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吧 关注:699,022贴子:13,007,801
  • 10回复贴,共1

驻马店的东高国际看着真气派,喜欢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2009年,开发区将加快建设步伐,通过重点推进百栋高楼建设>>
2009快过去了,想知道这个项目进展到啥情况了,发点照片上来看看


1楼2009-11-19 11:47回复
    • 222.88.220.*
    大概8栋的主体已经建好,每栋将近30层


    2楼2009-11-19 14:45
    回复
      2025-08-18 11:18:53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东高国际-- 城中村改造工程!


      3楼2009-11-19 15:18
      回复
        • 119.137.122.*



        


        4楼2009-11-19 18:12
        回复
          • 119.137.122.*


          5楼2009-11-19 18:13
          回复
            原告展大炜,男。
                  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展大炜与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售房购买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的东高国际花园20号楼东单元12层东户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2265元。至今被告未对该房屋建设且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22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1倍购房款。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签订的是一个选房协议,属于预约认购的一种,不应为商品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预付款不是212265元,而是142365元;3、原告认购房屋地以城市信用社员工身份购买的,而原告非城市信用社员,根据协议约定,选房协议应为无效;4、在签订选房协议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未取得商品预售许可证,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选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选定东高国际花园的房屋为20号楼东单元12层东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9平方米(此面积为被告暂测面积,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最终测绘面积为准);房价单价为2085元/平方米,房款为352365元,房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多退少补。2、原告选定该房屋在签订本协议时向被告方支付50000元的选房金。本选房金自交付之日起被告方不再退还,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选房金冲抵房款。3、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依据所选择的付款方式按以下办法交纳房款,逾期交纳,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被告方可另行售于他人,(1)、一次性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2)、分期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清房e3b6uuvw4?p97X%,剩95f4uivh977%的房款在被告通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7日内付清。(3)按揭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清房e3b6utln90Hj29!%,剩95f4uevc80B%的房款在被告通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同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4、原告方须为驻马店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非本单位正式员工不得购买,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不得更改姓名或将该房屋私自转让给他人,如原告违反本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违约金,违约金为被告方对外制定的市场价格扣减原告已付的房款,给被告方造成损失的,原告方还应赔偿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停车位位于东高国际花园地下一层停车场,编号为B001,该停车位使用权出让费为69900元,在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被告方20000元,余款499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清,逾期缴纳,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该停车位使用权,被告方可另行出让他人,原告方已交的款项被告方不再退还。该车位的年限等同原告方购买的东高国际花园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原告方同意接受被告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房款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余兰华(展大炜)、数额:50000元。同日原告又向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车位使用出让费,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载明交款人为余兰华(展大炜)。2007年10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2365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也向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车位土地使用权出让费49900元,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样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所购的东高国际花园20号楼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施工,且该栋楼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及赔偿损失成讼。
            


            6楼2010-10-19 22:50
            回复

              另查明,被告东高置业公司和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余兰华,经庭审调查,余兰华称该两份收据与其无关,其对两份收据不享有任何权利。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选房协议,其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法律“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故该商品房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4236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位出让费,原告虽与被告东高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但原告却向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该费用699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委托驻马店市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收受的相关证据,原告此行为属履行对象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车位出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买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条是对恶意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惩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恶意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由此可见故意隐瞒系欺诈行为的一种形态。本案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条款主要依据的是被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得知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2008年5月,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2007年10月,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同时被告也未主动告知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简言之,为“未问、未告知”。被告的“不告知”是一种典型的消极不作为,不能等同于故意隐瞒,理由如下:首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在进行房屋预售时负有将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告知买受人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买受人当然有询问并知晓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无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作为本案买受人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如认定被告构成恶意隐瞒之欺诈,则完全排除了原告的审慎注意义务及应有的审查责任,违反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次,此种情形下的“未告知”是一种消极作为的事实状态,该不作为明显区别于“问而不答”及“问而诓言”之故意隐瞒。综上,原告主张“未问、未告知”的事实状态构成被告之“故意隐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即请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东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展大炜返还购房款142365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房款为50000元从2007年10月12日起、房款为92365元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7楼2010-10-19 22:50
              回复

                二、驳回原告展大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5367元,由被告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肖   静
                                                 审   判   员    张   健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梅红
                


                8楼2010-10-19 22:50
                回复
                  2025-08-18 11:12:53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楼间距太小,底层的冬季很少见得到太阳啊


                  9楼2010-10-20 10:28
                  回复
                    我感觉也是!
                    楼间距太近了.


                    IP属地:河南10楼2010-10-20 10:3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