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级法院违法用26种手段操纵上万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
——实名举报深圳中级法院院长万国营及法官马龙、罗晓辉、朱轶超、陈秀松、赵明升、路德虎、许莹姣、周敏、李雯、刘规海、张文佳、林珊等人违法操纵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
(上)
2015年深圳房价暴涨,全市约六万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近万件被相关法官利用以下26种手段违法操纵,相关大权在握人员违法获利百亿!
深圳中级法院院长万国营五年来,屡屡利用职权违法阻止本案的再审,公开支付责任法官马龙、许莹姣、周敏等人利用26种手段操纵本案的判决,公开支持责任法官罗晓辉、李雯、陈秀松、刘规海利用26种手段操纵本案的执行,仅本案便违法夺财约500万元!现公开揭露上述人员联手操纵本案判决与执行的26种违法手段,以正视听,实施中央倡导鼓励的社会监督:
一、深圳中级法院院长万国营利用职权阻止本案的依法再审,利用职权包庇、支持原审责任法官马龙、许莹姣、周敏将“无效合同”错误认定为“有效合同”,涉嫌蓄意利用错判“ 洗白”无效合同的枉法裁判行为。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案(简称1311案)中的涉案房屋有招行抵押,卖方属无权处分,因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取得抵押权人招行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
2016.3.11,招行代理律师在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案(简称1311案)庭审中,以未取得授权为由,未答复独审法官苟瑜有关招行是否“追认”的询问,也未按苟瑜法官的要求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该情况,1311案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行已专门写明“经本院多次催促也未作任何回应”。鉴于此,一、二审法院负有责令招行继续提供或向其调查取证的义务,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责令招行继续提供,也未履行向其调查取证的职责义务,二审甚至未开庭审理,导致一、二审对“追认”情况均未予查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一审辩论终结前招行未予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应依法认定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若买方愿意承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义务,即同意依法行使抵押登记涤除权,则“效力待定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故,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另又取决于买方翟辉栋是否愿意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
因先行存在案外14095号等三份生效判决(证据47),导致招行和法院均无权让买方翟辉栋跨案“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买方另又存在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拒绝足额支付剩余购房款、拒绝依约承担卖方佣金等违约行为,导致买方无权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此属买方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义务,导致1311案继履不能、合同无效。
一是,案外14095号案已先行作出判决、先行发生法律效力,对后诉1311案的审理已产生既判力和羁束力,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人民法院在14095号三案先行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即涉案房产的处置问题,再次进行诉讼;二是,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前面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为此,因翟辉栋与案外三案当事人招商银行不是同一人,买方翟辉栋可以在1311案中行使诉讼权,但法院不能在作为后判的1311案中,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
但是,后判1311案的判决内容,竟违法与前判14095案严重抵触:1、违法认定1311案买卖双方享有继续买卖涉案抵押房产的权利。2、1311案违法要求涉案房产抵押人2016.12.1之后,只准以现金方式清偿招行债权债务,不准选择通过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3、1311案作为后判,竟然禁止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三案的当事人双方,自2016.12.1开始,不得履行案外三案判决书中的第二条判决义务,即不准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清偿招行债权债务。4、1311案重新确定抵押人向招行偿还债务的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该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与14095等三案先行判决内容相抵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应予裁定立案再审。
1311案符合该再审规定,但深圳中院万国营院长竟拒绝执行省高院该规定!
二是,买方书面声明拒绝依约承担赎楼,已构成无权履行及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导致合同无效。
买方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书面于2016.5.12向1311案一审法庭提交《由被告承担赎楼费及增加的税费的申请书》(证据11),声明拒绝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0款的约定承担赎楼费义务(证据10)。因合同第二条第2款已约定委托担保公司赎楼,买方拒绝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的书面声明,属拒绝履约的意思表示,属违约行为,属于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鉴于抵押权人招行未追认合同效力,翟辉栋此举,消灭了通过“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而让合同有效的可能性,导致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后果。
同时,买方翟辉栋在1311案一审两次庭审中,前后三次回答一审法官关于赎楼费承担问题的法庭询问时,均回答不愿承担赎楼费!卖方针对该情况,于2016.5.19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书面情况反映《关于原告庭审中已对自身根本违约事实构成自认的证据情况的反映》,提请法庭采信买方翟辉栋该导致合同无效、继履不能的当庭自认“自己违约”的证据。但1311案一、二审违法拒绝采信,枉法操纵了判决。
买方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权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也导致卖方判后有权据此行使抗辩权!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能违法认定卖方不先行赎楼便构成迟延责任,不能违法授权买方代为赎楼(即不能实施此项强制执行措施),该情况导致1311案强制执行不能、翟辉栋代行使涤除权不能、合同依法无效的后果。
三是,买方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案外三案判后发生的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再次构成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
1311案一审判决2016.5.26作出前,涉案房产已先行存在案外三案判决: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案(执行案(2016))粤0304执5543号),该判决于2016.1.28生效,2016.4.8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4、47)。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0号案(执行案(2016))粤0304执9250号),该判决2016.6.3生效,2016.6.27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证据4、47)。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1号案(执行案(2016))粤0304执9249号),该判决2016.6.3生效,2016.6.27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证据4、47)。
上述三案,借款人(抵押人)欠招行债务并非纯粹金钱债务,而是附有房产抵押的借款,因此,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据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招行有权诉请法院授权其及时处置抵押房产以消灭债权的权利(证据24、25、26)!因此,(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14070号、14071号等三份判决在2016.1.28之后,招行有权利、有义务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即及时处置涉案抵押房产以止损。
但是,招行迟延一年拒不行使抵押权,拒不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申请》、《移送执行申请书》、《排除首封障碍申请书》申请文书,拒不履行三案判决书第二条判决义务(拍卖义务),已构成以实际行动拒绝拍卖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拒绝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拒绝执行广东省高院2016.3.3出台的执行程序中12个疑难问题法律适用司释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因此,三案判后发生的一般迟延利息和加倍迟延利息约33.9万元,属争议性费用!该争议费用金额计算依据如下:
14095号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年息为7.38%,判决书确定欠本金1678884.77元,自2016.2.7(也是招行计收加倍迟延利息开始日)至2017.2.20共379天,一般迟延利息为128654.09元;
14070号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年息为12%,判决书确定所欠本金230400元,自2016.6.13(是招行计收加倍迟延利息开始日)至2017.2.20共252天,一般迟延利息19088.48元;
14071号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年息8.32%,判决书确定欠本金688282.55元,自2016.6.13(是招行计收加倍迟延利息开始日)至2017.2.20共252天,一般迟延利息39536.46元。
上述三个案件一般迟延利息合计:187279.03元。
加倍迟延利息为151830.90元(证据7),两项共339109.12元。
上述共约33.9万元判后一般迟延利息和加倍迟延利息责任争议,属判后新事实。其中187279.03元一般迟延利息,属于金钱债务利息,不属于“非金钱债务”性质的迟延履行金,该贷款利息争议,执行程序无权管辖,无权“以执代审”。因为,判后一般迟延利息实体争议,发生于判决书生效的基准日之后,未经原审判决书确认,故案外三案判决书对判后一般迟延利息新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判后债务利息实体争议只能另经审判程序裁判并出具裁判文书,才能确定责任归属,在未另经审判程序确定争议责任前,即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局无权“以执代审”,无权对该判后实体争议径行作出判断, 无权强制让抵押人(被执行人)承担该争议费用;执行申请人招行也无权先行强制收取该争议款;第三人翟辉栋无权挪用购房款代付该争议费用(无权越权强制让抵押人先行承担该争议责任);卖方有权拒绝先行承担争议性责任。该法律障碍导致涉案抵押房产赎楼不能、涤除抵押权不能、法院强制执行不能。
而判后加倍迟延利息,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须由法院案外三案的执行程序作出“书面决定”,才能确定责任归属;1311案的执行程序无权跨案管辖此项争议。况且,加倍迟延利息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畴,招行无权私自违法强收,无权优先受偿。
鉴于招行一直未就判后金钱债务利息实体争议提出另案诉讼,拒绝请求执行法院就判后争议性加倍迟延利息作出“书面决定,导致约33.9万元争议费用的承担责任,长期无法依法确定。因此,依据案外三案《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证据55),招行仅有权先行收取三案共2672106元执行款,无权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情况下,先行强制收取超出《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确定金额范围的约33.9万元判后一般迟延利息及加倍迟延利息争议性费用。
问题在于:在案外三案约33.9万元判后争议性迟延利息的承担责任一直处于无法依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况下,买方翟辉栋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而是坚持“挪用合同款代付且买方事后拒绝以自有资金补足合同款由此形成的缺口”立场,此举属于越权、侵权让案外三案中的被执行人(抵押人)承担案外三案判后争议性责任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因为,此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法院执行程序无权“以执代审”,法院执行局、招行、买方翟辉栋均无权越权进行责任认定!此举导致买方翟辉栋不能足额支付合同款、合同无效后果。
买方翟辉栋在提交1311案的《一次性付款承诺书》中,仅愿意承担435万元购房款范围的一次性支付义务,未同意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超出1311案435万元合同款范围、系案外三案判后发生的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即买方不同意承担435+33.9=468.9万元一次性支付义务与责任。
买方该拒绝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属于拒绝足额支付合同款、拒绝承担《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责任,导致合同依法归于无效。
事实上,买方在判后,竟在缺乏法院执行文书授权依据情况下,私自侵权挪用合同款于2017.2.20向招行代付案外三案判后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侵权让案外三案中的被执行人(抵押人)承担案外三案中的争议性实体责任(证据8)。买方事后,拒绝在2017.8.10提存的剩余合同款中以“自有资金”补足合同款缺口,2017.8.15在提交法院的《执行异议举证书》中再次书面声明拒补(证据21)。
上述事实表明:买方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案外三案判后发生的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已构成拒绝足额支付合同款、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导致合同无效。
四是,买方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合同第八条第7款“卖方房产交易服务费”即卖方佣金,拒绝补足5万元定金缺口,对价支付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卖方没有佣金项目,卖方和中介在《费用支付承诺书》中约定卖方不承担佣金(证据27)。买方翟辉栋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诉前仅实际转账支付25万元定金(含1万中介水电押金)(证据54),差5万元未转账支 付。
买方翟辉栋在1311案诉讼中,辩称2015.5.14挪用5万元定金向中介代付了“5万元卖方佣金”,加上转账25万元,故诉前已足额支付30万元定金。
但是,翟辉栋该擅自的代付行为或虚构的事实,属擅自向中介承诺了“5万元卖方佣金”项目,使得中介凭空获益5万元“卖方佣金”!
这实际上是二审法官出于权力寻租目的,违法利用卖方诉前为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而提前向招行虚开的30万元定金收据,无视翟辉栋实际转账支付仅24万元定金的事实,违法虚构翟辉栋已足额支付所谓30万元定金,违法认定翟辉栋诉前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从而违法实现操纵判决的目的。
但30万元定金收据金额与实际转账24万元金额不符,且定金争议与卖方是否应向中介支付5万元佣金争议属不同法律关系!卖方出具定金收据,并不能得出中介有权收5万元卖方佣金的结论!中介不是合同缔约人,无权在1311案主张佣金实体利益,此事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关键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若发生卖方需向中介支付“卖方佣金”情况时,将由买方代付。因此,翟辉栋自愿向中介支付5万元卖方佣金,本就属于翟辉栋的合同义务,这一点十分重要。
但是,翟辉栋在1311案诉讼中,拒绝依约承担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义务,拒绝以自有资金代付卖方佣金!翟辉栋该违约行为,导致其本人无权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还款”义务、无权行使涤除权的法律后果,导致合同无效后果。翟辉栋在执行阶段,拒绝依约承担卖方佣金以补足5万元定金缺口,导致购房款至今未足额支付!
买方未足额支付定金构成违约,拒不依约承担卖方佣金同样也是违约!
综上,本案合同在抵押权人招行拒绝追认(同时也属无权追认)的情况下,因存在权利瑕疵且解决不能,效力待定合同依法无效。在此请况下,买方翟辉栋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追究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其诉求失当,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一):违法认定1311案买卖双方享有继续买卖涉案抵押房产的权利。
案外(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14095号案)第二条判项已先行确定对涉案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处置,先行于2016.1.28生效、于2016.4.8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后判的1311案,处于《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买卖双方依法已无权继续买卖涉案抵押房产。
法律根据是:A、案外14095号等三案生效判决属物权案,享有优先执行权;B、翟辉栋“代位执行”案外三案,归案外14095号等三案生效判决执行程序管辖。何况,招行未提出由第三人代位执行的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径行启动;C、案外14095号等案生效判决的欠贷金额及判后争议性迟延利息等实体争议问题,不属于1311案生效判决管辖范围,因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鉴于翟辉栋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案外三案判后争议迟延利息,鉴于案外三案中的招行放弃诉请法院对判后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作出书面决定,导致案外三案判后约33.9万元争议迟延利息无法依法归责,导致1311案执行程序无权跨案认定33.9万元实体争议责任、无法独立确定“翟辉栋是否已履行了足额支付1311案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尴尬局面,导致1311案强制执行不能。
因此,14095号案生效判决,既剥夺了招行自由行使“追认权”和允诺第三人代还抵押款的权利行使,也导致1311案的判决,以及《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属于“履行不能”!即:无论1311案合同是否有效,无论1311案是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买方翟辉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请求,皆因买卖双方自2016.1.28后已经无权继续买卖抵押房产、无权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合同依法无效。
在1311案诉讼中,卖方于2016.4.14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保全(查封)异议书》(证据5),反映了“涉案房产已于2016.4.8处于(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案强制执行程序;(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0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1号案也已于2016.4.14开过庭,不日出判决”重要情况和履约障碍,已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1311案二审中,卖方2016.11.1又以《关于请求尽早下发判决书的申请》书面方式,向二审法庭反映了“本人名下唯一住房、也就是本案涉案房屋因断供长达一年多时间(尚欠招行269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招行分别以(2015)深福发民二初字第14095、(2015)深福发民二初字第14070、(2015)深福发民二初字第14071号,提起诉讼,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2月,招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只因本案涉案房屋遭被上诉人先行查封,导致申请房产拍卖受阻”情况,再次告知二审法庭合同继续履行存在的重大法律障碍情况。
1311案一、二审无视卖方反映的案外三案障碍,虚构“被告目前仍在继续还款”虚假法律基础(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7行),枉法裁判。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三、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二):1311案违法要求涉案房产抵押人2016.12.1之后,只准以现金方式清偿招行债权债务,不准选择通过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
依据案外14095号判决书判项,被执行人以现金方式清偿招行债务的时间期限仅为10天,即:自2016.1.28至2016.2.7。被执行人无力在此期间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时,招行自2016.2.7开始,便负有责任及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拍卖权,由拍卖所得价款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招行自2016.2.7开始,迟延至1311案判决书生效之日2016.12.1,长达10个月,长期怠于履行案外三案判决书第二条判项,即及时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止损的判决义务,存在迟延责任和过错。
1311案判决书作为后判,违法豁免案外三案执行申请人招行迟延10个月怠于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过错,重新要求案外三案中的被执行行人自2016.12.1之后,必须于5日内以现金方式偿还招行债务,该要求与案外三案的前判内容相矛盾、相抵触!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四、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三):1311案作为后判,竟然禁止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三案的当事人双方,自2016.12.1开始,不得履行案外三案判决书中的第二条判决义务,即不准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清偿招行债权债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五、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四):1311案重新确定抵押人向招行偿还债务的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该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与14095等三案先行判决内容相抵触。
后判1311案第一条判项确定:“被告(卖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偿还涉案房产剩余的贷款,如被告(卖方)拒不履行,原告翟辉栋有权代被告偿还上述贷款”。
14095号判决书要求抵押人从2016.1.28开始,于10日内向招行偿还债务!显然,前后判决书确定的执行起始时间与天数相抵触,
前后判决判项确定的迟延责任和后果相抵触:14095号等三案确定的迟延后果是招行依法取得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权利;1311案确定的后果,竟是在招行未提出“代位执行”申请情况下,由1311案在审判阶段提前授权翟辉栋跨案“代位执行”案外三案的权利,即由1311案审判程序跨案行使强制执行职权,此属违法的“以审代执”行为。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六、滥用职权,将翟辉栋“确认之诉”诉求,违法变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违法超出诉讼请求基础、诉讼请求范围实施“超范围审判”!
1、1311案无权对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主文内容实施扩张。
买方翟辉栋“继续履行”的诉求,只是针对卖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态而言的,不是基于“给付之诉”提出的诉讼主张。此种情形下,法院不能对翟辉栋“继续履行”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增加、变更、调整,违法增加“给付之诉”义务,以及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的争议性法律义务!
1311案判决书竟然违法将翟辉栋追究卖方违约责任性质的“继续履行”诉讼请求,增加为“给付”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改变了翟辉栋“确认之诉”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超出翟辉栋诉讼请求基础、诉讼请求范围而非法实施“超范围审判”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强制执行申请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某项具体诉讼请求具有“给付”性质且被法院认定应予保护并被载明于判决主文之中。鉴于翟辉栋仅仅提出“确认之诉”,没有提出“给付”性质的诉讼请求,因此,1311案判决书主文依法不能出现给付内容,否则,构成滥用职权。
2、1311案无权将合同内容,利用“归纳”和“选择”的方式列为判决判项。
在翟辉栋未提出“给付之诉”诉求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将买卖双方判后依据合同约定应自主履行的内容与义务,违法利用判决书判项的途径,变成“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首先,1311案是“确认之诉”,所作判决仅仅是确认卖方此前的单方解约行为无效,买卖双方判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判后重新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约,是当事人民事自治权利,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内容(1311案仅属确认之诉,未提出给付之诉诉求)。
其次,若1311案判决判项中,越权将当事人后续应当自主继续履行的合同内容与义务,利用“归纳”和“选择”的方式,提前纳入判决书判项中,以当作强制执行内容与依据,违法导致三个严重后果:
一是,侵犯、剥夺了当事人判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自治权和处分权。
“继续履行”性质的判决,有别于“给付之诉”性质的判决,“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属于恢复成合同未解除状态,当事人有权自主履行合同。当发生履行争议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协商处理。
二是,违法豁免了守约方翟辉栋判后可能发生新的违约事实(拒绝承担合同义务),由1311案中守约方变成判后继续履约阶段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导致形成翟辉栋判后无论怎样违约,身份永远属于守约方的荒谬局面。
三是,剥夺了买卖双方在判后又发生新的违约纠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依据《民诉法司释》第248条规定提起新的诉讼,依法寻求审判程序二次法律救济的权利。
同时,也导致1311案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非法“取代”判后的新诉讼和新作出的判决判项,该情形显然严重违法、严重侵权!
综上,深圳中院责任法官为了达到违法操纵执行、权力寻租的目的,故意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法将翟辉栋“确认之诉”诉求,变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违法在判决书判项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增加“给付”内容,从而为违法执行提供了“给付”内容上的强制执行依据和借口!
1311案一、二审枉法裁判的原因和目的:深圳中院不法领导和法官,涉嫌不仅需要操纵审判,更需要操纵执行!这样才能兑现权力寻租、钱权交易中的“包过户”承诺,才能完成违法交易!深圳2015年全市约6万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均陷于此套路,均遭违法操纵!这已不是本案个案错判问题,而是深圳市2015年约6万件二手房买卖纠纷案的判决,大部分都存在此项违法问题,全部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查、纠错!
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判决卖方承担不属自身合同义务、且属“给付之诉”范畴的“5万元卖方佣金”争议性责任。
翟辉栋在1311案中的诉求,仅仅是提出具有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之诉,没有提出“给付之诉”方面的请求内容。翟辉栋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基于“给付之诉”的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是以卖方不当解除合同为其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不生效(或无效)”作为基本诉讼法律关系而提出的确认之诉。因此,1311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判决约束力,仅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状态恢复到合同解除通知前的状态!但1311案一、二审竟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又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判决卖方承担“给付之诉”范畴的“5万元卖方佣金”,属违法操纵判决、操纵执行的故意枉法裁判行为。
买方在卖方无须向中介承担卖方佣金义务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5.14向中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实质属于买方翟辉栋对中介的赠与行为,该风险和扩大损失只能由买方翟辉栋承担,与卖方无关。
因为,卖方和中介在《费用支付承诺书》中,已约定卖方无佣金支付义务。该书证,中介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给了法庭,当庭声明对该书证内容的三性予以自认。况且,合同第八条第7款已约定:卖方“房产交易服务费”即卖方佣金,由买方翟辉栋代付。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卖方需要向中介支付卖方佣金的情况时,将由买方翟辉栋代付,卖方实收435万元售房款,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税费。
由于买方翟辉栋已自认诉前仅实际转账支付25万元定金,原审判决买方翟辉栋判后仅需支付405万元剩余购房款,总支付金额为430万元,距合同约定的435万元售房款还差5万元!
造成该局面的原因是: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费用支付承诺书》证据内容和证据规则,违法认定卖方有向中介支付“5万元卖方佣金”的实体义务!基于该虚假不实的法律义务基础,原审认定:买方翟辉栋私自于2015.5.14向中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可以视为翟辉栋挪用5万元定金向中介代付应由卖方承担的“5万元卖方佣金”。
责任法官马龙、许莹姣、周敏在该认定中,枉法裁判的行为表现在:
1、无视中介没有向卖方出具“佣金收据”的情况;2、无视卖方未授权翟辉栋代付卖方佣金的情况;3、无视翟辉栋未实际向中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的事实。因为翟辉栋提供法庭的信用卡代付卖方佣金的pos单证据,显示金额差2万元;4、翟辉栋辩称让案外第三人沈云代付了2万元,卖方对此不知情、不认可。且该行为违反了买卖双方和贷款银行签订的从合同《二手楼资金监管协议》,该从合同约定买方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只能来自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必须合法;5、案外人沈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表示自己2015.5.14在深圳市福田区宏大便利店刷卡套现的2万元,属于代付本案中的“卖方佣金”。而且,依据《合同法》第80、84、88条等规定,债务转让的行为在卖方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况下,依法无效;6、中介代理人在二审法庭2016.8.31的调查中,当庭自认:自己仅凭据中介和卖方签订的《费用支付承诺书》,贸然接受第三人翟辉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而根据该书证,中介无权收取“卖方佣金”;7、本案买卖双方之间合同定金争议,与不属于合同缔约人的中介与卖方之间的“卖方佣金”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佣金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越权对“卖方佣金”实体争议进行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8、二审对佣金实体争议的认定,既违反《费用支付承诺书》证据,也违反合同第八条第7款的约定,属故意枉法裁判行为。
八、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承担“赎楼义务”。
赎楼不属于卖方的合同义务。买卖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A项中约定:赎楼方式系委托担保公司赎楼。买卖双方一致约定:不履行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B项内容,即卖方不承担赎楼义务。
卖方2015.5.5已依约履行办理赎楼委托《公证书》的合同义务,故此后的赎楼问题,只能由担保公司负责。而担保公司能否办理赎楼,前提条件,又要看翟辉栋是否愿意履行合同第八条第20款约定的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
但翟辉栋2016.5.12,竟然书面向一审法庭声明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义务。该行为导致担保公司因无法收到赎楼费而拒绝赎楼,导致卖方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赎楼委托《公证书》履行不能,翟辉栋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又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在第一条判项中,判决卖方判后“5日内”负有赎楼和还贷的义务;同时,违法认定:“注销抵押权(即赎楼)是卖方义务”(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7行),违法栽赃卖方承担不属于自身合同义务的“赎楼义务”,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
九、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向招行“偿还剩余的贷款”。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卖方应向抵押权人招行履行还贷义务的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没有此项合同条款!
未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因是:卖方欠招行贷款约267万元,金额巨大,卖方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巨额现金清偿欠贷。鉴于此,买卖双方一致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A项中约定: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即由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招行的全部欠贷并赎出房产证!
显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共同决定将“还贷义务与赎楼义务”进行了合并处理,全部让担保公司来承担!
鉴于此,还贷义务和赎楼义务,均不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只能由案外人担保公司予以承担,而担保公司是否能够成功完成“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完全视买方翟辉栋是否愿意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
由于翟辉栋2016.5.12书面向一审法庭申明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导致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履行不能,不仅赎楼不能,还贷也不能!翟辉栋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1311案在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担保公司“还贷和赎楼不能”的情况下,一方面,违法藏匿、掩盖、豁免翟辉栋该根本违约责任,以违法操纵判决、操纵执行;另一方面,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公然违法栽赃,非法要求由卖方承担“还贷义务”,非法在判决书第一条判项中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向招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此属公然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而且,还贷属于“给付之诉”范畴实体责任与义务,本案仅仅是“确认之诉”,1311案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卖方应当承担“给付之诉”范畴法律义务,属于超范围审理、超范围审判的枉法裁判行为!
既然还贷不属于卖方合同义务,执行法院判后不能违法认定卖方未及时还贷便构成迟延责任,无权认定翟辉栋有权“代还款”。显然,审判程序违法藏匿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根本违约责任,故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蓄意栽赃卖方负有所谓的“还贷义务”,就是为了“违法强制执行”而对卖方精心量身定做的“违约责任借口与囚笼”!
特别指出:卖方向担保公司办理的赎楼委托《公证书》,从未撤销!
十、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向招行偿还剩余的贷款。
合同仅约定了涉案房产未设定抵押情况下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房产没有抵押的,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个工作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需办理赎楼手续的,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及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日起5日内,买卖双方须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特别指出:上述合同约定,有两点关键内容:
一是,仅约定了“如房产没有抵押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期限。但因本案涉案房产存在抵押,与该约定中的“未设定抵押”的情形不符,故该条约定依法不生效;
二是,只有同时具备“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和“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双项前提条件,买卖双方才共同有义务在“5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因买方的贷款申请2015.5.25已被招行通知拒绝,导致“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同时,买卖双方约定的由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因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导致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不能,该责任应由翟辉栋承担。
因上述原因,合同中“5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已履行不能,该责任应由违约人翟辉栋承担。
在此情况下,1311案判决书判项,仍违法要求卖方要在判决生效的“5日内”履行向招行还贷和赎楼义务,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违反合同约定,属枉法裁判行为!
十一、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法授权翟辉栋跨案“代位执行”案外三案,违反“执审分离”原则,属“以审代执”枉法裁判行为。
由于案外三案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311案买方翟辉栋代还款的性质,属于案外三案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依法只能由案外三案的强制执行程序管辖,1311案无权跨案对“代位执行”事项行使裁判权。
“代位执行”不属于审判程序管辖事项,1311案违法在判决书判项中径行授权翟辉栋“代位执行”,违反“执审分离”原则。
“代位执行”依法只能由案外三案的执行申请人招行先行提出申请,在招行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径行依职权启动。
依据程序公正规则,“代位执行”须由执行程序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优先执行该案件的协调意见》等执行文书依据。
而且,案外三案启动“代位执行”时,案外三案的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启动该执行异议的,是案外三案的执行程序,与1311案执行程序无关。
综上,1311案授权翟辉栋代还款,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超越1311案管辖权范围的枉法裁判行为!
此致
中纪委、监委,广东省纪委、监委,深圳市纪委、监委,福田区纪委监委
实名举报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案
当事人(卖方): 刘传忠
二0二0年四月二十日
——实名举报深圳中级法院院长万国营及法官马龙、罗晓辉、朱轶超、陈秀松、赵明升、路德虎、许莹姣、周敏、李雯、刘规海、张文佳、林珊等人违法操纵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
(上)
2015年深圳房价暴涨,全市约六万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近万件被相关法官利用以下26种手段违法操纵,相关大权在握人员违法获利百亿!
深圳中级法院院长万国营五年来,屡屡利用职权违法阻止本案的再审,公开支付责任法官马龙、许莹姣、周敏等人利用26种手段操纵本案的判决,公开支持责任法官罗晓辉、李雯、陈秀松、刘规海利用26种手段操纵本案的执行,仅本案便违法夺财约500万元!现公开揭露上述人员联手操纵本案判决与执行的26种违法手段,以正视听,实施中央倡导鼓励的社会监督:
一、深圳中级法院院长万国营利用职权阻止本案的依法再审,利用职权包庇、支持原审责任法官马龙、许莹姣、周敏将“无效合同”错误认定为“有效合同”,涉嫌蓄意利用错判“ 洗白”无效合同的枉法裁判行为。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案(简称1311案)中的涉案房屋有招行抵押,卖方属无权处分,因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取得抵押权人招行的“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
2016.3.11,招行代理律师在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案(简称1311案)庭审中,以未取得授权为由,未答复独审法官苟瑜有关招行是否“追认”的询问,也未按苟瑜法官的要求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回复意见。该情况,1311案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行已专门写明“经本院多次催促也未作任何回应”。鉴于此,一、二审法院负有责令招行继续提供或向其调查取证的义务,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责令招行继续提供,也未履行向其调查取证的职责义务,二审甚至未开庭审理,导致一、二审对“追认”情况均未予查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一审辩论终结前招行未予追认,效力待定合同应依法认定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若买方愿意承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义务,即同意依法行使抵押登记涤除权,则“效力待定合同”可以成为“有效合同”。故,效力待定合同是否有效,另又取决于买方翟辉栋是否愿意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
因先行存在案外14095号等三份生效判决(证据47),导致招行和法院均无权让买方翟辉栋跨案“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买方另又存在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拒绝足额支付剩余购房款、拒绝依约承担卖方佣金等违约行为,导致买方无权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后果!此属买方以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位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义务,导致1311案继履不能、合同无效。
一是,案外14095号案已先行作出判决、先行发生法律效力,对后诉1311案的审理已产生既判力和羁束力,具体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人民法院在14095号三案先行作出生效判决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即涉案房产的处置问题,再次进行诉讼;二是,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前面判决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为此,因翟辉栋与案外三案当事人招商银行不是同一人,买方翟辉栋可以在1311案中行使诉讼权,但法院不能在作为后判的1311案中,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
但是,后判1311案的判决内容,竟违法与前判14095案严重抵触:1、违法认定1311案买卖双方享有继续买卖涉案抵押房产的权利。2、1311案违法要求涉案房产抵押人2016.12.1之后,只准以现金方式清偿招行债权债务,不准选择通过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3、1311案作为后判,竟然禁止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三案的当事人双方,自2016.12.1开始,不得履行案外三案判决书中的第二条判决义务,即不准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清偿招行债权债务。4、1311案重新确定抵押人向招行偿还债务的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该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与14095等三案先行判决内容相抵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应予裁定立案再审。
1311案符合该再审规定,但深圳中院万国营院长竟拒绝执行省高院该规定!
二是,买方书面声明拒绝依约承担赎楼,已构成无权履行及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导致合同无效。
买方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书面于2016.5.12向1311案一审法庭提交《由被告承担赎楼费及增加的税费的申请书》(证据11),声明拒绝按照合同第八条第20款的约定承担赎楼费义务(证据10)。因合同第二条第2款已约定委托担保公司赎楼,买方拒绝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的书面声明,属拒绝履约的意思表示,属违约行为,属于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鉴于抵押权人招行未追认合同效力,翟辉栋此举,消灭了通过“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而让合同有效的可能性,导致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后果。
同时,买方翟辉栋在1311案一审两次庭审中,前后三次回答一审法官关于赎楼费承担问题的法庭询问时,均回答不愿承担赎楼费!卖方针对该情况,于2016.5.19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书面情况反映《关于原告庭审中已对自身根本违约事实构成自认的证据情况的反映》,提请法庭采信买方翟辉栋该导致合同无效、继履不能的当庭自认“自己违约”的证据。但1311案一、二审违法拒绝采信,枉法操纵了判决。
买方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导致其无权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法律后果,也导致卖方判后有权据此行使抗辩权!因此,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能违法认定卖方不先行赎楼便构成迟延责任,不能违法授权买方代为赎楼(即不能实施此项强制执行措施),该情况导致1311案强制执行不能、翟辉栋代行使涤除权不能、合同依法无效的后果。
三是,买方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案外三案判后发生的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再次构成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
1311案一审判决2016.5.26作出前,涉案房产已先行存在案外三案判决: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案(执行案(2016))粤0304执5543号),该判决于2016.1.28生效,2016.4.8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4、47)。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0号案(执行案(2016))粤0304执9250号),该判决2016.6.3生效,2016.6.27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证据4、47)。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1号案(执行案(2016))粤0304执9249号),该判决2016.6.3生效,2016.6.27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证据证据4、47)。
上述三案,借款人(抵押人)欠招行债务并非纯粹金钱债务,而是附有房产抵押的借款,因此,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依据借款人与抵押权人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抵押权人招行有权诉请法院授权其及时处置抵押房产以消灭债权的权利(证据24、25、26)!因此,(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14070号、14071号等三份判决在2016.1.28之后,招行有权利、有义务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即及时处置涉案抵押房产以止损。
但是,招行迟延一年拒不行使抵押权,拒不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申请》、《移送执行申请书》、《排除首封障碍申请书》申请文书,拒不履行三案判决书第二条判决义务(拍卖义务),已构成以实际行动拒绝拍卖抵押房产以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拒绝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拒绝执行广东省高院2016.3.3出台的执行程序中12个疑难问题法律适用司释意见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因此,三案判后发生的一般迟延利息和加倍迟延利息约33.9万元,属争议性费用!该争议费用金额计算依据如下:
14095号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年息为7.38%,判决书确定欠本金1678884.77元,自2016.2.7(也是招行计收加倍迟延利息开始日)至2017.2.20共379天,一般迟延利息为128654.09元;
14070号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年息为12%,判决书确定所欠本金230400元,自2016.6.13(是招行计收加倍迟延利息开始日)至2017.2.20共252天,一般迟延利息19088.48元;
14071号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年息8.32%,判决书确定欠本金688282.55元,自2016.6.13(是招行计收加倍迟延利息开始日)至2017.2.20共252天,一般迟延利息39536.46元。
上述三个案件一般迟延利息合计:187279.03元。
加倍迟延利息为151830.90元(证据7),两项共339109.12元。
上述共约33.9万元判后一般迟延利息和加倍迟延利息责任争议,属判后新事实。其中187279.03元一般迟延利息,属于金钱债务利息,不属于“非金钱债务”性质的迟延履行金,该贷款利息争议,执行程序无权管辖,无权“以执代审”。因为,判后一般迟延利息实体争议,发生于判决书生效的基准日之后,未经原审判决书确认,故案外三案判决书对判后一般迟延利息新事实不具有既判力和羁束力,判后债务利息实体争议只能另经审判程序裁判并出具裁判文书,才能确定责任归属,在未另经审判程序确定争议责任前,即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局无权“以执代审”,无权对该判后实体争议径行作出判断, 无权强制让抵押人(被执行人)承担该争议费用;执行申请人招行也无权先行强制收取该争议款;第三人翟辉栋无权挪用购房款代付该争议费用(无权越权强制让抵押人先行承担该争议责任);卖方有权拒绝先行承担争议性责任。该法律障碍导致涉案抵押房产赎楼不能、涤除抵押权不能、法院强制执行不能。
而判后加倍迟延利息,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法须由法院案外三案的执行程序作出“书面决定”,才能确定责任归属;1311案的执行程序无权跨案管辖此项争议。况且,加倍迟延利息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畴,招行无权私自违法强收,无权优先受偿。
鉴于招行一直未就判后金钱债务利息实体争议提出另案诉讼,拒绝请求执行法院就判后争议性加倍迟延利息作出“书面决定,导致约33.9万元争议费用的承担责任,长期无法依法确定。因此,依据案外三案《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证据55),招行仅有权先行收取三案共2672106元执行款,无权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情况下,先行强制收取超出《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确定金额范围的约33.9万元判后一般迟延利息及加倍迟延利息争议性费用。
问题在于:在案外三案约33.9万元判后争议性迟延利息的承担责任一直处于无法依法确定责任人的情况下,买方翟辉栋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而是坚持“挪用合同款代付且买方事后拒绝以自有资金补足合同款由此形成的缺口”立场,此举属于越权、侵权让案外三案中的被执行人(抵押人)承担案外三案判后争议性责任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因为,此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法院执行程序无权“以执代审”,法院执行局、招行、买方翟辉栋均无权越权进行责任认定!此举导致买方翟辉栋不能足额支付合同款、合同无效后果。
买方翟辉栋在提交1311案的《一次性付款承诺书》中,仅愿意承担435万元购房款范围的一次性支付义务,未同意以“自有资金”先行垫付超出1311案435万元合同款范围、系案外三案判后发生的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即买方不同意承担435+33.9=468.9万元一次性支付义务与责任。
买方该拒绝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示,属于拒绝足额支付合同款、拒绝承担《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责任,导致合同依法归于无效。
事实上,买方在判后,竟在缺乏法院执行文书授权依据情况下,私自侵权挪用合同款于2017.2.20向招行代付案外三案判后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侵权让案外三案中的被执行人(抵押人)承担案外三案中的争议性实体责任(证据8)。买方事后,拒绝在2017.8.10提存的剩余合同款中以“自有资金”补足合同款缺口,2017.8.15在提交法院的《执行异议举证书》中再次书面声明拒补(证据21)。
上述事实表明:买方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案外三案判后发生的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已构成拒绝足额支付合同款、拒绝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和行动表示,导致合同无效。
四是,买方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合同第八条第7款“卖方房产交易服务费”即卖方佣金,拒绝补足5万元定金缺口,对价支付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卖方没有佣金项目,卖方和中介在《费用支付承诺书》中约定卖方不承担佣金(证据27)。买方翟辉栋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诉前仅实际转账支付25万元定金(含1万中介水电押金)(证据54),差5万元未转账支 付。
买方翟辉栋在1311案诉讼中,辩称2015.5.14挪用5万元定金向中介代付了“5万元卖方佣金”,加上转账25万元,故诉前已足额支付30万元定金。
但是,翟辉栋该擅自的代付行为或虚构的事实,属擅自向中介承诺了“5万元卖方佣金”项目,使得中介凭空获益5万元“卖方佣金”!
这实际上是二审法官出于权力寻租目的,违法利用卖方诉前为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而提前向招行虚开的30万元定金收据,无视翟辉栋实际转账支付仅24万元定金的事实,违法虚构翟辉栋已足额支付所谓30万元定金,违法认定翟辉栋诉前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从而违法实现操纵判决的目的。
但30万元定金收据金额与实际转账24万元金额不符,且定金争议与卖方是否应向中介支付5万元佣金争议属不同法律关系!卖方出具定金收据,并不能得出中介有权收5万元卖方佣金的结论!中介不是合同缔约人,无权在1311案主张佣金实体利益,此事已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关键是:依据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若发生卖方需向中介支付“卖方佣金”情况时,将由买方代付。因此,翟辉栋自愿向中介支付5万元卖方佣金,本就属于翟辉栋的合同义务,这一点十分重要。
但是,翟辉栋在1311案诉讼中,拒绝依约承担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义务,拒绝以自有资金代付卖方佣金!翟辉栋该违约行为,导致其本人无权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代还款”义务、无权行使涤除权的法律后果,导致合同无效后果。翟辉栋在执行阶段,拒绝依约承担卖方佣金以补足5万元定金缺口,导致购房款至今未足额支付!
买方未足额支付定金构成违约,拒不依约承担卖方佣金同样也是违约!
综上,本案合同在抵押权人招行拒绝追认(同时也属无权追认)的情况下,因存在权利瑕疵且解决不能,效力待定合同依法无效。在此请况下,买方翟辉栋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追究卖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其诉求失当,法院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一):违法认定1311案买卖双方享有继续买卖涉案抵押房产的权利。
案外(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14095号案)第二条判项已先行确定对涉案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进行处置,先行于2016.1.28生效、于2016.4.8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作为后判的1311案,处于《合同法》第110条所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买卖双方依法已无权继续买卖涉案抵押房产。
法律根据是:A、案外14095号等三案生效判决属物权案,享有优先执行权;B、翟辉栋“代位执行”案外三案,归案外14095号等三案生效判决执行程序管辖。何况,招行未提出由第三人代位执行的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径行启动;C、案外14095号等案生效判决的欠贷金额及判后争议性迟延利息等实体争议问题,不属于1311案生效判决管辖范围,因为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鉴于翟辉栋拒绝以自有资金垫付案外三案判后争议迟延利息,鉴于案外三案中的招行放弃诉请法院对判后约33.9万元争议性迟延利息作出书面决定,导致案外三案判后约33.9万元争议迟延利息无法依法归责,导致1311案执行程序无权跨案认定33.9万元实体争议责任、无法独立确定“翟辉栋是否已履行了足额支付1311案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尴尬局面,导致1311案强制执行不能。
因此,14095号案生效判决,既剥夺了招行自由行使“追认权”和允诺第三人代还抵押款的权利行使,也导致1311案的判决,以及《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属于“履行不能”!即:无论1311案合同是否有效,无论1311案是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买方翟辉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请求,皆因买卖双方自2016.1.28后已经无权继续买卖抵押房产、无权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导致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合同依法无效。
在1311案诉讼中,卖方于2016.4.14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保全(查封)异议书》(证据5),反映了“涉案房产已于2016.4.8处于(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95号案强制执行程序;(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0号案、(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71号案也已于2016.4.14开过庭,不日出判决”重要情况和履约障碍,已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1311案二审中,卖方2016.11.1又以《关于请求尽早下发判决书的申请》书面方式,向二审法庭反映了“本人名下唯一住房、也就是本案涉案房屋因断供长达一年多时间(尚欠招行269万元),2015年下半年,被招行分别以(2015)深福发民二初字第14095、(2015)深福发民二初字第14070、(2015)深福发民二初字第14071号,提起诉讼,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12月,招行申请了强制执行,只因本案涉案房屋遭被上诉人先行查封,导致申请房产拍卖受阻”情况,再次告知二审法庭合同继续履行存在的重大法律障碍情况。
1311案一、二审无视卖方反映的案外三案障碍,虚构“被告目前仍在继续还款”虚假法律基础(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7行),枉法裁判。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三、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二):1311案违法要求涉案房产抵押人2016.12.1之后,只准以现金方式清偿招行债权债务,不准选择通过处置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
依据案外14095号判决书判项,被执行人以现金方式清偿招行债务的时间期限仅为10天,即:自2016.1.28至2016.2.7。被执行人无力在此期间以现金方式清偿债务时,招行自2016.2.7开始,便负有责任及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拍卖权,由拍卖所得价款中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招行自2016.2.7开始,迟延至1311案判决书生效之日2016.12.1,长达10个月,长期怠于履行案外三案判决书第二条判项,即及时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止损的判决义务,存在迟延责任和过错。
1311案判决书作为后判,违法豁免案外三案执行申请人招行迟延10个月怠于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过错,重新要求案外三案中的被执行行人自2016.12.1之后,必须于5日内以现金方式偿还招行债务,该要求与案外三案的前判内容相矛盾、相抵触!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四、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三):1311案作为后判,竟然禁止处于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三案的当事人双方,自2016.12.1开始,不得履行案外三案判决书中的第二条判决义务,即不准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以清偿招行债权债务。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五、1311案作为后判,竟违法作出与前判内容相抵触的新判决(理由之四):1311案重新确定抵押人向招行偿还债务的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该时间期限和迟延责任,与14095等三案先行判决内容相抵触。
后判1311案第一条判项确定:“被告(卖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第三人招商银行偿还涉案房产剩余的贷款,如被告(卖方)拒不履行,原告翟辉栋有权代被告偿还上述贷款”。
14095号判决书要求抵押人从2016.1.28开始,于10日内向招行偿还债务!显然,前后判决书确定的执行起始时间与天数相抵触,
前后判决判项确定的迟延责任和后果相抵触:14095号等三案确定的迟延后果是招行依法取得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权利;1311案确定的后果,竟是在招行未提出“代位执行”申请情况下,由1311案在审判阶段提前授权翟辉栋跨案“代位执行”案外三案的权利,即由1311案审判程序跨案行使强制执行职权,此属违法的“以审代执”行为。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款,及《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4款规定,1311案应予裁定立案再审,但万国营竟利用职权违法阻止。
六、滥用职权,将翟辉栋“确认之诉”诉求,违法变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违法超出诉讼请求基础、诉讼请求范围实施“超范围审判”!
1、1311案无权对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判决主文内容实施扩张。
买方翟辉栋“继续履行”的诉求,只是针对卖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形态而言的,不是基于“给付之诉”提出的诉讼主张。此种情形下,法院不能对翟辉栋“继续履行”诉讼请求作出任何增加、变更、调整,违法增加“给付之诉”义务,以及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的争议性法律义务!
1311案判决书竟然违法将翟辉栋追究卖方违约责任性质的“继续履行”诉讼请求,增加为“给付”意义上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改变了翟辉栋“确认之诉”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超出翟辉栋诉讼请求基础、诉讼请求范围而非法实施“超范围审判”的行为,属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强制执行申请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某项具体诉讼请求具有“给付”性质且被法院认定应予保护并被载明于判决主文之中。鉴于翟辉栋仅仅提出“确认之诉”,没有提出“给付”性质的诉讼请求,因此,1311案判决书主文依法不能出现给付内容,否则,构成滥用职权。
2、1311案无权将合同内容,利用“归纳”和“选择”的方式列为判决判项。
在翟辉栋未提出“给付之诉”诉求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将买卖双方判后依据合同约定应自主履行的内容与义务,违法利用判决书判项的途径,变成“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首先,1311案是“确认之诉”,所作判决仅仅是确认卖方此前的单方解约行为无效,买卖双方判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判后重新依据合同约定内容继续履约,是当事人民事自治权利,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内容(1311案仅属确认之诉,未提出给付之诉诉求)。
其次,若1311案判决判项中,越权将当事人后续应当自主继续履行的合同内容与义务,利用“归纳”和“选择”的方式,提前纳入判决书判项中,以当作强制执行内容与依据,违法导致三个严重后果:
一是,侵犯、剥夺了当事人判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自治权和处分权。
“继续履行”性质的判决,有别于“给付之诉”性质的判决,“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属于恢复成合同未解除状态,当事人有权自主履行合同。当发生履行争议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协商处理。
二是,违法豁免了守约方翟辉栋判后可能发生新的违约事实(拒绝承担合同义务),由1311案中守约方变成判后继续履约阶段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导致形成翟辉栋判后无论怎样违约,身份永远属于守约方的荒谬局面。
三是,剥夺了买卖双方在判后又发生新的违约纠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依据《民诉法司释》第248条规定提起新的诉讼,依法寻求审判程序二次法律救济的权利。
同时,也导致1311案的判决书和强制执行程序,可以非法“取代”判后的新诉讼和新作出的判决判项,该情形显然严重违法、严重侵权!
综上,深圳中院责任法官为了达到违法操纵执行、权力寻租的目的,故意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违法将翟辉栋“确认之诉”诉求,变成“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违法在判决书判项中,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增加“给付”内容,从而为违法执行提供了“给付”内容上的强制执行依据和借口!
1311案一、二审枉法裁判的原因和目的:深圳中院不法领导和法官,涉嫌不仅需要操纵审判,更需要操纵执行!这样才能兑现权力寻租、钱权交易中的“包过户”承诺,才能完成违法交易!深圳2015年全市约6万件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均陷于此套路,均遭违法操纵!这已不是本案个案错判问题,而是深圳市2015年约6万件二手房买卖纠纷案的判决,大部分都存在此项违法问题,全部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予以审查、纠错!
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判决卖方承担不属自身合同义务、且属“给付之诉”范畴的“5万元卖方佣金”争议性责任。
翟辉栋在1311案中的诉求,仅仅是提出具有确认之诉性质的“继续履行”之诉,没有提出“给付之诉”方面的请求内容。翟辉栋诉请“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基于“给付之诉”的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而是以卖方不当解除合同为其请求权的事实基础,以请求“确认解除行为不生效(或无效)”作为基本诉讼法律关系而提出的确认之诉。因此,1311案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及判决约束力,仅在于确保合同的履行状态恢复到合同解除通知前的状态!但1311案一、二审竟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又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判决卖方承担“给付之诉”范畴的“5万元卖方佣金”,属违法操纵判决、操纵执行的故意枉法裁判行为。
买方在卖方无须向中介承担卖方佣金义务的情况下,擅自于2015.5.14向中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实质属于买方翟辉栋对中介的赠与行为,该风险和扩大损失只能由买方翟辉栋承担,与卖方无关。
因为,卖方和中介在《费用支付承诺书》中,已约定卖方无佣金支付义务。该书证,中介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给了法庭,当庭声明对该书证内容的三性予以自认。况且,合同第八条第7款已约定:卖方“房产交易服务费”即卖方佣金,由买方翟辉栋代付。也就是说,如果发生卖方需要向中介支付卖方佣金的情况时,将由买方翟辉栋代付,卖方实收435万元售房款,不承担交易过程中的所有税费。
由于买方翟辉栋已自认诉前仅实际转账支付25万元定金,原审判决买方翟辉栋判后仅需支付405万元剩余购房款,总支付金额为430万元,距合同约定的435万元售房款还差5万元!
造成该局面的原因是: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费用支付承诺书》证据内容和证据规则,违法认定卖方有向中介支付“5万元卖方佣金”的实体义务!基于该虚假不实的法律义务基础,原审认定:买方翟辉栋私自于2015.5.14向中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可以视为翟辉栋挪用5万元定金向中介代付应由卖方承担的“5万元卖方佣金”。
责任法官马龙、许莹姣、周敏在该认定中,枉法裁判的行为表现在:
1、无视中介没有向卖方出具“佣金收据”的情况;2、无视卖方未授权翟辉栋代付卖方佣金的情况;3、无视翟辉栋未实际向中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的事实。因为翟辉栋提供法庭的信用卡代付卖方佣金的pos单证据,显示金额差2万元;4、翟辉栋辩称让案外第三人沈云代付了2万元,卖方对此不知情、不认可。且该行为违反了买卖双方和贷款银行签订的从合同《二手楼资金监管协议》,该从合同约定买方购房定金和购房款只能来自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必须合法;5、案外人沈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表示自己2015.5.14在深圳市福田区宏大便利店刷卡套现的2万元,属于代付本案中的“卖方佣金”。而且,依据《合同法》第80、84、88条等规定,债务转让的行为在卖方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况下,依法无效;6、中介代理人在二审法庭2016.8.31的调查中,当庭自认:自己仅凭据中介和卖方签订的《费用支付承诺书》,贸然接受第三人翟辉栋代付“5万元卖方佣金”。而根据该书证,中介无权收取“卖方佣金”;7、本案买卖双方之间合同定金争议,与不属于合同缔约人的中介与卖方之间的“卖方佣金”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佣金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越权对“卖方佣金”实体争议进行认定,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8、二审对佣金实体争议的认定,既违反《费用支付承诺书》证据,也违反合同第八条第7款的约定,属故意枉法裁判行为。
八、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承担“赎楼义务”。
赎楼不属于卖方的合同义务。买卖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A项中约定:赎楼方式系委托担保公司赎楼。买卖双方一致约定:不履行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B项内容,即卖方不承担赎楼义务。
卖方2015.5.5已依约履行办理赎楼委托《公证书》的合同义务,故此后的赎楼问题,只能由担保公司负责。而担保公司能否办理赎楼,前提条件,又要看翟辉栋是否愿意履行合同第八条第20款约定的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
但翟辉栋2016.5.12,竟然书面向一审法庭声明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义务。该行为导致担保公司因无法收到赎楼费而拒绝赎楼,导致卖方向担保公司出具的赎楼委托《公证书》履行不能,翟辉栋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同时又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在第一条判项中,判决卖方判后“5日内”负有赎楼和还贷的义务;同时,违法认定:“注销抵押权(即赎楼)是卖方义务”(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7行),违法栽赃卖方承担不属于自身合同义务的“赎楼义务”,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行为!
九、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向招行“偿还剩余的贷款”。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卖方应向抵押权人招行履行还贷义务的时间、期限、金额等内容,没有此项合同条款!
未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因是:卖方欠招行贷款约267万元,金额巨大,卖方没有能力一次性拿出巨额现金清偿欠贷。鉴于此,买卖双方一致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A项中约定: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即由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招行的全部欠贷并赎出房产证!
显然,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共同决定将“还贷义务与赎楼义务”进行了合并处理,全部让担保公司来承担!
鉴于此,还贷义务和赎楼义务,均不是卖方的合同义务,只能由案外人担保公司予以承担,而担保公司是否能够成功完成“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完全视买方翟辉栋是否愿意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
由于翟辉栋2016.5.12书面向一审法庭申明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导致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履行不能,不仅赎楼不能,还贷也不能!翟辉栋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1311案在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担保公司“还贷和赎楼不能”的情况下,一方面,违法藏匿、掩盖、豁免翟辉栋该根本违约责任,以违法操纵判决、操纵执行;另一方面,公然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公然违法栽赃,非法要求由卖方承担“还贷义务”,非法在判决书第一条判项中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向招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此属公然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而且,还贷属于“给付之诉”范畴实体责任与义务,本案仅仅是“确认之诉”,1311案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卖方应当承担“给付之诉”范畴法律义务,属于超范围审理、超范围审判的枉法裁判行为!
既然还贷不属于卖方合同义务,执行法院判后不能违法认定卖方未及时还贷便构成迟延责任,无权认定翟辉栋有权“代还款”。显然,审判程序违法藏匿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根本违约责任,故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故意违反合同约定,蓄意栽赃卖方负有所谓的“还贷义务”,就是为了“违法强制执行”而对卖方精心量身定做的“违约责任借口与囚笼”!
特别指出:卖方向担保公司办理的赎楼委托《公证书》,从未撤销!
十、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要求卖方应于判后“5日内”向招行偿还剩余的贷款。
合同仅约定了涉案房产未设定抵押情况下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期限。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房产没有抵押的,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无)个工作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需办理赎楼手续的,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及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日起5日内,买卖双方须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特别指出:上述合同约定,有两点关键内容:
一是,仅约定了“如房产没有抵押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期限。但因本案涉案房产存在抵押,与该约定中的“未设定抵押”的情形不符,故该条约定依法不生效;
二是,只有同时具备“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和“卖方赎出房产证原件并注销抵押登记”双项前提条件,买卖双方才共同有义务在“5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因买方的贷款申请2015.5.25已被招行通知拒绝,导致“在买方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的前提条件不存在。
同时,买卖双方约定的由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因翟辉栋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导致担保公司“垫资清偿欠贷并赎出房产证”不能,该责任应由翟辉栋承担。
因上述原因,合同中“5日内”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已履行不能,该责任应由违约人翟辉栋承担。
在此情况下,1311案判决书判项,仍违法要求卖方要在判决生效的“5日内”履行向招行还贷和赎楼义务,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违反合同约定,属枉法裁判行为!
十一、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违法授权翟辉栋跨案“代位执行”案外三案,违反“执审分离”原则,属“以审代执”枉法裁判行为。
由于案外三案先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1311案买方翟辉栋代还款的性质,属于案外三案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执行”,依法只能由案外三案的强制执行程序管辖,1311案无权跨案对“代位执行”事项行使裁判权。
“代位执行”不属于审判程序管辖事项,1311案违法在判决书判项中径行授权翟辉栋“代位执行”,违反“执审分离”原则。
“代位执行”依法只能由案外三案的执行申请人招行先行提出申请,在招行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径行依职权启动。
依据程序公正规则,“代位执行”须由执行程序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当事人缴款通知书》、《优先执行该案件的协调意见》等执行文书依据。
而且,案外三案启动“代位执行”时,案外三案的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而启动该执行异议的,是案外三案的执行程序,与1311案执行程序无关。
综上,1311案授权翟辉栋代还款,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超越1311案管辖权范围的枉法裁判行为!
此致
中纪委、监委,广东省纪委、监委,深圳市纪委、监委,福田区纪委监委
实名举报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11号案
当事人(卖方): 刘传忠
二0二0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