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毒品及剧毒物品销售业登记者,不得销售、赠与或以销售、赠与为目的贮藏、搬运和陈列毒品或剧毒物品。但从事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或进口业者将其生产或进口的毒品或剧毒物品销售、赠与其他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或以销售、赠与为目的的贮藏、搬运和陈列毒品或剧毒物品者(以下简称“毒品剧毒物品营业”)时,不在此限。
第3.2条 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为学术研究而可以制造或使用特定毒品者(以下简称“特定毒品研究者”),未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也不得制造特定毒品。
非毒品或剧毒物品进口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进口特定毒品。
特定毒品研究者、可以使用特定毒品者或非在各品目中以政令指定的使用者(以下简称“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使用特定毒品。但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为制造毒品或剧毒物品而使用特定毒品时,不在此限。
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将特定毒品用于学术研究以外的用途上。
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将特定毒品用于在各品目中以政令指定用途以外的地方。
非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特定毒品研究者或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受让特定毒品。
前款规定者不得向该款规定者以外人员转让特定毒品或从该款规定者以外人员受让特定毒品。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向特定毒品使用者转让其可以使用的特定毒品以外的毒品。
为了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以政令规定了特定毒品的质量、着色或标识标准,若该特定毒品不符合其标准时,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将其转让给特定毒品使用者。
非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特定毒品研究者或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持有特定毒品。
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受让或持有其可以使用的特定毒品以外的特定毒品。
(营业登记)
第4条 关于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各制造厂家或营业公司的注册由厚生大臣审批;关于销售业的登记,各店铺的注册由其店铺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审批。
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或进口业登记者,应以有关制造厂、营业公司的名义通过其制造厂或营业公司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向厚生大臣提交申请书。
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销售业登记者,应以店铺名义向其店铺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
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每5年要重新登记一次;销售业的登记每6年要重新登记一次,未经重新登记者,即失去其效力。
(登记标准)
第5条 厚生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进口业或销售业登记者的设备不符合厚生省令规定的标准者,或其属于依第19条第2款、第4款规定被撤销登记,且自撤销之日起未满2年者,不得为其办理第4条规定的营业登记。
(登记事项)
第6。1条 第4条的营业登记按下列各项所述事项进行:
1.申请人的姓名及住所(如系法人,则其名称及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
2.如系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则其欲制造或进口毒品或剧毒物品的品目;
3.制造厂、营业所或店铺的所在地。
(对特定毒品研究者的许可)
第6.2条 欲申请特定毒品研究者许可的人,应向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
都、道、府、县知事对不具备相当的毒品知识、且在学术研究上不必要制造或使用特定毒品者,不得颁发特定毒品研究者的许可。
(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
第7条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应在直接管理的各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厂、营业所或店铺设置专职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以防毒品或剧毒物品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但营业者亲自担任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的,不在此限。
第3.2条 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为学术研究而可以制造或使用特定毒品者(以下简称“特定毒品研究者”),未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也不得制造特定毒品。
非毒品或剧毒物品进口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进口特定毒品。
特定毒品研究者、可以使用特定毒品者或非在各品目中以政令指定的使用者(以下简称“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使用特定毒品。但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为制造毒品或剧毒物品而使用特定毒品时,不在此限。
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将特定毒品用于学术研究以外的用途上。
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将特定毒品用于在各品目中以政令指定用途以外的地方。
非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特定毒品研究者或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受让特定毒品。
前款规定者不得向该款规定者以外人员转让特定毒品或从该款规定者以外人员受让特定毒品。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向特定毒品使用者转让其可以使用的特定毒品以外的毒品。
为了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以政令规定了特定毒品的质量、着色或标识标准,若该特定毒品不符合其标准时,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将其转让给特定毒品使用者。
非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特定毒品研究者或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持有特定毒品。
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受让或持有其可以使用的特定毒品以外的特定毒品。
(营业登记)
第4条 关于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各制造厂家或营业公司的注册由厚生大臣审批;关于销售业的登记,各店铺的注册由其店铺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审批。
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或进口业登记者,应以有关制造厂、营业公司的名义通过其制造厂或营业公司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向厚生大臣提交申请书。
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销售业登记者,应以店铺名义向其店铺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
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每5年要重新登记一次;销售业的登记每6年要重新登记一次,未经重新登记者,即失去其效力。
(登记标准)
第5条 厚生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进口业或销售业登记者的设备不符合厚生省令规定的标准者,或其属于依第19条第2款、第4款规定被撤销登记,且自撤销之日起未满2年者,不得为其办理第4条规定的营业登记。
(登记事项)
第6。1条 第4条的营业登记按下列各项所述事项进行:
1.申请人的姓名及住所(如系法人,则其名称及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
2.如系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则其欲制造或进口毒品或剧毒物品的品目;
3.制造厂、营业所或店铺的所在地。
(对特定毒品研究者的许可)
第6.2条 欲申请特定毒品研究者许可的人,应向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
都、道、府、县知事对不具备相当的毒品知识、且在学术研究上不必要制造或使用特定毒品者,不得颁发特定毒品研究者的许可。
(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
第7条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应在直接管理的各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厂、营业所或店铺设置专职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以防毒品或剧毒物品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但营业者亲自担任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