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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力石化有限公司与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孙荣彪陈美芹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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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国力石化有限公司与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孙荣彪陈美芹夫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72民初298号之二
原告:厦门国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海山路16号海运大厦五层中部。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月琴,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兰兰,执行董事。
被告:孙荣彪,*,*,*,*。
原告厦门国力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孙荣彪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
原告厦门国力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起开始为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孙荣彪所属"隆瑞9"轮(原船名"启腾"轮,于2012年11月更名)供应柴油、燃料油、机油等油料。截至2015年12月25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供油款420000元,被告孙荣彪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拖欠伍明宽(原告之股东)上述供油款。孙荣彪于2016年陆续还款60000元,尚拖欠原告360000元供油款未还。原告为此呈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供油款3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但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厦门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看不出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其他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管辖,或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原告系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工商登记的公司,从事船舶港口服务,进行船舶油料供应,必须经厦门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其经营地域范围在厦门港。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厦门港以外从事船舶油料供应服务,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50元,由被告南京隆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人民陪审员  邹 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星亮
代书 记员  洪德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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