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医院回应称,该院在历史上最早使用“同济”商标,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人,不存在“恶意抢注”。
而据商评委认定,系争商标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使用“同济”名称具有历史承袭关系,并曾在医学教育领域中获得了一系列重大科学成就,在此情况下,其在学校、医院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不能认定其便有出于借用同济大学较高声誉的恶意。
同济大学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第1241983号和第1255816号“同济”商标作出的争议裁定,将商评委及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告上法庭。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同济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前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详见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
而据商评委认定,系争商标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使用“同济”名称具有历史承袭关系,并曾在医学教育领域中获得了一系列重大科学成就,在此情况下,其在学校、医院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不能认定其便有出于借用同济大学较高声誉的恶意。
同济大学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第1241983号和第1255816号“同济”商标作出的争议裁定,将商评委及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告上法庭。2010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同济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前两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详见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行政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