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年底,劲飞红木吴新建我从福建省仙游县佳惠红木陈加辉处购买小叶紫檀木材,刑事鉴定报告显示,取样鉴定四根,其中三根是假。陈加辉诉我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我反诉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经过莆田中院、福建省高院两轮法庭审理,2015年6月24日,福建省高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我败诉,现我已向陈加辉支付剩余木材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这样一个败诉的判决结果,既在我意料之中,又在我意料之外。
说在我意料之中,是因为早就有人提醒我,外省市买方在福建买到假货向福建法院提起诉讼的案子不止一起,但在福建法院的地盘上,还从来没有过判买方胜诉的先例。
说在我意料之外,是因为我向有关法律专家咨询过,从法律上讲,我的案子胜诉应当没有问题:一是有书面合同,合同上写明了卖给我的木材是小叶紫檀,陈加辉起诉在先,按照举证规则,他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就有责任举证自己履行了卖方义务,交付的货是小叶紫檀。二是公安机关委托国家权威鉴定部门通过痕迹鉴定证明鉴定的木材与陈加辉卖给我的木材具有同一性,这在中国的红木交易案件中还是首例,按照证据规则,除非陈加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作出对他不利的判决。三是我提出的反诉请求是陈加辉售假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按照合同法,有欺诈行为可以撤销合同,返还全部财产,一根售假也是售假,更何况公安部门取样鉴定的4根木材中有3根不是紫檀,假紫檀比例达到了四分之三。
我想,法院是主持公平正义的机关,地方保护也不至于不顾事实和法律吧!抱着必胜的幻想,我开始了原审一审、原审上诉、重审一审、重审上诉的漫长的诉讼,但是事实一遍一遍将幻想打碎,在人家的地盘上打官司哪有那么容易。
原审一审,莆田中院对于卖方的举证责任置之不理,说我提供的中国林业科学院木材工业研究所的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关联性,不能证明所鉴定的木材是陈加辉卖给我的,不予采纳,判我败诉。
好在原审上诉期间,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陈加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刑事立案的侦查工作有了进展:买木材的时候,陈加辉用他的手机给我的手机发了多张木材照片,另外我们厂员工在木材装运前也拍了多张照片,照片上站在装运木材旁边的人就是陈加辉,这能证明照片上的木材是陈加辉卖给我的;昌平公安分局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照片上的木材和我从福建仙游买来存放在仓库里的木材取样进行了痕迹同一性鉴定,因为照片上显示的是一堆木材,大部分木材被压在下面看不清痕迹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从照片选取了四根堆在最上面能清楚看到痕迹特征、符合鉴定条件的木材,与我仓库里具有同样痕迹特征的四根木材进行了比对,鉴定结论是具有痕迹同一性,就是陈加辉卖给我的;那么这四根木材是不是假紫檀呢,昌平公安分局又将这四根木材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进行了树种鉴定,鉴定结论其中三根不是紫檀。这一下,证据有关联性了吧,何况公安机关向莆田中院发出的要求将案件移交刑事处理的函件,还提到第三方物流运输司机的证明没有换货呢,这回你不能判我败诉了吧!
因为有了这个证据,福建省高院将案件发回莆田中院重审。
重审一审,莆田中院仍然判我败诉,判决书是这样认定的:
莆田中院在判决中说:“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结合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这一红木市场的交易习惯,本案的检验时间至迟应在木材装运时”,“检验期间的经过将会使买受人吴新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和期限利益,不能被证据所推翻”。言下之意,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是红木市场的交易习惯,我没有在装运前和装运时提出有瑕疵,已经丧失了法律救济权,不能再要求法律保护了。
我吴新建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怎么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写的清清楚楚,合同中没约定检验期间,应当认定对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到了你莆田中院这里,怎么断章取义了呢?法律可没有说对于隐蔽瑕疵必须现场检验,你莆田中院凭什么认定我不仅应当现场检验外观,还应当现场检验紫檀木的真伪呢?谁都知道,受技术要求和环境限制,隐蔽瑕疵可不是现场能检验出来的,更不用说木材真伪了,如果是个人就能现场检验木材真伪,那国家还设专业检验机构干嘛?
你莆田中院说“结合现场看货、现场验收、现场成交这一红木市场的交易习惯”,认定我丧失了法律救济权,这个我更不服:关于交易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写得清清楚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照司法解释,你莆田中院对交易惯例的认定站不住脚啊,咱们逐条说道说道:
首先,按照该司法解释,对于交易习惯,认定交易惯例的前提是合法,谁都知道售假是违法的,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法行为你莆田中院也能认定为交易习惯?
第二,按照该司法解释,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方主张交易习惯没有举出证据啊,你这不是公然违反司法解释吗?
第三,按照该司法解释,交易习惯应当是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按照普通人的通常理解就能认识到售假属于违法行为,我无法想象,更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交易惯例啊!对方都不知道,怎么就认定为市场交易惯例了?
第四,我总共向陈加辉买了三批木材,第一批买后没发现问题,不等于我对木材真假进行了现场验收啊,我们之间的三次交易都只是现场对木材规格大小、是否空心等质量瑕疵进行外观验收,从没有现场对木材真假进行验收,更谈不上是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退一步说,什么是习惯做法呀,一次还是两次还是多次?
还有,我提交了一份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对销售假红木木材的犯罪分子进行了刑事判决,这个司法判例是不是也能证明,现场验收货物真假不是红木市场的交易习惯?
再说一个常识吧:红木不同于古董、字画:古董、字画没有检验标准,卖方(包括拍卖公司)均不保证所售古董、字画的真伪,买方现场验收后不能退货,这是古董、字画玩家周知的市场交易习惯。而我国国家标准委员会2000年就制定了红木国家标准(已经在庭审中举证),并且木材真假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负责检验。莆田中院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依,将红木与没有检验标准的古董、字画等同对待,是故意不懂红木行业的基本常识吗?
莆田中院在判决中又说:”吴新建作为中国红木古典家具理事会副理事长,从事红木与红木家具经营时间有二十年左右,堪称该行业专业人士中的佼佼者,对他的认知要求应有别于一般的专业人士,更应有别于普通消费者。


我吴新建说:莆田中院的言下之意,你应当一眼就能鉴别出红木真伪啊!你莆田中院太抬举我了,我可没那本事!你怎么不抬举一下卖方,人家经营红木七八年之久,应当熟知我国在2000年就制定了红木国家标准,更应当知道符合国家小叶紫檀标准的木材才能叫做小叶紫檀,不能确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木材只能叫做“木材”,而不能叫做小叶紫檀,这是木材经营者最起码的常识啊,他凭什么要在合同上写明卖的是紫檀啊?
莆田中院在判决中还说:“吴新建先后共三次向陈加辉购买小叶紫檀原木共计32.29吨,现吴新建仅能证明32.29吨木料中有三根非小叶紫檀,但一批木料中仅数根木料存在质量瑕疵被业界视为正常,此乃行业惯例,该比例应在吴新建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
我吴新建说:在这案子里是卖了假货,假货和瑕疵是一回事吗,不要偷梁换柱好不好?假货和瑕疵性质不同,刑事鉴定结论表明陈加辉销售了假货,而不是货物瑕疵。假货与瑕疵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不仅词义不同,适用法律和卖方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截然不同:瑕疵是真货与真货在量上的差异,微小的不足或缺陷方可称为瑕疵,而假货是真货与假货则是根本性质上的区别,假冒伪劣已危害社会交易秩序,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对象,售假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莆田中院你的语文课是怎么学的?
还有啊,北京昌平区公安分局鉴定了4根木材,其中3根是假紫檀,假紫檀的比例已高达四分之三,其他木材由于技术所限不具备鉴定条件不等于其他木材都是紫檀,按照鉴定结果同等比例推定,该批木材中假紫檀的比例也对应为四分之三,即使按照莆田中院的逻辑假货等同于瑕疵,莆田法院你是如何得出“一批”木料中“仅数根木料”存在质量瑕疵的结论呢,数学课难道是体育老师教的?
你莆田中院说“一批木料中仅数根木料存在质量瑕疵被业界视为正常,此乃行业惯例”,这是你莆田法院依法认定的吗,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业惯例认定标准啊?你又是怎么得出“该比例应在吴新建可接受的合理范围内”这个结论的呢?
要判我败诉,理由是不是太小儿科啦!
我不服莆田中院的重审一审判决,又向福建省高院上诉,终审判决还是败诉。看看福建省高院的判决是怎么写的吧:
福建省高院在判决中说:“相关的木料在交付后已经脱离陈加辉控制,转由吴新建控制,因此,陈加辉已经不具备证明存放于吴新建仓库中的木料与其所销售的木料是否同一以及真伪的客观条件,吴新建不仅应当举证证明目前存放于其仓库的木料并非双方约定的小叶紫檀,更重要的是应当证明相关木料确系陈加辉所销售”。
我吴新建说:货物脱离了卖方控制,就可以对他卖的是什么货不承担举证责任啦?那以后谁去商店买东西,东西拿回家发现有问题,光有发票还不行,卖家要是不认账,自己不仅要证明东西有问题,还必须能证明有问题的东西是这家商店卖的?其他商店也卖同样的货,我买方怎么证明有问题的货是你家商场卖的而不是别家商场卖的?
陈加辉诉我应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法院不让他承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反而让我承担举证责任,在我提供了力所能及的证据的情况下,陈加辉没有举出相反的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法院反而做出对他有利的判决结果,为什么?售假是国家严厉打击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也不能袒护售假呀,公正何在?公理何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