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根据需要,可以对知名商品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白酒生产企业,也是目前河北省白酒生产企业中唯一一家上市公司,在国内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产品衡水老白干以口感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厚爱。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在国家及地方各种媒体上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的、持续不断的宣传,使“衡水老白干”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衡水老白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又是原告的商号,也是原告产品特有的名称,原告虽然未单独提供证明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以及公众对该产品的知悉程度,但原告的广告宣传大多是围绕“衡水老白干”进行的,作为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衡水老白干”社会知名度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上述产品作为原告衡水老白干系列产品中的四种产品,无疑也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本院认定原告的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为知名商品。
关于涉案四种产品是否被告生产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涉案白酒为自己生产,但涉案产品标注的厂名、厂址、条形码、电话均为被告所有,被告网页上也有对部分涉案产品的介绍,被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其无关。被告虽认为涉案白酒为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擅自生产销售,但其与该公司为代加工关系,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代加工的品种,即使涉案产品为精气神公司擅自扩大范围生产或未按约定自行销售,也应视为被告自己的行为。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向沧州精气神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五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是否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问题。本院认为,“衡水老白干”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的商号,同时又是原告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0度五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使用“衡水老白干”作为商品名称,且字体与原告商品上使用的字体完全相同,只是在“衡”与“水”之间,或者“衡水”与“老白干”之间嵌入小字体的“衡龙”字样。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五年陈酿白酒酒盒分别与原告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的图案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文字与图案的排列完全相同,被告的50度五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酒瓶和瓶贴分别与原告的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告的四种涉诉商品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是原告,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和民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了经销商的证明,但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产品规格非常多,每种产品并没有单独核算,难以提供准确的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在举证存在困难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这四种侵权产品主张在50万元的50℅以上,要求30万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加诉讼的费用13500元,因该项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支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生产的衡水老白干67度、55度、42度三年陈酿、42度磨砂瓶白酒是知名商品,被告使用与知名商品相同的名称,生产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并在市场销售,冲击了原告固有的销售市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衡水(衡龙)老白干67度、55度、50度三年陈酿、45度磨砂瓶白酒,自行销毁包装物。
二、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衡水日报向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纸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3500元。
被告衡水衡龙老白干酒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5元、财产保全费2087.5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彦明
审 判 员 倪庆华
审 判 员 李成立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