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有权管理犬只吗?
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22、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管理犬只吗?
答: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23、养犬人、养犬单位想放弃饲养犬只怎么办?
答: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24、收容的无主犬如何处理?
答: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无主犬可以领养,但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执行,无人认领的可转交动保协会集中管理。
25、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能收容犬只吗?
答: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26、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有什么规定?
答: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27、对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有何规定?
答: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28、举办犬展、竞赛、表演等活动有何规定?
答: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29、《条例》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规定有哪些?
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30、养犬人超数量养犬如何处理?
答: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22、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管理犬只吗?
答: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23、养犬人、养犬单位想放弃饲养犬只怎么办?
答: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24、收容的无主犬如何处理?
答: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无主犬可以领养,但必须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遵照执行,无人认领的可转交动保协会集中管理。
25、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能收容犬只吗?
答:相关管理协会、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收容流浪犬只。收容的犬只应当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办理犬只登记和年检,接受农业、公安等部门的监管。
26、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有什么规定?
答: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犬类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
27、对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有何规定?
答: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28、举办犬展、竞赛、表演等活动有何规定?
答: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犬只检疫免疫等相关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本市二环路以内,禁止开展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
29、《条例》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人员的规定有哪些?
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五)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30、养犬人超数量养犬如何处理?
答: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