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以及各个单行税种暂行条例中的一个规定,即对于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拥有核定权。
一、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交易核定规定的梳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所得税法的层面,我们是没有看到直接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规定(当然,大家可以认为,我们仍然可以用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去核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但这个核定应该是对非货币所得的货币计量的核定,并非我们本文对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的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中则只有对于关联交易的核定规定,即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