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停热告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平台,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九条(热价调整)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的,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热价调整)热价低于供热成本致使供热单位经营亏损的,或者供热燃煤到场价格变化超过10%的,供热单位可以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建议,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热价调整意见。热价低于供热成本不能及时调整,影响城市居民正常生活的,对供热单位实行财政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