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广东商业步行街管理公约
广州市商业步行街(即:上下九步行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商业步行街(即:上下九步行街)的管理,建立安定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创造和保持优美、 文明、高雅的购物环境,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州市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范围是:上九路1号至155号;下九路1号至120号;第十甫路1号至163号及上述地段所涉及的所有路口、街口、巷口等延伸20米路段。
步行街步行地段和时间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为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步行街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工商业户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的人士。
第四条 步行街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其办公室。本规定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工商、交通、商业、旅游、城建、环保、房管、环卫、文化、卫生、公安、规划、绿化、城管综合执法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管理并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旅游观光条件。
第五条 步行街地段从路边线后退13米范围为骑楼保护范围。凡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未经管委会办公室加具意见并报市、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
第六条 步行街临街两侧的所有单位、工商业户和居民应妥善修缮和维护所属建(构)筑物,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建(构)筑物的整洁、美观;不得将防盗网安装在门窗外侧;不得将空调器安装在临街外立面墙体。未经管委会办公室加具意见并报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步行街临街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加设任何物件或更改现有装饰设施。
第七条 步行街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应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符合交通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各种管线(含供电电线、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广播线等)应按统一规划铺设,不得外露路面或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 第八条 步行街范围内的单位、工商业户和个人确需建设、修缮、装修等行为,或迁移各种管线、开挖道路和人行道的,须经管委会办公室加具意见、报市或区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商铺的正常营业和行人的安全。施工杂物和余泥应即时清理,完工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九条 管委会办公室统一规划辖内各种招牌、广告、橱窗、灯箱及户外灯饰(路灯除外,下同)等。各种招牌、广告、橱窗、灯箱及户外灯饰的设置,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环境的要求,不得影响步行街的景观、交通和消防安全。凡需设立或改动以上设施,须经管委会办公室核准,并报工商、规划、环卫等部门审批同意,方可施工。
第十条 凡为美化景观而设置的各种照明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损坏。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按广州市《关于在市区重点地区和路段实施“光亮工程”的通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步行街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所有单位、工商业户和个人不得经营不符合国家和市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噪声标准、卫生标准和有恶臭气体的项目。在经营活动中应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废(热)气、废水等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破坏。凡有污染源的单位、工商业户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二条 步行街范围实行门前卫生责任制。各单位、商业户和个人需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美化,不得在门前、建(构)筑物外立面摆放或悬持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步行街范围内任何个人都必须维护公共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随地抛弃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建(构)筑物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以及乱贴(挂)广告、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步行时间内,除执行公务和救护的特种车辆外,其他各类机动车辆禁止进入步行地段。确需进入者,须经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发给临时通行证。在步行时间内严禁在步行地段骑自行车。
第十五条 凡在步行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管委会办公室制订的《广州市步行街文明经营公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包括道路、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店铺门槛、台阶摆卖经营;不得超出店铺门口叫卖和在店铺内外张贴(挂)不雅字句(画)。
第十六条 管委会办公室应加强对该区域范围内各种有组织旅游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凡需在步行街范围内的路面(包括人行道、店铺门前)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咨询和宣传活动,组织单位需将有关活动的性质、内容、形式、范围等报管委会办公室、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综合执法队伍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按《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管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