吟赏烟霞江南情吧 关注:21贴子:26,286

回复:马甲发言精品

取消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一般认为美国的陪审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受法官的暗中引导。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没有规定酒后驾驶要加重处罚的规定(酒后驾驶本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你大概指的是杭州“富二代”酒后驾驶撞死浙江大学的学生这事?
这案我是看报纸的报道的。法官这样判,从法理上说可以。(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定罪)



18楼2010-05-01 20:13
回复
    孙伟铭作为成年人,知晓无证驾驶违法;知晓醉酒驾车属于“违法叠加”;知晓闹市飙车(时速超过134公里)为法律所禁止;知晓醉酒驾车撞死人犯法;撞死人后逃逸更系罪加一等。也就是说,孙伟铭在手握方向盘的那一刻起,是完全清楚其行为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但他还是放纵自已而最终酿出惨剧。这构成了孙伟铭犯罪的主观故意。至于因孙伟铭故意犯罪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则不说也罢。
          建立于以上犯罪事实讲法理,对照刑法第114条及第115条第一款,孙铭伟之犯罪行为,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要件。该罪的最高量刑是死刑,比对孙伟铭犯罪的主观故意和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对其处以最高刑罚可谓罪有应得。
          至昨晚笔者撰写此文时,网络舆论对一审判处孙铭伟死刑并无质疑之声集中释放,但仍有部分舆论拿本周一杭州飙车案被告人胡斌的一审量刑比对对孙铭伟的一审量刑,继而提出“同为驾车撞死人,量刑为何如此悬殊”的疑惑。
          笔者在胡斌案一审判决消息发布后,为所供职报社写过社论,经梳理胡斌案的案由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作出3年有期徒刑的“顶格量刑”(该罪最高刑罚),同样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限于篇幅,笔者不再对孙伟铭案与胡斌案的“大不同”作事实层面的解析,但仍有必要对“两案”作社会层面的解析:
          孙铭伟案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要件,那么它本身已构成公共安全事件。事至此,此案从警方刑拘侦查、检方批捕起诉,法院立案判决诸环节,均已被置于社会舆论监督之下。退一万步讲,即便公检法的某一环节想搞点小动作,此时也全无可能了,否则“上下左右”都不会回答。因此,此案一审判决肯定是个能经受任何质疑的中规中矩的判决,倚轻或倚重皆可排除,情绪化判决更无可能。如是,尽管孙伟铭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有可能走二审程序,但一审判决被推翻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
          胡斌案被证明(至少迄今拿不出过硬的反证明)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富二代”身份,及杭州交警极为不妥的“欺实马”,迅及将交通肇事“升格”为社会公共事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故而,胡斌案的整个办案流程,在杭州交警就“欺实马”道歉之后,所有可能玩猫腻的“漏洞”均已被堵死。也就是说,对胡斌的量刑只能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而审案的质量保证则是“绝不枉法”的“政治纪律”。
          如是,以上“两案”从犯罪事实、适用法条、到办案背景均截然不同,二者量刑之悬殊没有直接可比性。
    


    20楼2010-05-01 20:14
    回复
      2026-02-13 17:30:31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这个我同意。“实质正义”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但有时,“形式正义”也有跟不上“实质正义”要求的时候。
      这就需要我们找到一条途径,来实现“实质正义”。应该是通过合法的手段来达到目的。而不是一味地说“恶法非法”、就来一个“不服从”,或用其他非法的手段来达到目的。
      在现行的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应暂时容忍法律的缺陷,逐步加以完善。
      


      21楼2010-05-01 20:14
      回复
        法学中有专门的《法社会学》,其中有“居民守法原因论”。在法社会学中,对这些问题的解释主要有两个基本视角:工具主义视角和规范主义视角。
        工具主义视角认为,法律权威的工具性控制功能和威慑力量是个人服从、遵守法律的动因。法律系统通过提供惩罚和奖励机制,使人们能够从遵守法律的行为中得到收益,而违反法律则可能受到惩罚。趋利避害,追求收益,避免惩罚,是任何理性人的共性。工具主义理论的命题隐含着一个前提,那就是:法律系统能提供一种绝对外在于个人的权威工具,而且对所有人都会有同样的效力。因此,他们强调了法制建设主要是法律权威、制度、机构、能力的建设。
        规范主义视角认为,规范性问题是法律权威与服从关系的中心问题。人们为什么要服从法律规范呢?因为行动者的行为反应是个人经验和认知的反应,每个行为者都会在自己特有的认知和观念的支配下选择自己的行为。规范的权威性,主要还是通过个人的主观因素发挥作用的。它的核心因素是人们对正义和合法性的认识和理解。人们之所以守法是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任和信念,而不是畏惧不遵守法律可能带来的损失。
        以上可看出:规范主义强调了法的正义价值;而工具主义强调了法的形式价值。
        


        22楼2010-05-01 20:15
        回复
          道德不能丝毫不讲权利,但它主要讲义务,法律不能说不要义务,但它侧重讲权利。因此,道德与法律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义务优先和权利优先的对立。
          与道德不同的是,现代法治是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的价值观。因为“民法”是现代法治的基础,而民法由是以权利为核心建构起来的体系。
          既然道德的特点是义务优先,法律的特点是权利优先。我们在把思想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结合时,要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如:在美国,人们拾到钱后,可交给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由其公示招领,招领期满仍无人认领,则归拾得者所有。而在中国,拾到钱,交国家,由国家招领,期满仍无人招领的,归国家所有。相比之下,美国的做法有可取之处。它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精神。而中国的做法有点忽视了权利。
          


          24楼2010-05-01 20:17
          回复
            权利是对人们正当利益的承认和保护,只有在承认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公民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义务。中国社会传统的道德思维是建立在“义利二分”的模式上的,往往“言义不言利”,树立了一种极高的道德标准,缺乏为社会大众遵循的世俗的道德标准。在当前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这种纯粹的道德标准因其缺乏权利关怀而往往被大众敬而远之。因此,有必要转化思维,吸收民法精神,义利兼顾,从传统的泛道德主义的泥沼中走出来。
            


            25楼2010-05-01 20:17
            回复
              在对芝加哥关于居民守法意识的经验研究结果显示,“规范意识”是美国公民遵守法律的主要动因,尽管程序正义也会影响人们的行为选择,但人们的行为更多地收到他们对规范和权威的合法性评价的影响。
              影响守法行为的因素有许多。主要有:社会环境因素、法律系统因素、个人主观因素。
              1.社会结构的变迁和转型是影响社会成员守法行为的最根本的结构因素。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所以要遵循法律是因为,现代社会已被分为多种利益集团或组织,它们之间有些冲突,社会组织把个人组织起来时,并没有消除自我和陌生人之间的那种社会认同的分裂,它们之间的联系是由利益联盟来实现的,而利益联盟的形成,就是个人都服从统一的关系准则——法律。
              


              26楼2010-05-01 20:17
              回复
                虽着社会结构的转型,人们的价值观念和共同意识也在发生这变化。价值观念和共同意识,是影响社会成守法行为的另一个重要因素。现代社会,人们遵纪守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则处理各种事物。守法精神的形成,犹如涂尔干所说的,是法律和道德普遍化的结果。因为,唯有普遍的东西才是具有理性的,普遍的观念一旦出现,就会占据优势地位。现在,主张权利的意识也成为人们共同的意识。经济因素也是社会守法环境的重要方面,特别是经济利益和收入分配方面,不同的分配格局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制环境和秩序。例如,一个收入差距大的与一个收入差距小的社会,它们的违法犯罪的频率和特征可能不一样。经济上的贫困,常是个人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因此,为了营造一个有利于人们遵纪守法的环境,促进在经济发展机会的公平,是一个重要方面。
                


                27楼2010-05-01 20:18
                回复
                  2026-02-13 17:24:31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监督”概念表明,它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所发生的一直社会关系,是监督者对被监督者所施加的一种外部力量。监督者必须是被监督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能自己监督自己”是简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监督的目的是在于给被监督者施加一种控制力量。它总是针对某种执行活动而施行,是一种较高层次的管理行为。
                  在现代社会,法律监督是整个法制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制运行系统是一个由法律创制、法律实施、法律监督、法律实现等多种要素构成的有机体。只有立法、执法和司法,是不能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实现的,也不能使法制系统具备流畅的信息渠道以便不断向立法部门有效地反馈信息,使其做出调整,使法律获得最佳效果,更难以在动态中求得法制系统的统一协调和健全。因此,在法制系统内部必须有法律监督来发挥作用。法律监督是法律运行的自我保障机制。
                  


                  28楼2010-05-01 20:18
                  回复
                    法律监督也称为“护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即对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所实施的评价和督导;狭义上的法律监督,专指由特定的国家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和督促。如人民检察院。
                    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律活动、其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消除法律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越轨和冲突,保证一切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合法性。
                    法律监督的主体就是它的实施者,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在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对象是所有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党派好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全体公民。其中,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的监督尤为重要。
                    


                    29楼2010-05-01 20:18
                    回复
                      法律监督的内容十分广泛,其范围同法律的覆盖面相适应,内容包括法律的制定、适用、遵守,即贯彻于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和整个过程。
                      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包括法律监督的权力、法律监督的规则两个方面。1.法律监督的权力是指监督主体的监察、约束、制约、控制、检查、督促客体的权力。不同的主体凭借自己依法拥有的权力与权利,积极主动地开展法律监督,就会有效地发挥自己的作用。2.法律监督的规则又分为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实体规则是指所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与权利以及监督客体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则;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是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
                      


                      30楼2010-05-01 20:19
                      回复
                        一方面就是判罚的尺度问题,另一面就是不要以专长愚弄民众;-------这个不会的。
                        判决依据生成的主体是以法官为核心的法律职业群体。审判是以法官为核心进行的,但法官并不是形成判决依据的唯一主体,除法官外,参与审判活动的还有律师、检察官和当事人。英国大法官丹宁说,目的才是法的全部创造者。就各种参与审判的主体来说,虽想法各异,但法官、律师、检察官以法律为职业的群体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公正地解决纠纷。为了此目的,他们在审判过程中发表各种见解,虽不一定完全一致,但对判决依据的形成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31楼2010-05-01 20:19
                        回复
                          “成都孙伟铭一案酒后肇事致4死一伤事件”已尘埃落定。孙被判无期徒刑。
                          这说明一审的原告律师的观点,是正确的。二审的上诉人的律师没能对这个观点进行有力的反驳。终于使孙的罪名成立(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当事人在提出上诉时能对判决理由提出异议,上诉更易成功。
                          “言彩兄”你看:法官对判决理由论述得越详细、具体,判决依据就越充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任意性就越小,而判决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成份越高。
                          在判决书里详细说明判决理由不仅能提高裁判的透明度,而且便于律师、检察官和当事人等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
                          


                          32楼2010-05-01 20:20
                          回复
                            我只看中秦统一中国所建立的一种新国家制度。就是这种制度能生产和出售一种确定的“产品”,即安全、公正、秩序、效率。
                            秦统一中国的意义,并不是仅仅在于当时消除了国家分裂的局面,使中国得到了空前的一统,而是在于它找到了一套以后在遇到矛盾冲突时,以安全、公正、秩序、效率来调节矛盾的大一统制度,并使其成为中国古代社会长期稳定有效的基础和保障。
                            


                            33楼2010-05-01 20:20
                            回复
                              2026-02-13 17:18:31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当然不可能。
                              “现代法治”产生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是西方一直有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和“契约、授权”思想。
                              这注定了,古代法治无法完成它向现代法治的变化、发展,无法产生楼主所说的“君主立宪”思想和制度。


                              34楼2010-05-01 20:2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