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裁判文书网上,看了(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251、2252号判决书,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显属故意错判:
一、确认合同效力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法律事实,是法院的责任和义务。涉案房屋有建行抵押,卖方郑文新、毕英属无权处分,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未能取得抵押权人建行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一审辩论终结前,建行未予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应依法认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若买方有权行使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涤除权,愿意承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义务,则效力待定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
虽然卖方负有赎楼义务,但此举须以买方同意依约承担合同第八条(20)项约定的“赎楼费和短期利息”义务为前提条件。但是,买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始终拒绝承诺承担合同第八条(20)项约定的“买方承担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义务,导致其无权行使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涤除权后果,导致效力待定合同依法无效后果。
因合同在一审阶段已先行无效,二审不能利用在二审判决判项中,撤销、变更一审判决书判项中赎楼费责任义务承担人的方式,让一审中就已经无效的合同,重新变成有效合同。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已不可逆。
二审在判决判项中,利用判决买方重新承担赎楼费的手段,违法掩盖、规避合同已经先行无效的重大法律关系和实体后果,违法操纵了判决结果。
买方一审中未同意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且存在违约过错,先行导致其无权行使抵押登记涤除权、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后果!该案一、二审不能错误按照这种审判思路审理此案:在错误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反向操作,再去审查卖方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涉案房屋是否抵押障碍排除不能、继续履行不能,进而认定买方是否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两者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迥然不同。
卖方在二审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一审判决书赎楼费归责错误的问题,是主张买方拒绝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权行使涤除权,导致涉案房屋抵押障碍排除不能,导致效力待定合同依法无效后果,而不是仅仅为了争取该项费用!二审偷梁换柱,利用改由买方承担赎楼费的方法,掩盖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属于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三、因所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一直未能取得银行追认,因买方一直拒绝承诺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买方一审诉讼阶段,仍拒绝承诺,导致法院错判,便是明证。在二审诉讼中,买方并未对一审判决判项中的该违反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提出异议,属于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可该错判内容,属于以实际行动继续拒绝承担该项合同约定义务,该情况,早已在一审阶段便导致合同无效后果),卖方当然有权撤回赎楼委托公证,以履行及时止损的法律义务。
四、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3.30办理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和过错。理由:1、买方未在账户上准备足额资金,证明其不具备办理资金监管条件,无付款能力;2、未通知卖方到哪个具体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3、签订监管协议需要银行、中介、担保公司、卖方、买方五方共同会签,而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同步通知银行、中介、担保公司、卖方于某一时间共同到哪一个银行会签《二手楼资金监管协议》;4、卖方所售房屋是双房产证,而买方截止2015.3.30,并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通过银行资格审核,卖方在此情况下,有权行使抗辩权。
五、假若合同有效,因买方存在上述过错,不属于完全的守约方,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也只能适用定金法则,买方无权主张强制履行,法院不能违法判决继续履行。
六、买方未支付大部分合同款,未占有房屋,在卖方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强制履行。
七、买方未在2015.3.30办理资金监管,已经先行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2015.3.30办理资金监管的条款无法履行,重新安排时间办理资金监管,已不再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有权拒绝接受买方通过邮寄催告函的方式要求重新办理资金监管的要求。
假若卖方接受了买方以催告函的方式所提出的重新办理资金监管的要求,则进了对方精心设置的圈套,属于卖方自愿放弃解约权,并豁免买方此前的违约责任!
一、确认合同效力是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法律事实,是法院的责任和义务。涉案房屋有建行抵押,卖方郑文新、毕英属无权处分,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未能取得抵押权人建行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一审辩论终结前,建行未予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应依法认定属于无效合同。
二、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若买方有权行使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涤除权,愿意承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义务,则效力待定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
虽然卖方负有赎楼义务,但此举须以买方同意依约承担合同第八条(20)项约定的“赎楼费和短期利息”义务为前提条件。但是,买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始终拒绝承诺承担合同第八条(20)项约定的“买方承担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义务,导致其无权行使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涤除权后果,导致效力待定合同依法无效后果。
因合同在一审阶段已先行无效,二审不能利用在二审判决判项中,撤销、变更一审判决书判项中赎楼费责任义务承担人的方式,让一审中就已经无效的合同,重新变成有效合同。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已不可逆。
二审在判决判项中,利用判决买方重新承担赎楼费的手段,违法掩盖、规避合同已经先行无效的重大法律关系和实体后果,违法操纵了判决结果。
买方一审中未同意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且存在违约过错,先行导致其无权行使抵押登记涤除权、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后果!该案一、二审不能错误按照这种审判思路审理此案:在错误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反向操作,再去审查卖方是否有权行使抗辩权,涉案房屋是否抵押障碍排除不能、继续履行不能,进而认定买方是否有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两者的法理基础和法律适用迥然不同。
卖方在二审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一审判决书赎楼费归责错误的问题,是主张买方拒绝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权行使涤除权,导致涉案房屋抵押障碍排除不能,导致效力待定合同依法无效后果,而不是仅仅为了争取该项费用!二审偷梁换柱,利用改由买方承担赎楼费的方法,掩盖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属于故意错误适用法律!
三、因所签订的效力待定合同一直未能取得银行追认,因买方一直拒绝承诺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买方一审诉讼阶段,仍拒绝承诺,导致法院错判,便是明证。在二审诉讼中,买方并未对一审判决判项中的该违反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提出异议,属于以实际行动表示认可该错判内容,属于以实际行动继续拒绝承担该项合同约定义务,该情况,早已在一审阶段便导致合同无效后果),卖方当然有权撤回赎楼委托公证,以履行及时止损的法律义务。
四、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3.30办理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和过错。理由:1、买方未在账户上准备足额资金,证明其不具备办理资金监管条件,无付款能力;2、未通知卖方到哪个具体的银行办理资金监管,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3、签订监管协议需要银行、中介、担保公司、卖方、买方五方共同会签,而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同步通知银行、中介、担保公司、卖方于某一时间共同到哪一个银行会签《二手楼资金监管协议》;4、卖方所售房屋是双房产证,而买方截止2015.3.30,并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通过银行资格审核,卖方在此情况下,有权行使抗辩权。
五、假若合同有效,因买方存在上述过错,不属于完全的守约方,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纠纷,也只能适用定金法则,买方无权主张强制履行,法院不能违法判决继续履行。
六、买方未支付大部分合同款,未占有房屋,在卖方已经提起反诉、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强制履行。
七、买方未在2015.3.30办理资金监管,已经先行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2015.3.30办理资金监管的条款无法履行,重新安排时间办理资金监管,已不再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卖方有权拒绝接受买方通过邮寄催告函的方式要求重新办理资金监管的要求。
假若卖方接受了买方以催告函的方式所提出的重新办理资金监管的要求,则进了对方精心设置的圈套,属于卖方自愿放弃解约权,并豁免买方此前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