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展大炜,男。
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展大炜与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房购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的东高国际花园20号楼东单元12层东户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2265元。至今被告未对该房屋建设且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2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1倍购房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是一个选房协议,属于预约认购的一种,不应为商品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预付款不是212265元,而是142365元;3、原告认购房屋地以城市信用社员工身份购买的,而原告非城市信用社员,根据协议约定,选房协议应为无效;4、在签订选房协议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选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选定东高国际花园的房屋为20号楼东单元12层东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平方米(此面积为被告暂测面积,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房价单价为2085元/平方米,房款为352365元,房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原告选定该房屋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方支付50000元的选房金。本选房金自交付之日起被告方不再退还,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选房金冲抵房款。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依据所选择的付款方式按以下办法交纳房款,逾期交纳,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方可另行售于他人,(1)、一次性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2)、分期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清房e3b6uuvw4?p97X%,剩95f4uivh977%的房款在被告通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付清。(3)按揭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清房e3b6utln90Hj29!%,剩95f4uevc80B%的房款在被告通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4、原告方须为驻马店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非本单位正式员工不得购买,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不得更改姓名或将该房屋私自转让给他人,如原告违反本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违约金,违约金为被告方对外制定的市场价格扣减原告已付的房款,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原告方还应赔偿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位于东高国际花园地下一层停车场,编号为B001,该停车位使用权出让费为69900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方20000元,余款499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清,逾期缴纳,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该停车位使用权,被告方可另行出让他人,原告方已交的款项被告方不再退还。该车位的年限等同原告方购买的东高国际花园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原告方同意接受被告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房款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余兰华(展大炜)、数额:50000元。同日原告又向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车位使用出让费,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余兰华(展大炜)。2007年10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2365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也向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车位土地使用权出让费49900元,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样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所购的东高国际花园20号楼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施工,且该栋楼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及赔偿损失成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