矛盾。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似,可以认为用户在创造出数字分身时具有数字分身权利能力。由于数字分身被记录在区块链上难以篡改,只要区块链运行,数字分身也会一直存在,并不会随着用户死亡而终止。
最后,创造数字分身的能力有差异。用户有平等创造数字分身的权利。不过,平等创造数字分身不等于有同等能力装扮数字形象。“当代的社会网络理论也已揭示,即使将社会结构刻画成由大量自我中心节点两两联系形成的网络,网络中的不同节点也会因其资源禀赋差异而导致地位不平等”。不同通证经济用户为了展示自己特点并区别于他人,往往会通过购买虚拟服饰、虚拟配饰等对数字分身进行装扮。这些虚拟服饰、虚拟配饰通常表现为非同质化通证(NFT)。“明码标价”让不同通证经济用户数字分身之间存在差别,成为其他参与主体判断个人信息的一种标志。这也就意味着在Web3.0中通过技术所保障的匿名性并不绝对,通证经济参与者可以通过装扮数字分身等方式加强或减弱匿名性。
2.作为与财产权利相对应的数字资产权利
通证本质上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权益证明,是通证经济中的数字资产,也是不同权利在Web3.0中的载体,而非权利客体的载体。例如,“NFT仅仅是链接到这些客体,它们的载体是NFT创建者上传和存储NFT的服务器”。不同通证平台可以铸造发行不同类型的通证,享有全部或部分通证的所有权。
首先,通证是平台“还”权利于用户的载体。“还”权是相对于平台经济中平台直接对用户数据享有控制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财产收益来说的,用户并不能因此获得财产收益。在通证经济中,用户使用私钥保持对产生数据的控制,同时可以利用智能合约授权他人使用数据并可获得收益。无论通证之上承载何种财产权利,用户以私钥的方式对通证进行控制即表明用户为通证的所有权人。至于通证所有权人能够将通证兑换成何种财产权利,则由交易双方约定。这意味着通证交易的后手基于通证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多于前手。
其次,通证之上可承载的“无体物”的范围扩大。与现实世界不同的是,“元宇宙作为意识的产物,
其本身的物品往往来自人类的认知,而非实际的劳动(代码本身并不应该被当成产品,其仅仅是一种
底层实现的逻辑)”。Web3.0中的创作能够打破现实世界的常规,用数字资源创造现实世界的不可能。通证经济扩大了人们购买和可支配“无体物”的范围,即便这个“无体物”本质上是虚拟产品,表现为数字形象,但可以让消费者体会到现实世界不曾有过的感受。
最后,通证的价值在于认同。通证具有价值在于通证经济用户的共识。通证权利更趋向于主观性权利,而非客观性权利。有学者一针见血地道明NFT令人讶异的高价格是因为“稀缺性及故事性创造了天价”,而“人们愿意为具有稀缺性和故事性的事物付费”。通证经济的消费者购买NFT是一种精神满足,而非现实世界的物质需求。
数字权利行使范围:有限的人格权和扩大的财产权
1.有限人格权的行使范围
“无论线上个人信息权还是线下人格权,单纯‘识别’的法律功能仅使信息与个人关联,其意义在于使信息产生了‘权利’归属的可能,只有区分出是谁的信息,才能确定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主体”。用户的数字分身并不具有身份权,而是否具有人格权以及何种人格权还需进一步分析。
用户的数字分身在Web3.0中可以自由活动,与在法律范围内独立作出行为而不受干涉,不被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非法搜查身体的人身自由权并不一致。但如果用户的数字分身在Web3.0中作出“危害”他人权益或通证经济秩序等被通证平台予以明确禁止的行为时,通证平台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数字分身的相关活动或封号,可以起到限制或剥夺数字分身自由的效果,只不过执行主体并非国家,而是平台。该种效果不会延伸至用户的人身,而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应受到他人、社会最起码尊重的人格尊严权,是一个兼具主观和客观评价的权利,可以从用户人身延伸至其数字分身。如果用户的数字分身在Web3.0活动时,他人的行为或语言让其感受到人格尊严被贬损,且从客观角度来看,也被社会所认为是贬损人格尊严,那么可以认为,用户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如元宇宙的“虚拟强奸”发生在数字分身之间,并不符合刑法对强奸罪的规定,但的确给用户带来不适感受,用户可以人格尊严受到侵犯为由而请求平台进行处理。
至于具体人格权,用户基于数字分身在通证经济中主要享有的是信息权和隐私权。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隐私和信息的主要区别在于,“隐私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格利益且不包含任何财产属性,信息主要亦属于法律上的人格利益但其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属性”。对于隐私的法律界定标准通常是主观上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内容以及客观上会涉及个人生活安宁。用户在通证经济中所享有的隐私权主要体现在用户使用昵称和数字分身参加数字经济活动,不愿与现实身份联系,影响其现实生活。至于个人信息界定的法律标准则是可识别性。在通证经济中,用户通过私钥保持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以及通过智能合约等方式授权他人访问和使用个人信息,即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取得个人的同意”方可处理个人信息。综上,用户数字分身权利内容如表1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