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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栩锐律所】离婚时房屋无法分割 只因房屋产权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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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原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未育子女。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储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3.5万元。2010年3月31日,王某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45000元。2010年4月8日,被告王某与案外人范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某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95万元。2010年3月27日,王某凡(王某的姐姐)向王某转账存入人民币80万元。2010年3月31日,王某用该卡向储某转账支付人民币83.5万元;2010年4月9日,王某凡向该卡转账存入人民币92万元,2010年4月11日,王某用该卡向范某转账支付人民币112万元。此后,王某偿还上述俩套房屋的剩余贷款的款项均系王某凡转入王某账户中的款项。案外人王某群(王某的父亲)也证明上述俩套争议的房屋系其与妻子出资并赠与王某个人的。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诉讼由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结婚,2012年10月18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丰台区北甲地路某房屋和丰台区草桥东路某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被告的姐姐王某凡起诉被告称其享有俩套房屋的权利,故法院作出丰台区北甲地某房屋和丰台区草桥东路某房屋,因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解决的判决。法院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且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凡已经撤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诉争俩套房产属于原告、被告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不具备共有基础,应当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两套房屋虽为双方婚后购买,但是出资人并非原告和被告,贷款也不是原告、被告所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该两处房产的出资及房产的最终归属尚存在争议,不宜以共有物分割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楼2017-11-14 12:47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