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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官难不难?一套法律两种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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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我家也是出水口到水表之间破裂,而且还是自来水维修以后把流水量放大造成的,期间没有通知我们说水管已经修好,把邻居淹了,法院一二审判我100%责任。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案件(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64号,同类型案件,自来水判60%责任!这是为什么???阳高大同法官???


IP属地:山西1楼2018-01-18 13:21回复
    哼哼


    来自手机贴吧2楼2018-01-18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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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8 14: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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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整理完上传判决书


      IP属地:山西3楼2018-01-18 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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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看你就不懂法。咱们大同市有地方的供水条例。第二中国的法院判决每个地方都不一样。


        来自iPhone客户端4楼2018-01-18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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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按照城市自来水法案来衡量,自来水管破裂并没有直接导致你邻居被淹,是你自己没关水龙头造成的损失,自来水公司也没有义务挨家挨户的通知,应该有个公告发布停水时间,你可能没注意吧,如果有公告,你打不赢自来水的官司的。如果因为打官司期间你延迟对邻居的赔付,邻居是有权利要求法院强行执行赔偿的,又吃一死输的官司,综合所说,不值得啊。自己做错事就承担吧,都是成年人


          IP属地:内蒙古来自iPhone客户端6楼2018-01-19 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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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永斌。
            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魁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连,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任利军,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凤翥(曾用名赵其堂)。
            上诉人牛永斌、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魁山、李喜连系夫妻关系,其宅院和被告牛永斌、牛红旗宅院南北相邻,即原告宅院在北,被告牛永斌、牛红旗宅院在南。2011年农历11月份,原告和邻居张喜堂发现各自房屋和被告牛永斌、牛红旗家房屋的墙体裂缝、地面下陷,经原告和张喜堂查找未发现漏水等能致房屋损坏的原因。后怀疑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家水管漏水所致。2012年1月15日至26日,被告牛永斌与原告继续查找房屋损坏原因,北关村委也派人现场查看,并通知被告牛红旗到场,要求其对自家水管开挖检查。2012年1月27日,被告牛红旗找人对其院外水管进行挖开检查,在大门口处发现漏水水管,具体位置在大门口上水管道三通接头至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家水表之间,被告牛红旗、牛永斌随即找人对漏水管进行了维修。因双方对赔偿损失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法院。2012年5月31日,被告牛红旗、牛永斌认为水管漏水位置在北关村委安装的水表前支管处,水费由供水公司依水表收取,供水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供水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6月26日,被告供水公司认为北关村委在供水公司的主水管上安装了支水管道,申请追加北关村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2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魁山、李喜连的房屋进行了房屋损坏原因及价值鉴定。2012年9月24日,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2)邯司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收取了原告张魁山、李喜连鉴定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宅院由被告供水公司负责供水和上门抄取水表、收取水费;被告北关村委安装了供水公司主水管至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宅院门口三通接头之间的支水管道;被告牛红旗、牛永斌系兄弟关系。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宅院产权证登记在其父牛所廷(2006年去世)名下,其母刘保英于2012年10月8日去世。被告牛红旗、牛永斌的宅院是其父母所建,其母去世后由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居住使用,该宅院供水事宜由被告牛红旗、牛永斌的父亲牛所廷建造房屋时联系。2012年7月16日,法院对原告张魁山、李喜连进行了询问,表明不再申请追加除供水公司和北关村委之外的其他被告,并不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放弃追加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原审认为,在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邯郸房屋建筑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张魁山、李喜连宅院南邻牛红旗大门口自来水管道跑水造成外来水渗入张魁山、李喜连宅院地基,使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张魁山、李喜连宅院损坏的原因”。被告牛红旗对鉴定意见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房前房后的下水管道、厕所、洗漱间和积雪等也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但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房屋已经建成多年,基础沉降已稳定,如没有外来因素影响,房屋墙体不会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明显的损坏裂缝。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周围环境未改变,不存在相邻建筑和雨水淤积等明显影响问题。而且经鉴定人员再次查看,在被告牛红旗、牛永斌维修更换水管之后,房屋裂缝未见继续扩大,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本案水管漏水部分的产权、管理人、受益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宅院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虽系其父牛所廷,并由其父建造,但牛所廷于2006年去世后,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兄弟几人未进行分家析产,该宅院实际上由被告牛红旗和牛永斌进行占有和使用,原告将牛红旗、牛永斌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虽证实被告牛红旗对破损水管进行了修理更换,但不能证实该破损水管系被告牛红旗、牛永斌所有、安装;原告提交的《城市供用水合同》并非被告供水公司和被告牛红旗、牛永斌签订;被告牛红旗、牛永斌之父牛所廷现已去世,该破损水管产权及安装情况不明;但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宅院直接受益于该破损水管供水,且其在水管破损造成两侧房屋损害后较长时间内未能积极查找破损位置,故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应对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北关村委仅安装了从被告供水公司主管道至用户门口的支管道,其安装的支管道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且被告北关村委对破损水管没有检查和维修义务,被告北关村委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供水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牛红旗、牛永斌之间的《供水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供水设施产权分界约定不明。其系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和安全地向用户供水,并对所管理的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水管网、设施的安全运行。本案中水管破损处位于进户水表水源侧,被告供水公司在上门查看水表、收缴水费时,负有对水表水源侧管道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由于用户是按照水表流量向供水公司交纳水费,显然进户水表水源侧的水源尚未出售给用户,应属被告供水公司管理的范围,应对本案水管破损,造成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用72492.41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各项损失79992.41元(72492.41+7500)。鉴于被告牛红旗、牛永斌是该破损水管的直接受益人,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应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的60%,被告供水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害赔偿40%。即被告牛红旗、牛永斌应连带赔偿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赔偿费用47995.45元(79992.41×60%),被告供水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31996.96元(79992.41×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红旗、牛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人民币47995.45元;二、被告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人民币31996.96元;三、驳回原告张魁山、李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IP属地:山西9楼2018-01-19 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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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牛红旗负担483元,被告牛永斌负担483元,被告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元。
              宣判后,上诉人牛永斌、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牛永斌、牛红旗的父亲之间的权属明确,管理责任明确。出水点在被上诉人牛红旗、牛永斌的产权范围内,根据邯郸市供水条例及双方的供水合同约定,管理权应由牛红旗、牛永斌的父亲牛所廷负责,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二、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的损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其房前房后有上下水管道,常年雨雪水、厕所渗水等,也是其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应当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把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牛永斌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兄弟对破损水管没有检查的义务,也没有这个能力,因为是水表前户外的水管,不能要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不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查找不属于自己管理的破损水管位置。二、一审判决认定水管破损处位于进户水表水源测,供水公司负有对水表水源测管道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进户水表水源测的水源尚未出售给用户,应属于供水公司管理范围,其未进行定期检修,导致本案水管早已破损而不知,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房屋损害后我们兄弟积极查找并多次找人帮忙查找,也请邻家查看,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没有找到源头。而且牛永斌2012年1月18日最先开挖,检查自家水管,没有找到原因,后来是牛红旗在大队建议下于2012年1月27日开挖大门前水管才找到漏水口,制止了损失的扩大。四、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无圈梁、墙体无柱子,又续建加高,其构造本身存在瑕疵,也可能造成墙体裂缝损害的发生,不能单独以鉴定意见唯一定案依据,认定水管漏水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五、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兄弟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无任何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喜连、张魁山答辩称:针对供水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供水公司说其房屋漏水是因为建筑构造的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供水公司收着各家的水费,对管道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牛永斌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供水公司安装的主管道,村委会安装的支管道,通各家各户的是各户自己安装。漏水口在上诉人家门口,是他们安装不善引起的,他们应该承担责任。2006年时大队统一要求各家换成塑料管,上诉人家没有换。
              被上诉人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供水公司的上诉,村委会认为关于村里盖房质量问题,是村民各户自家建设,村里不做评价。关于水管的产权问题,我们村是地形比较特殊,有许多机关、企业单位在我村,还有些居民不属于我村村民,但居住在我村,使用我村水电。供水是自来水公司供,但其只是负责安总管道,村里为便于村民和住户用水,就把支水管安装起来包括到各户的三通都是村里出钱安的,三通之后到各户的水表和水管都是由各户自费安装,收水费是供水公司上各户收取,不通过村委会。供水公司所谓的合同是霸王条款,村民对供水设备认知不够,而且供水管本身应全由供水公司负责安装维护,不管是总管还是分水管道。另外北关村安的支水管道都是村里无偿安装的,但却是供水公司受益。对于上诉人牛永斌的上诉,村委会认为牛永斌没有提到对村委会的意见,所以对于上诉人牛永斌的上诉,村委会不予干涉。
              被上诉人牛红旗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同意并坚持上诉人牛永斌上诉状意见。另外补充以下几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审重要事实。一审原告的主房是1988年入住的,当时是二层,2010年张魁山在20多年陈旧房屋上续建成三层,没有经过规划设计,也没有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之房前屋后有上下水管道,常年雨雪水和洗澡间、厕所渗水等,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事实情况。一审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3月15日私自将已经更新的供水管道切断,致使在该院居住的答辩人母亲和兄弟牛永斌不能用水,后又重新开口单独给牛永斌接管供水,村委会事实上管理着居民供水管道,一审判决村委会对这一块水管没有检查和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收取我兄弟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万元于法无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起诉的水管漏水点在户外,且在水表前,不是我们安装的,我们无能力也无权、无义务检查和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牛永斌应否对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案所涉漏水管道系户外管道,非进户管道,经审理查明该村水费是由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按户收取,而从本案管道漏水到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受损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供水公司定期收取水费应该发现总表数与分水表数存在差异,由于其工作疏忽未及时发现问题所在,导致被上诉人房屋一直处于危险状态。此外,按照行业规定供水设施应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定期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管道不是其投资安装为由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饮水渠道、取水口、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本案中,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能确保由其供水的辖区内的输水管网安全运行,对于上诉人牛永斌家门前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及时检查、维修的义务,因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结果,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牛永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漏水管道位于牛永斌宅院门前,作为该水管直接受益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任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永斌均称被上诉人房屋构造本身存在瑕疵,也是造成墙体裂缝损害原因的问题,因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房屋损害原因已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即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宅院南邻牛红旗大门口自来水管道跑水造成外来水渗入宅院地基,使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宅院损坏的原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牛永斌、被上诉人牛红旗是该破损水管的直接受益人,即判决牛红旗、牛永斌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用的60%不当,应从对损坏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综合衡量责任比例的承担,故应判决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用的60%,牛红旗、牛永斌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损失的4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魁山、李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红旗、牛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人民币31996.96元;
              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人民币479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上诉人牛红旗负担322元,上诉人牛永斌负担322元,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牛永斌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新蕊


              IP属地:山西10楼2018-01-19 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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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今思小二不肯上春晚


                IP属地:广东来自Android客户端11楼2018-01-19 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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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1-28 14: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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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牛红旗负担483元,被告牛永斌负担483元,被告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6元。
                  宣判后,上诉人牛永斌、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牛永斌、牛红旗的父亲之间的权属明确,管理责任明确。出水点在被上诉人牛红旗、牛永斌的产权范围内,根据邯郸市供水条例及双方的供水合同约定,管理权应由牛红旗、牛永斌的父亲牛所廷负责,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二、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的损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本身存在着缺陷,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其房前房后有上下水管道,常年雨雪水、厕所渗水等,也是其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应当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把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牛永斌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兄弟对破损水管没有检查的义务,也没有这个能力,因为是水表前户外的水管,不能要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不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查找不属于自己管理的破损水管位置。二、一审判决认定水管破损处位于进户水表水源测,供水公司负有对水表水源测管道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进户水表水源测的水源尚未出售给用户,应属于供水公司管理范围,其未进行定期检修,导致本案水管早已破损而不知,其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房屋损害后我们兄弟积极查找并多次找人帮忙查找,也请邻家查看,但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没有找到源头。而且牛永斌2012年1月18日最先开挖,检查自家水管,没有找到原因,后来是牛红旗在大队建议下于2012年1月27日开挖大门前水管才找到漏水口,制止了损失的扩大。四、本案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无圈梁、墙体无柱子,又续建加高,其构造本身存在瑕疵,也可能造成墙体裂缝损害的发生,不能单独以鉴定意见唯一定案依据,认定水管漏水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唯一原因。五、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兄弟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元,无任何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喜连、张魁山答辩称:针对供水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供水公司说其房屋漏水是因为建筑构造的问题,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供水公司收着各家的水费,对管道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针对牛永斌的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供水公司安装的主管道,村委会安装的支管道,通各家各户的是各户自己安装。漏水口在上诉人家门口,是他们安装不善引起的,他们应该承担责任。2006年时大队统一要求各家换成塑料管,上诉人家没有换。
                  被上诉人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于上诉人供水公司的上诉,村委会认为关于村里盖房质量问题,是村民各户自家建设,村里不做评价。关于水管的产权问题,我们村是地形比较特殊,有许多机关、企业单位在我村,还有些居民不属于我村村民,但居住在我村,使用我村水电。供水是自来水公司供,但其只是负责安总管道,村里为便于村民和住户用水,就把支水管安装起来包括到各户的三通都是村里出钱安的,三通之后到各户的水表和水管都是由各户自费安装,收水费是供水公司上各户收取,不通过村委会。供水公司所谓的合同是霸王条款,村民对供水设备认知不够,而且供水管本身应全由供水公司负责安装维护,不管是总管还是分水管道。另外北关村安的支水管道都是村里无偿安装的,但却是供水公司受益。对于上诉人牛永斌的上诉,村委会认为牛永斌没有提到对村委会的意见,所以对于上诉人牛永斌的上诉,村委会不予干涉。
                  被上诉人牛红旗答辩称:首先答辩人同意并坚持上诉人牛永斌上诉状意见。另外补充以下几点: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漏审重要事实。一审原告的主房是1988年入住的,当时是二层,2010年张魁山在20多年陈旧房屋上续建成三层,没有经过规划设计,也没有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加之房前屋后有上下水管道,常年雨雪水和洗澡间、厕所渗水等,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述事实情况。一审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3月15日私自将已经更新的供水管道切断,致使在该院居住的答辩人母亲和兄弟牛永斌不能用水,后又重新开口单独给牛永斌接管供水,村委会事实上管理着居民供水管道,一审判决村委会对这一块水管没有检查和维修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收取我兄弟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400万元于法无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起诉的水管漏水点在户外,且在水表前,不是我们安装的,我们无能力也无权、无义务检查和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牛永斌应否对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的房屋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案所涉漏水管道系户外管道,非进户管道,经审理查明该村水费是由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按户收取,而从本案管道漏水到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受损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供水公司定期收取水费应该发现总表数与分水表数存在差异,由于其工作疏忽未及时发现问题所在,导致被上诉人房屋一直处于危险状态。此外,按照行业规定供水设施应由供水企业投资建设,定期进行管理和维护,故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管道不是其投资安装为由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饮水渠道、取水口、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本案中,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未能确保由其供水的辖区内的输水管网安全运行,对于上诉人牛永斌家门前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及时检查、维修的义务,因其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结果,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牛永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漏水管道位于牛永斌宅院门前,作为该水管直接受益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任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永斌均称被上诉人房屋构造本身存在瑕疵,也是造成墙体裂缝损害原因的问题,因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房屋损害原因已由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即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宅院南邻牛红旗大门口自来水管道跑水造成外来水渗入宅院地基,使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是造成宅院损坏的原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牛永斌、被上诉人牛红旗是该破损水管的直接受益人,即判决牛红旗、牛永斌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用的60%不当,应从对损坏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综合衡量责任比例的承担,故应判决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用的60%,牛红旗、牛永斌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张魁山、李喜连房屋损失的4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魁山、李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牛红旗、牛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人民币31996.96元;
                  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魁山、李喜连房屋修复费、鉴定费人民币4799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上诉人牛红旗负担322元,上诉人牛永斌负担322元,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牛永斌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雪
                  审判员 张增民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新蕊


                  IP属地:山西12楼2018-01-19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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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先例就好,楼主加油。喷子真**多,我看你家漏水就挺好。


                    来自iPhone客户端13楼2018-01-20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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