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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富败诉了,附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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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59号楼-1至3层101一层02。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丙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原审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4号院5号楼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任一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富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丙军、原审被告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数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玖富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1)湘0781民初5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的电子签名合法有效,双方对48份电子合同达成了合意,本案双方间的纠纷系网络借款信息居间服务,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应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本案原告为熊丙军,所诉被告为玖富信息公司和玖富数科公司。熊丙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向熊丙军偿还借款2470434.55元及利息352944.25元(后段利息计算至偿清全部本息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熊丙军在玖富数科公司旗下微信公众号“悟空优选管家”理财品牌上多次出借给被告现金,自2020年8月5日起,熊丙军出借给被告的全部到期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和兑付。2020年11月26日,玖富信息公司向熊丙军出具《出借证明书》,载明熊丙军出借资金共计2470434.55元。并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悟空优选管家”页面截屏、《出借证明书》等起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熊丙军所提诉讼请求、所持事实理由及所提交的起诉证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玖富信息公司提出其提交的48份《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均有管辖协议,其中10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38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48份协议系用电子签名形式形成且由玖富信息公司持有,熊丙军表示不知晓有该48份协议,亦未进行过电子签名。为证明熊丙军使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协议,且其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玖富信息公司提交了“电子签名认证说明”二份及署名为“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为CFCA”的书面材料一份。经审查,玖富信息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说明”系用AdobeReader应用软件打开其中一份《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点击签名部位进行相关操作查询,实系事后状态查询的页面截图,玖富信息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提交的事后状态查询的页面截图中,显示“签名有效性未知”,而在2021年7月9日提交的查询页面截图中又显示“签名有效”,对同一份协议的二次查询呈现出二种相互矛盾的查询结果,其真实可靠性存疑,提交的署名为“电子签名认证机构为CFCA”的材料,亦系使用应用软件打开《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后,点击签名部位进行相关操作查询所形成的页面截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证明。故玖富信息公司上诉提出48份电子合同上“熊丙军”的签名系可靠的电子签名、协议中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原审原告依据《出借证明书》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熊丙军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熊丙军选择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玖富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金明
审判员  聂 敏
审判员  郭 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永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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