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2]因为,法的价值体现着法的精神。对于法的价值及相关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法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时期。在西方法学中,“法的价值”一词被普遍使用;但在中国,对法的价值的专门研究却只有20年左右的历程。[3]目前,国内的法理学教材基本都将法的价值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阐述,而“各个部门法学也几乎都开始了对于价值问题的关注,运用价值理论来认识学科的问题,并期望从中得到更为深刻的理论解析或概括。”[4]法的价值问题作为法学研究中的基本课题,它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法律运行的调整和规范都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理所当然,要建立统一公法学,也就必须回答“什么是公法,它的主要矛盾、重要功能、价值取向和利益基础是什么”等一系列问题。[5]而且,明确公法的价值取向也是公法学能够真正地从理论走向制度,从制度走向实施的前提条件。本文正是试图从现代法的价值出发,辨析公法与私法价值之间的差异性,对现代主要部门公法的价值进行梳理,对西方公法价值的历史变迁进行考察,进而来回答“现代公法的价值是什么”这一重大问题。
一、 现代法的价值
“价值”是当代人文科学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存在多种解说。其中主要有“属性说”、“兴趣说”和 “关系说”。[6]法学界多偏爱于“关系说”。“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它有时被简单地表述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7]比如:孙国华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8]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9]张文显认为,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必须以“价值存在于而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为前提;[10]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首先表现为人与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 [11] 当然,也有的学者并不完全依照“关系说”。比如沈宗灵在1994年主编的《法理学》中基本采取的是“属性说”的理解。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本身就有的一种价值”。这种价值与统治者是谁无关,是一种具有某种统一性、普遍性的价值。[12]本文也采用“关系说”来理解现代法的价值,它是进一步对现代公法的价值进行探讨的出发点。
法的价值多而复杂,构成一个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和谐统一的价值体系。关于现代法的价值体系有许多不同的理解。比如,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两类: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13]张骐借鉴了富勒关于道德层次的思想,也将法的价值分为两个层次:法的最低值价值和法的更高值价值;[14]张恒山将法的价值分为两个层次: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15]卓泽渊则认为,法的价值体系分为三个层次:观念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理论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制度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16]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中将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法促进的那些价值、法本身有的那些价值和作为价值评判标准的那些价值。[17]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也将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和形式价值。他认为,法的目的价值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法的评价标准价值是法律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平衡;法的形式价值是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18]最后两种关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也是当前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考虑到目前探讨公法价值问题的所处的中国语境,本文也认同这一观点,采用通说所界定的价值体系作为对现代法的价值、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统一公法价值和部门公法价值、西方公法价值的变迁和我国现代公法价值进行分析的基本框架。
理所当然,要建立统一公法学,也就必须回答“什么是公法,它的主要矛盾、重要功能、价值取向和利益基础是什么”等一系列问题。[5]而且,明确公法的价值取向也是公法学能够真正地从理论走向制度,从制度走向实施的前提条件。本文正是试图从现代法的价值出发,辨析公法与私法价值之间的差异性,对现代主要部门公法的价值进行梳理,对西方公法价值的历史变迁进行考察,进而来回答“现代公法的价值是什么”这一重大问题。
一、 现代法的价值
“价值”是当代人文科学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存在多种解说。其中主要有“属性说”、“兴趣说”和 “关系说”。[6]法学界多偏爱于“关系说”。“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它有时被简单地表述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7]比如:孙国华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8]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9]张文显认为,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必须以“价值存在于而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为前提;[10]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首先表现为人与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 [11] 当然,也有的学者并不完全依照“关系说”。比如沈宗灵在1994年主编的《法理学》中基本采取的是“属性说”的理解。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本身就有的一种价值”。这种价值与统治者是谁无关,是一种具有某种统一性、普遍性的价值。[12]本文也采用“关系说”来理解现代法的价值,它是进一步对现代公法的价值进行探讨的出发点。
法的价值多而复杂,构成一个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和谐统一的价值体系。关于现代法的价值体系有许多不同的理解。比如,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两类: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13]张骐借鉴了富勒关于道德层次的思想,也将法的价值分为两个层次:法的最低值价值和法的更高值价值;[14]张恒山将法的价值分为两个层次: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15]卓泽渊则认为,法的价值体系分为三个层次:观念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理论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制度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16]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中将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法促进的那些价值、法本身有的那些价值和作为价值评判标准的那些价值。[17]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也将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和形式价值。他认为,法的目的价值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法的评价标准价值是法律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平衡;法的形式价值是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18]最后两种关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也是当前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考虑到目前探讨公法价值问题的所处的中国语境,本文也认同这一观点,采用通说所界定的价值体系作为对现代法的价值、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统一公法价值和部门公法价值、西方公法价值的变迁和我国现代公法价值进行分析的基本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