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将公司就其主美赵某飞离职未交接工作资料(包括不限于赵某飞本人以及所负责的部门员工的电子文档、完成以及未完成的软件源代码、源文件等)一事,诉至法院向其索赔372万。
掌将公司表示,赵某飞入职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离职时,将其负责的所有工作事项及全部相关文件资料等(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交接及详细说明,归还所借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赵某飞于2018年2月11日与掌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赵某飞并非普通员工,其在职期间负责美术部门的工作资料(包括不限于赵某飞本人以及所负责的部门员工的电子文档、完成以及未完成的软件源代码、源文件等)。一旦不进行交接,将导致掌将公司整个项目的瘫痪,而掌将公司因无法正常经营将产生巨大损失,故该承诺书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对此,赵某飞回应,赵某飞离职时电脑仍留在掌将公司,赵某飞未带走掌将公司任何东西。未进行移交是由于掌将公司不予配合,故而导致双方不能办理交接手续。赵某飞不存在私自删除公司电脑中的资料和数据资源的情况,况且,赵某飞在职期间已及时将制作的游戏项目相关数据内容上传至公司服务器,此由掌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故不存在造成掌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法院认定,赵某飞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3月30日,赵某飞进入掌将公司工作,同日,赵某飞签署入职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承诺人保证在离职时,已将本人所负责的所有工作事项及全部相关文件资料等(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做了交接及详细说明,并已归还所借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等,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第五条约定:“如员工违反本承诺书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赵某飞担任美术总监。赵某飞在掌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赵某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34.41元。2019年1月29日,掌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赵某飞支付损失赔偿金3,725,532元。2019年2月2日,嘉定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掌将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此外,2018年4月3日,掌将公司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赵某飞赔偿研发成本的经济损失647,156元。2018年6月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1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掌将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掌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赔偿经济损失821,64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3月2日,赵某飞等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中赵某飞要求掌将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26日间工资22,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00元。2018年4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42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掌将公司应支付赵某飞等7人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间工资共计50,127.18元(其中赵某飞13,843.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1,817.60元(其中赵某飞57,103.23元),对赵某飞等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掌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掌将公司应支付赵某飞2018年2月1日至12日间工资7,613.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03.76元,掌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某飞2018年2月13日至24日工资6,921.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掌将公司认为赵某飞在入职承诺书中承诺,离职时将赵某飞负责的所有工作事项及全部相关文件资料等(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做交接及详细说明,并归还所借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等,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若违反承诺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赔偿金372万余元。
首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该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表明掌将公司主张尚无法律依据。
其次,赵某飞入职掌将公司时,针对与上一家单位的工作交接,向掌将公司作出承诺,已将所有工作事项及文件资料做了交接,已归还全部文件资料等,并不是与掌将公司间离职交接的承诺。根据入职承诺书第二条内容显示,赵某飞入职掌将公司当天,不可能已与掌将公司做了离职交接。表明掌将公司依据赵某飞入职承诺书第二条相关内容要求赵某飞承担违约赔偿金372万余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掌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赵某飞办理工作交接以及具体的交接事项、交接方式、交接要求等,亦未能举证证明赵某飞恶意拒绝工作交接,造成掌将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相反,根据前案反映,掌将公司于2018年2月中旬突然经营困难,由此表明,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承担违约赔偿金,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掌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赵某飞支付违约赔偿金3,725,532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掌将公司与赵某飞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诉讼至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系掌将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赵某飞自已离职,且由于掌将公司突然关闭经营场所,停止经营活动,没有为员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提供必要的条件,故未进行离职交接手续的责任不在赵某飞。赵某飞入职掌将公司时虽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并承诺违反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纪金,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已作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本案赵某飞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妥。
另根据入职承诺书字面内容,赵某飞第二条所作的承诺是针对前一家公司,并非是针对掌将公司,掌将公司认为该承诺是针对本公司,系掌将公司对自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行为所作的开脱,本院不予采纳。掌将公司与赵某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飞岗位为美术部门主美岗位,掌将公司未提供赵某飞具体岗位工作内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飞系相应源代码管理者,故掌将公司认为赵某飞未进行移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掌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掌将公司表示,赵某飞入职时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在离职时,将其负责的所有工作事项及全部相关文件资料等(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交接及详细说明,归还所借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赵某飞于2018年2月11日与掌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至今没有办理工作交接。赵某飞并非普通员工,其在职期间负责美术部门的工作资料(包括不限于赵某飞本人以及所负责的部门员工的电子文档、完成以及未完成的软件源代码、源文件等)。一旦不进行交接,将导致掌将公司整个项目的瘫痪,而掌将公司因无法正常经营将产生巨大损失,故该承诺书中的违约条款对双方来说是公平、合理的。
对此,赵某飞回应,赵某飞离职时电脑仍留在掌将公司,赵某飞未带走掌将公司任何东西。未进行移交是由于掌将公司不予配合,故而导致双方不能办理交接手续。赵某飞不存在私自删除公司电脑中的资料和数据资源的情况,况且,赵某飞在职期间已及时将制作的游戏项目相关数据内容上传至公司服务器,此由掌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故不存在造成掌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法院认定,赵某飞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3月30日,赵某飞进入掌将公司工作,同日,赵某飞签署入职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承诺人保证在离职时,已将本人所负责的所有工作事项及全部相关文件资料等(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做了交接及详细说明,并已归还所借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等,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第五条约定:“如员工违反本承诺书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赵某飞担任美术总监。赵某飞在掌将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赵某飞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034.41元。2019年1月29日,掌将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赵某飞支付损失赔偿金3,725,532元。2019年2月2日,嘉定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掌将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此外,2018年4月3日,掌将公司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赵某飞赔偿研发成本的经济损失647,156元。2018年6月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71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掌将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掌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7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11071号民事判决,驳回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赔偿经济损失821,644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3月2日,赵某飞等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其中赵某飞要求掌将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26日间工资22,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200元。2018年4月2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42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掌将公司应支付赵某飞等7人2018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间工资共计50,127.18元(其中赵某飞13,843.2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01,817.60元(其中赵某飞57,103.23元),对赵某飞等人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掌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9087号民事判决,掌将公司应支付赵某飞2018年2月1日至12日间工资7,613.7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103.76元,掌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赵某飞2018年2月13日至24日工资6,921.6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掌将公司认为赵某飞在入职承诺书中承诺,离职时将赵某飞负责的所有工作事项及全部相关文件资料等(包括电子文档)与公司做交接及详细说明,并归还所借公司的全部证照文件资料等,不存在任何隐瞒、错漏、遗失等,若违反承诺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赔偿金372万余元。
首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劳动者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该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表明掌将公司主张尚无法律依据。
其次,赵某飞入职掌将公司时,针对与上一家单位的工作交接,向掌将公司作出承诺,已将所有工作事项及文件资料做了交接,已归还全部文件资料等,并不是与掌将公司间离职交接的承诺。根据入职承诺书第二条内容显示,赵某飞入职掌将公司当天,不可能已与掌将公司做了离职交接。表明掌将公司依据赵某飞入职承诺书第二条相关内容要求赵某飞承担违约赔偿金372万余元,同样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掌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赵某飞办理工作交接以及具体的交接事项、交接方式、交接要求等,亦未能举证证明赵某飞恶意拒绝工作交接,造成掌将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相反,根据前案反映,掌将公司于2018年2月中旬突然经营困难,由此表明,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承担违约赔偿金,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掌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赵某飞支付违约赔偿金3,725,532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掌将公司与赵某飞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等纠纷诉讼至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系掌将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赵某飞自已离职,且由于掌将公司突然关闭经营场所,停止经营活动,没有为员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提供必要的条件,故未进行离职交接手续的责任不在赵某飞。赵某飞入职掌将公司时虽签订了入职承诺书,并承诺违反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纪金,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已作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或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才应当支付违约金,而本案赵某飞并不属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约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妥。
另根据入职承诺书字面内容,赵某飞第二条所作的承诺是针对前一家公司,并非是针对掌将公司,掌将公司认为该承诺是针对本公司,系掌将公司对自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行为所作的开脱,本院不予采纳。掌将公司与赵某飞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飞岗位为美术部门主美岗位,掌将公司未提供赵某飞具体岗位工作内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飞系相应源代码管理者,故掌将公司认为赵某飞未进行移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就掌将公司要求赵某飞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掌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