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科普一下大家提到的人物(本人学识较浅,第一次听说,就查阅了一下资料)。
许世友(开国上将),1955年被授予上将军衔,并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南京军区司令员、广州军区司令员、国防部副部长,中共中央军委常委等。是第一、二、三届国防委员会委员,中国共产党第八届候补中央委员,第九、十、十一届中央政治局委员。在中国共产党中央顾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被选为中央顾问委员会常务委员、副主任。1985年因病逝世,享年80岁。(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TS9IHiX9LooD9YEjE26j67ch_YOIrkiJBaeaIbkBvmKfK2kPBXRPEV_l-c6UtvdPVBTsdiQ6-QYQ0-HviVzt5e4gG0kw-4KNTopeLnjHilWRrpnbFZvHrhJUuJ7gqiOF)
徐世友,1933年11月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大学学历,教授,中共党员,1986-1992年间任吉林财贸学院院长、1992-1994年间任长春税务学院院长。(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item/%E5%BE%90%E4%B8%96%E5%8F%8B?sefr=cr)
接着,继续查阅资料看看侵犯伟人姓名的情况,是否有相关法律来维护此事。结果如下(可能存在疏漏,欢迎补充)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来源:知乎,https://www.zhihu.com/question/41013445/answer/89977823)
按照上述条例,任何公民享受同等权益。已故“(开国上将)许世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被侵犯时,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未故的“徐世友”(虽然大家的关注点也不在这)不在此条款保护范围内。另外,实际法律处理时,如何对事件来定性定质,尚不得知。
再来看本事件中,关键处的用词为“徐世友”,而非“许世友”,不可混为一谈。而愤愤者有多少人是“徐世友”或“许世友”的近亲属,更不得而知。更多看到的是跟风者众,以及不负责任的无稽之谈和口诛笔伐。如此是否又可看成另一事件,即对用词作者的无端污蔑呢?
许世友(开国上将),1955年被授予上将军衔,并担任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南京军区司令员、广州军区司令员、国防部副部长,中共中央军委常委等。是第一、二、三届国防委员会委员,中国共产党第八届候补中央委员,第九、十、十一届中央政治局委员。在中国共产党中央顾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被选为中央顾问委员会常务委员、副主任。1985年因病逝世,享年80岁。(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TS9IHiX9LooD9YEjE26j67ch_YOIrkiJBaeaIbkBvmKfK2kPBXRPEV_l-c6UtvdPVBTsdiQ6-QYQ0-HviVzt5e4gG0kw-4KNTopeLnjHilWRrpnbFZvHrhJUuJ7gqiOF)
徐世友,1933年11月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大学学历,教授,中共党员,1986-1992年间任吉林财贸学院院长、1992-1994年间任长春税务学院院长。(来源: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item/%E5%BE%90%E4%B8%96%E5%8F%8B?sefr=cr)
接着,继续查阅资料看看侵犯伟人姓名的情况,是否有相关法律来维护此事。结果如下(可能存在疏漏,欢迎补充)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来源:知乎,https://www.zhihu.com/question/41013445/answer/89977823)
按照上述条例,任何公民享受同等权益。已故“(开国上将)许世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被侵犯时,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而未故的“徐世友”(虽然大家的关注点也不在这)不在此条款保护范围内。另外,实际法律处理时,如何对事件来定性定质,尚不得知。
再来看本事件中,关键处的用词为“徐世友”,而非“许世友”,不可混为一谈。而愤愤者有多少人是“徐世友”或“许世友”的近亲属,更不得而知。更多看到的是跟风者众,以及不负责任的无稽之谈和口诛笔伐。如此是否又可看成另一事件,即对用词作者的无端污蔑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