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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茂荣律师承接的二手房买卖“添妈妈案”疑属错判,卖方有权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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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楼层疑似违规已被系统折叠 隐藏此楼查看此楼
深圳二手房买卖“添妈妈案”的卖家,两位八旬老人,呈交深圳中级法院的《申诉信》全文如下:
尊敬的中级法院法官:
我是名党多年培养出来的高级工程师,老伴是人民教师。女儿研究生毕业分配到深圳近20年,我们一直随女儿住在深圳。因深圳的高房价,我们和女儿,外孙一直租房居住。直至2013年,因限购政策房价回调,我和老伴、女儿的一生积蓄及亲戚朋友借款购得南山区此唯一住房。因为该房的位置与女儿单位和孩子上学距离比较远,2015年初我们商量换到位置比较近的华润置地房产。2015年1月24日与高某签署了买卖合同,并一直催促尽快办理手续。但合同期高某都没办理任何手续。只是采用录音、发地址和电话号码均为错误的律师函,不诚意买房,而是设圈套诈骗。2015年4月高某又买了第二卖家的房产,并起诉要解除我们的合同,要违约金。但因为第二卖家查封了自己的房产,在我们已收到传票的情况下,这位神通广大的高某竟然又改诉要我们家的房,并且得逞了。我们事后了解到这种被告已收传票改诉求的情况,宝安法院是全部驳回的。南山法院另一案例也是驳回的。唯独我们的案子支持她随意修改。此为第一不公。
因为我们的钱用来买房,支付不了律师费,女儿没有律师的情况下出庭,出庭前法官助理说不能带人参加,我们也尊重法庭规定没有让亲友旁听。但出庭时高某带了20多人围攻,谩骂我女儿,法官没有制止。女儿都不知道自己如何应对当时情况,既然是公开审理,南山法庭庭前拒绝被告亲友旁听,却默认原告在庭上纠集几十人大闹法庭。此为第二不公。
一审判决书出来了,令我们全家老小没想到的是:判决书颠倒黑白,判强制过户,并罚房价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将合同规定由高某承担的赎楼费判我女儿承担,成为史上最荒诞的判决。收到判决书那天,我们全家都崩溃了,三天三夜我们全家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全家轮流住院。这是在剥夺我们的生存权!!!!!这是法院助纣为虐,明目张胆抢夺我们的财产!!!!!!!你们也有孩子,你们也有父母,党领导的南山法院,因为高某的闹事,竟然出了没良知的判决!!!!!!!我们只收了一点定金,高某明显违约在先,房价高涨,判唯一房产还罚违约金,天理何在?此为第三不公!
高某(添妈妈)甚至在网络上公开说,有罚金比工资还高怕什么?拿到房马上卖掉,还可以赚暴利。(高某在网络以及QQ群里的不当言论附后)。
终于等到第二卖家的一审判决书也出来了,可是我们至今都不知道什么内容,听说是驳回了添妈的诉求,第二卖家什么都没损失。
二审前,我女儿几乎找了深圳所有的房地产律师,都被拒绝,无论费用多少都不代理,说因为惧怕高某和其代理律师张茂荣的威胁。
即使这样,我们还相信党,相信中级法院的公正审判。我们祖祖辈辈都没有和司法打交道的经验。但我们相信党,相信党领导的司法部门的公证。
但我们也做好准备,用我们老少几口人的生命维护我们的唯一住房,房给高某的话,我们一家的生活水平一落千丈,没设么活头了!命也给她吧!!!鲜血、生命陪着她和她的律师赚取暴利!
现根据《申诉信》反映的申诉理由,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和《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可能属于错判,卖方有机会翻案。
一、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
因涉案房产有抵押,卖方无权处分,因此,所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鉴于抵押权人银行一直未予追认,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合同无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制度,是我国将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进行一体把握的立法行为。为此,《民法通则》第72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国家直接将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处置权)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根据上述立法原则,《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该规定,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转移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无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故《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和《民法通则》第72条,均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或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的合同效力!
由于我国立法原则是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使得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致使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一种错误的认识是:卖方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所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后果,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卖方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错误观点的症结在于:是将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了区分!该区分行为,实际属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而我国属于采用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立法思想体系的国家,故与我国立法思想不符。
鉴于此,因卖方无权处分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买方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要求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卖方先是起诉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此举属买方不同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属于买方宣告合同无效行为。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预留了在特定的情况下,既抵押权人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基于“买方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特定情况,而依法有效。
因此,最高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4条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此系专门考虑到受让人愿意履行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中“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例外性补充规定时,合同可在该特定情形下有效的情况!
但在“添妈妈案”中,由于合同一直未取得抵押银行的“书面追认”(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有专门条款约定:抵押人出卖抵押物,需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因此,合同效力问题,仅剩下“唯一补救机会”:即“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但买方先是向深圳南山法院起诉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卖方也收到了传票,买方该诉求,属于以实际行动表示自己“不愿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意思!该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已不可逆,因为已经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买方“添妈妈”此后又变更诉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属无权行为!因为“合同已无效”,合同基础已不复存在了,如何继续履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就是买方错误起诉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效后果。
须指出:在合同未取得抵押权人银行追认的情况下,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买方无权要求卖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要求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仅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定金。
三、合同约定由买方“添妈妈”承担赎楼费,但买方拒不承担赎楼费的行为,不仅构成根本违约、继履不能,还导致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的后果!
买卖双方对赎楼费的承担责任有专门约定。合同约定,赎楼费由买方承担。但买方拒绝承担赎楼费,性质严重,导致以下四个法律后果:
一是,买方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是,导致涉案抵押房产赎楼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后果。
三是,导致卖方据此享有行使抗辩权的权利,即法院无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就赎楼问题对卖方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无权就强制卖方赎楼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文书,构成强制执行不能。
四是,导致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后果!因为,此属买方拒绝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通过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行为!鉴于本案合同未取得抵押权人银行的追认,同时,买受人又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拒绝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故效力待定合同依法只能无效!
一审判决书颠倒了法律因果关系!鉴于合同未取得抵押权人的追认,买方拒绝依约承担赎楼费,已构成拒绝“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责任,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后果!合同无效,法院则不能判决继续履行!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书,让没有承担赎楼费合同义务的卖方承担“额外的”合同义务,属篡改合同条款的行径,属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但这仅是末节问题,根本问题,是合同已经无效,买卖双方均无权违法继续履行“无效的合同,买方不仅无权要求继续履约,也无权主张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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