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嚣吧 关注:100贴子:32,149
  • 2回复贴,共1

论现代公法的价值 (韩春晖)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2]因为,法的价值体现着法的精神。对于法的价值及相关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法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时期。在西方法学中,“法的价值”一词被普遍使用;但在中国,对法的价值的专门研究却只有20年左右的历程。[3]目前,国内的法理学教材基本都将法的价值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问题来阐述,而“各个部门法学也几乎都开始了对于价值问题的关注,运用价值理论来认识学科的问题,并期望从中得到更为深刻的理论解析或概括。”[4]法的价值问题作为法学研究中的基本课题,它对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法律运行的调整和规范都起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
理所当然,要建立统一公法学,也就必须回答“什么是公法,它的主要矛盾、重要功能、价值取向和利益基础是什么”等一系列问题。[5]而且,明确公法的价值取向也是公法学能够真正地从理论走向制度,从制度走向实施的前提条件。本文正是试图从现代法的价值出发,辨析公法与私法价值之间的差异性,对现代主要部门公法的价值进行梳理,对西方公法价值的历史变迁进行考察,进而来回答“现代公法的价值是什么”这一重大问题。
一、            现代法的价值
“价值”是当代人文科学中普遍使用的概念,存在多种解说。其中主要有“属性说”、“兴趣说”和 “关系说”。[6]法学界多偏爱于“关系说”。“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人类、或一定具体的人)的意义(它有时被简单地表述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7]比如:孙国华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8]卓泽渊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9]张文显认为,对法的概念的理解必须以“价值存在于而且仅仅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中”为前提;[10]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首先表现为人与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 [11] 当然,也有的学者并不完全依照“关系说”。比如沈宗灵在1994年主编的《法理学》中基本采取的是“属性说”的理解。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本身就有的一种价值”。这种价值与统治者是谁无关,是一种具有某种统一性、普遍性的价值。[12]本文也采用“关系说”来理解现代法的价值,它是进一步对现代公法的价值进行探讨的出发点。
法的价值多而复杂,构成一个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和谐统一的价值体系。关于现代法的价值体系有许多不同的理解。比如,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两类: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13]张骐借鉴了富勒关于道德层次的思想,也将法的价值分为两个层次:法的最低值价值和法的更高值价值;[14]张恒山将法的价值分为两个层次:法的工具性价值和法本身的价值;[15]卓泽渊则认为,法的价值体系分为三个层次:观念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理论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制度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16]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中将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法促进的那些价值、法本身有的那些价值和作为价值评判标准的那些价值。[17]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也将法的价值分为三个层次: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和形式价值。他认为,法的目的价值是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法的评价标准价值是法律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平衡;法的形式价值是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18]最后两种关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也是当前我国法理学界的通说。考虑到目前探讨公法价值问题的所处的中国语境,本文也认同这一观点,采用通说所界定的价值体系作为对现代法的价值、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统一公法价值和部门公法价值、西方公法价值的变迁和我国现代公法价值进行分析的基本框架。



1楼2010-04-29 03:13回复
    基于法的价值体系的这三个不同层次,学者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的价值。在法的目的价值的层面:沈宗灵提出了法的价值有正义和利益两大类;张文显提出法最重要的价值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张恒山提出法的价值有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率;张骐认为法的价值有正义、自由、平等、效用、利益、秩序、安全和共同福利等。在法的评价标准价值层面:沈宗灵认为法的价值有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立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善于选择最佳方案四种价值;郑成良认为法的价值有坚持生产力标准,坚持人道主义标准,坚持现实主义原则,坚持历史主义原则四种价值;[19]。在法的形式价值层面:张恒山认为法的价值有确认性、分配性、衡量性、保护性和认识性价值;郑成良认为法有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四种特别重要的价值。[20]还有的学者认为法的形式价值是分配价值和矫正价值。[21]在目前的法理学界,关于现代法的价值的探讨更多地集中于法的目的价值层面。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用四章的篇幅来讨论法与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的关系;[22]沈宗灵主编的《法理学》关于法的价值一章所讨论的基本上都是法的目的价值;[23]孙国华主编的《法理学》关于法的价值部分也用一半以上的篇幅讨论法与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率的关系。[24]而学者的相关论文也基本上集中于讨论法与自由、平等、正义、安全等目的价值之间的关系。[25]
    二、            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的差异
    毫无疑问,公法和私法都共享着自由、安全、秩序和正义等价值追求。但是,要探讨公法的价值,就意味着首先承认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进一步来说,要从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来区分什么是公法的价值,什么是私法的价值,就意味着承认这两者之间在价值上必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必然是将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相混淆,甚至和法的价值相混淆,对现代公法的价值研究不仅没有意义,也失去了可能性。本文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法的目的价值层面两者存在一定区别。比如民法和经济法基本上都承认存在效益这个目的价值,但对效益的具体理解并不相同。在民法中,效益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的效率,提高其经济效能,强调保护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而在经济法中,效益则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合拍,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可以说,“民法注重保护个人经济理性,而经济法则要实现社会经济理性。”[26]
    第二,在法的评价标准价值层面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公法的目的价值中必然包括公共利益,私法的目的性价值中必然包括个人效益。这就决定了公法在其评价标准层面的价值主要是确认或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公正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而私法则主要是确认或协调各种个体间的价值冲突和矛盾。比如,公平是解决各种价值冲突时的一种评判标准价值,但体现在公私法中存在一些差异性。在民法中,公平强调机会公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给每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具体分配过程中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平等的评价纳入自己的评价体系。”[27]而在公法中,考虑到人道主义和社会福利等公共利益的因素,一般将结果公平作为价值取向,认同分配差距在经济意义上的合理性,同时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例如,刑法“担负着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的双重使命,刑罚的适用必须在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处刑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也就是建立罪刑之间的价值均衡”。[28]
    第三,在法的形式价值层面两者几乎完全不同。“相对而言,法的目的价值总是居于主导地位,评价标准与形式价值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29]而由于公法和私法服务的目的价值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各种部门法之间“形而下”的形式价值差异更加巨大。比如,为了服务于“效率”这一目的价值,即刑法为了有效实现社会保护的目的,刑罚具有了如惩罚、威慑、改造和安抚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0]私法同样服务于“效率”这一目的价值,但其具体的形式价值大不相同。如商法为了实现效率,其对商事行为的规定就体现出简捷、规范、程序和明确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1]而环境法为了实现效率的目的性价值,其规定就具有了经济效益、环境安全、生活舒适等一系列的形式价值。[32]当然,这种巨大差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由部门法调整对象的差异性所决定的。
    


    2楼2010-04-29 03:13
    回复
      2025-08-25 03:59:17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55]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9页。
      [56]在刑事法领域,国际社会亦通过了一些旨在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 。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拘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等。
      [57]参见臧冬斌:“刑法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的立法调整和司法实现”,载于《法学家》2002年第3期。
      [58] 参见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59] 目前关于部门公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显著的成果。如行政法学界关于“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的研究颇具影响;刑法学界关于刑法哲学、本体刑法、刑事政策的研究颇为深入;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目的论、诉讼构造论、诉讼程序价值论的探讨也颇为热烈。这些部门公法学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相互分立的状况,没有相互的沟通,也没有可资借鉴的共识,关于统一的公法基础理论研究并未开始。2003年5月袁曙宏教授的“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一文正是基于这种现状而振臂一呼。
      [60] 罗豪才:“社会转型中的我国行政法制”,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61] 笔者从中国期刊网以篇名为检索项,以“价值冲突”为的检索词进行搜索的结果表明:自1994年至今讨论我国社会价值冲突的论文 119 篇。其中,自2002年至今有66篇。最近两年中比较系统的探讨有:吴家华、翟文忠的“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价值矛盾与价值冲突”,载于《求实》2002年第2期;王鹤岩、李学丽的“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冲突与价值导向”,载于《学术交流》2003年第12期;王伟民的“社会转型时期价值冲突的特点与解决的对策”,载于《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62]吴家华、翟文忠:“中国社会转型中的价值矛盾与价值冲突”,载于《求实》2002年第2期。
      [63]参见党的十六大报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第五部分“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
      [64]参见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65]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66]比如,假定我们界定当效率和公平冲突时 “效率优先”,效率和自由冲突时“自由优先”,而自由和公平冲突时“公平优先”,则会产生A>B>C>A的困境。
      [67]这一观点受到赵永伟博士思想的启发,特此致谢。赵永伟博士的相关论述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9—201页。
      


      9楼2010-04-29 03:13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