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
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
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绝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整体,而不是局部的社会;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才能修改,也不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侵袭呢?
自由是政治的还是法律的?
定罪之前的监禁的依据是什么?犯罪的嫌疑是由谁判断的,法律还是法官?犯罪的迹象能否成为逮捕的充分条件?随着刑罚变得宽和,随着从监所中消除了凄苦和饥饿,随着怜悯和人道吹进牢门并支配那些铁石心肠的执法吏,法律将心安理得地根据嫌疑决定逮捕。
为何一个被控犯罪的无辜者,经监禁而获释后却背上了耻辱的名声?受控告者和已决犯被不加区别地关在同一个秘密监狱中;监狱与其说是对罪犯的看守所,不如说是一个刑场。目前刑事制度中的强力和权威的观念似乎比公正的观念更重要。
犯罪证据的判断:量和质的权衡。计算犯罪确实程度的公式:如果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犯罪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如果各个证据都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犯罪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所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的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犯罪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但是,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反之,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需要足够的数量。
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陪审官同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法官相比,那个更能准确地审定犯罪事实呢?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审定事实的责任由良知做出比由知识做出更不容易导致谬误。每个人都应当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煽动不平等,走运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的嫉恨心,都是对公平的亵渎。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人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犯罪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到了平衡,这时,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
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
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成文的东西,就绝不会具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整体,而不是局部的社会;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才能修改,也不会蜕变成私人利益的杂烩。经验和理性告诉我们:人类传统的可靠性和确定性,随着逐渐远离其起源而削弱。如果不建立一座社会契约的坚固石碑,法律怎么能抵抗得住时间和欲望的必然侵袭呢?
自由是政治的还是法律的?
定罪之前的监禁的依据是什么?犯罪的嫌疑是由谁判断的,法律还是法官?犯罪的迹象能否成为逮捕的充分条件?随着刑罚变得宽和,随着从监所中消除了凄苦和饥饿,随着怜悯和人道吹进牢门并支配那些铁石心肠的执法吏,法律将心安理得地根据嫌疑决定逮捕。
为何一个被控犯罪的无辜者,经监禁而获释后却背上了耻辱的名声?受控告者和已决犯被不加区别地关在同一个秘密监狱中;监狱与其说是对罪犯的看守所,不如说是一个刑场。目前刑事制度中的强力和权威的观念似乎比公正的观念更重要。
犯罪证据的判断:量和质的权衡。计算犯罪确实程度的公式:如果证据是互相依赖的,即各种嫌疑只能互相证明,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犯罪的或然性就越小,因为可能使先头证据出现缺陷的偶然情况,会使后头证据也出现缺陷;如果各个证据都依赖于某一证据,那么,犯罪的或然性并不因为证据的多少而增加或减少,因为所有证据的价值都取决于它们所唯一依赖的那个证据的价值;如果各个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即各个嫌疑被单个的证实,那么,援引的证据越多,犯罪的或然性就越大,因为一个证据的错误并不影响其他证据。但是,那些排除了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只要有一个,就足以定罪。反之,不能排除无罪可能性的证据则需要足够的数量。
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陪审官同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法官相比,那个更能准确地审定犯罪事实呢?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审定事实的责任由良知做出比由知识做出更不容易导致谬误。每个人都应当由同他地位同等的人来裁判,这是最有益的法律。煽动不平等,走运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的嫉恨心,都是对公平的亵渎。然而,当犯罪侵害的是第三人时,法官就应该一半是与犯罪地位同等的人,一半是与受害者同等的人,这样,那些改变包括无意中改变事物面目的各个私人的利益得到了平衡,这时,发言的便只是法律和真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