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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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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法律咨询。有需要咨询的朋友可以在这个帖子下贴出问题,我会及时回复


1楼2008-08-06 09:32回复
    帮顶一个。防删


    IP属地:重庆2楼2008-08-06 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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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3 07:3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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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楼2008-08-06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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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是师大的师弟啊。追你今年成功!


        4楼2008-08-06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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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廉价游戏装备和点卡诱惑 一老师被骗110次57万
          中国法院网讯 李某以超低价的网络游戏装备和点卡为诱,110次从一教师处骗取钱款,共计57.2万元。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
           32岁的李某是上海市人,无业。游手好闲的他,每天只会上网聊天、打网络游戏。2006年12月,李某在网上认识了网名“深蓝”的人,两人都喜欢打“魔兽世界”,言谈之间颇有共同语言。一日,“深蓝”告诉李某,自己是一名教师,白天没空上网,由于自己游戏时间不长,装备不够强,总是打不过别人。李某从中看到了“商机”,并表示可以低价卖装备给“深蓝”。两人交换了银行帐号,“深蓝”通过ATM机转帐给了李某515元。李某收到钱后,“转让”了一套装备给“深蓝”。两人首次交易成功,双方对这次买卖都很满意。

           此后,两人一直保持联系和交易。几次下来,“深蓝”对李某信任有加,李某觉得是时候“出手”了。2007年5月,李某告诉“深蓝”,现在他有一批廉价的游戏点卡,面值30元一张的只卖20元。“深蓝”一听就来了兴趣,一下子要买300张。然后,“深蓝”汇了6000元给李某。可是两个星期过去了,李某都没把游戏点卡快递过来。为此,李某向其解释,由于自己未交保证金,装备和点卡被网络运营商扣了,所以需要钱把东西赎回来。“深蓝”一听,也没多想,便将8000元汇了过去。但是事情并未就此解决,李某利用“深蓝”的善良和对其的信任,一次又一次地以各种理由骗取他的钱财。直到2008年1月,“深蓝”再也拿不出钱来填李某这个“无底洞”,才有所顿悟,向警方报案。但此时,他已前前后后被李某骗了110次,钱款总计57.2万元。


          6楼2008-08-07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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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些天想咨询事情,结果没看到方律师,
            现在么事了。

            中国的索赔,是个问题。
            精神赔偿。

            前些天俺在贴吧留下的话:
             回复:俺白沙 都出来跟俺聊天占呗

            多少赔偿都赔不过不平事对一个人世界观的冲击 情感的伤害
            中国法律应该对精神赔偿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泱泱大国 五千年文化
            这文化是几千年来的人们情感的沉淀
            在法律上却没有精神赔偿界定
            相互矛盾啊
            


            IP属地:重庆7楼2008-08-07 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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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犬突狂吠致夜行路人摔伤 动物饲养人担责四成
              中国法院网讯 2年前的一个冬夜,邢先生骑电动车经过某车轮公司门口时,突然一条狗从门内迅速冲出并向其狂叫,惊吓过度的邢先生仓促间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右髌骨骨折。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车轮公司担责40%,即25941.66元。
               2006年1月10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邢先生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在安亭镇一公路上由南向北骑行,在经过被告车轮公司门口位置公路对面时,一条狗从被告公司大门内窜出,向公路对面的原告大声吠叫,并冲向原告。在惊吓之下,原告连人带车倒在路沿上受伤。原告拨打报警电话后,被送到院治疗。事后,被告通过当地派出所,以借款方式付给原告23000元。2007年11月,经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鉴定,邢先生因交通意外致右髌骨骨折等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因双方对其他赔偿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邢先生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嘉定区法院,要求车轮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合计67422.15元。

               被告车轮公司辩称,伤人的狗并非其所有或饲养,故其不是侵权主体。原告邢先生摔倒不是狗扑上去或咬到原告造成,狗的行为不是其受伤的必然原因。原告受伤是自己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自身心理素质过低。被告所支付的2.3万元,是因原告在被告厂门口受伤,应派出所要求,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由派出所转交给原告的,不是给原告的赔偿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被告公司门卫邓某作为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狗原是流浪狗,是被告厂里的人喂养了几个月,平时常向过路人叫;事发当时狗跑到公路中心靠近被告门口一侧,并未扑到及咬到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狗不是其所饲养,但其申请的证人在派出所询问及当庭作证时均陈述,狗由被告单位的人喂养,时间有几个月,故可以认定被告是狗的饲养人,狗造成他人损害的,视为被告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心理素质过低,故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自己主动行为导致动物攻击受害人,故被告辩称意见并不构成原告过错,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狗并未扑到或咬到原告,而离原告有一段距离,原告因害怕导致摔倒受伤,故原告在事件中处置不当也是原告受伤的原因;狗的吠叫和追逐的确会使原告精神紧张及害怕,在此过程中原告主要是因慌乱采取措施不当而摔倒受伤,狗的行为并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

               综上,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


              8楼2008-08-07 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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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21.27.135.*
                回复7楼
                现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0楼2008-08-07 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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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3 07: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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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河北11楼2008-08-07 15:44
                  回复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589


                    12楼2008-08-07 16:02
                    回复
                      • 121.27.151.*
                      如果在公安局办案人员的传唤中,受到身体折磨,比如刑讯逼供,如何办?检察院又不管,可以直接到省检察院打小报告或匿名信吗?


                      14楼2008-08-07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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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相关规定中,均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的刑讯逼供是犯罪行为。
                         根据《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举报人应当便用真实姓名、说明单位、住址或者联系方法;对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的,可尊重本意愿。”也就是说,向人民检察院举报,必须用自己真实姓名,不能匿名举报。


                        15楼2008-08-08 16:27
                        回复
                          中国法院网讯 趁店内无人之机,顺手拿走货架上两瓶茅台,准备骑车逃跑时被机警的店主当场抓住。8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左飞(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
                           40岁的左飞,系无业人员。2008年6月19日11时许,左飞骑电动车经过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顺便到中铁七局门口西侧金福源烟酒店买烟,见店内无人,见财起意,顺手将货架上摆放的两瓶贵州茅台酒(经鉴定价值1400元)拿走,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由于着急,用钥匙拧了几下没启动,就推着电动车顺着京广路往前走。后被店主发现并报警,现茅台酒已发还店主。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左飞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左飞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法院考虑到左飞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16楼2008-08-11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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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 8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志林车辆损失20625元的50%即10312.5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2006年9月5日7时,安阳市的孙一民驾驶谷志林的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516公里+300米西半幅时,轿车的左前轮轧到行车道偏东侧一坑槽后撞向路边护栏板上,坑槽东西宽90cm,南北宽50cm,深度为15cm,坑槽前后无警示标志,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车损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625元,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安新路政支队认定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支队安阳大队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0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路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孙一民负次要责任。

                             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出申诉,高速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豫公交高执监(2006)第010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安阳大队2006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高速交警支队安阳大队于2006年11月10日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08年3月,车主谷志林以高速公路公司安新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00元。

                             文峰区法院认审理为,被告安新分公司作为京珠高速公路安新段的管理单位,应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使用高速公路,由于安新分公司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坑槽并清除,同时也未在坑槽来东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故安新分公司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谷志林车辆驾驶员孙一民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采取刹车措施不及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安新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楼2008-08-15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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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23 07: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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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法院调解书规定,被告一个月内向原告偿付承包费45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偿付,原告申请执行,滞纳金怎样计算


                              21楼2008-08-30 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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