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在20年7月,对方驾驶机动车辆未礼让走在人行道的行人,判定对方为全责。事故发生于省内B市,事故发生后先于B市二院救治,后因病重转至省城A市。
事故导致我父亲多发盆骨骨折、腿骨、脚骨骨折,一天后并发脑梗,心脏呼吸骤停8天后恢复。
21年4月申请法律鉴定,在法院主持下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鉴定结果为“符合一级伤残标准”。
21年8月法院一审第一次开庭,被告方以鉴定资料未经质证为由反对鉴定结论。后来鉴定机构不知何故,找了理由撤销鉴定。
庭上被告要求同时做因果关系鉴定。
21年10月,法院通知对材料进行质证。
21年11月,法院先后两次组织选取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伤残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第一次选择两家单位分别以疫情原因、“不能做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能前往住院地省会A市进行鉴定;二次选取鉴定机构,伤残鉴定机构选择成功,但“因果关系鉴定”填写内容错误,被鉴定机构驳回。被告方未再主张进行鉴定。
21年12月,第二次伤残鉴定完成,再次确认“一级伤残”。并于当月提请开庭。
21年1月18日,法院通知“再次选择鉴定机构”(到目前已是第四次)。
我们认为对方是在有意拖延,这种情况是否合规,我们能否就此进行反驳。
事故导致我父亲多发盆骨骨折、腿骨、脚骨骨折,一天后并发脑梗,心脏呼吸骤停8天后恢复。
21年4月申请法律鉴定,在法院主持下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鉴定结果为“符合一级伤残标准”。
21年8月法院一审第一次开庭,被告方以鉴定资料未经质证为由反对鉴定结论。后来鉴定机构不知何故,找了理由撤销鉴定。
庭上被告要求同时做因果关系鉴定。
21年10月,法院通知对材料进行质证。
21年11月,法院先后两次组织选取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伤残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第一次选择两家单位分别以疫情原因、“不能做因果关系鉴定”为由不能前往住院地省会A市进行鉴定;二次选取鉴定机构,伤残鉴定机构选择成功,但“因果关系鉴定”填写内容错误,被鉴定机构驳回。被告方未再主张进行鉴定。
21年12月,第二次伤残鉴定完成,再次确认“一级伤残”。并于当月提请开庭。
21年1月18日,法院通知“再次选择鉴定机构”(到目前已是第四次)。
我们认为对方是在有意拖延,这种情况是否合规,我们能否就此进行反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