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上的卷扬机突然爆炸,炸伤了工人。一审法院推定该机器可能存在质量瑕疵,判决生产厂家赔偿受害人161277.18元。“这不公平,一审法院以推论的方式认定卷扬机有‘缺陷’,这是栽赃陷害。”昨日上午,郑州中院终审开庭审理此案,郑州市荥阳航通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荥阳航通)当庭要求撤销原判(据9月12日《东方快报》)。
众所周知,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允许用唯心主义的“心证”来断案,禁止个人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具体到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就是要“谁主张,谁举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情理、常理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必然性。法院的判决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而决不是在多种可能性中凭法官的主观“心证”进行无原则的选择或推断。
然而,就在此前不久,南京青年男子彭宇称因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而被告上法庭。9月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彭宇被判赔45876元。彭宇案判决书一经公布,舆论立即哗然。对判决书用从“常理分析”作为依据,运用“自由心证”来断案,人们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和愤慨。
据报道,一审法院对荥阳航通生产的卷扬机突然爆炸伤人案的判决,法官采用的是“过错推定”方式。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在某一事项上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这说明,对这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法官同样采用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中,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统一作出规定还是委托法官内心的判断,在诉讼理论上把证据制度分为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德意志、意大利。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在诉讼制度史上,法定证据制度对于防止审判权滥用,确保司法活动中认定事实的统一性和适用法律的平等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过于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不利于法官根据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合理地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于是,进入19世纪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即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主作出判决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认定。其进步意义在于,使法官摆脱了形式主义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并可以根据证据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客观公正地断案。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证据运用和判断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在我国法学界也有专家学者认为民事案件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来断案。从审判实务看,法官也是被允许基于审理活动获取的一切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也对证据的运用和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作出过不少规定。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以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运用与判决为主,以受法律预置规定约束为辅的证据制度。这一证据制度要求,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规定的: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否则就是认定事实违法。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官必须依据理性、良心、生活经验等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我们再回到本案上来,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在于:对于工地上卷扬机突然爆炸,炸伤了老郑,到底是设备没有及时检修,操作不当,还是机器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荥阳航通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不仅生产卷扬机,而且将未经检验的JK1.5吨卷扬机销售给老郑,“不能排除该机器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老郑受伤。而根据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2005年9月14日的报告,荥阳航通生产的JK1.6吨卷扬机的抽样检验结果为“合格”。关于许可证问题,由于该公司生产JK0.5吨至JK1.6吨系列产品,国家文件规定,“企业生产多种型号卷扬机时则采取覆盖原则,只取一个合格证”。而法院对该公司只提交了JK1.6吨的抽检合格证,就据此认定JK1.5吨是不合格产品,“不能排除该机器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老郑受伤,显然,已经构成认定事实违法。
退一步说,即使采用“自由心证”进行推断,法官也要保持中立的态度,应当把涉案的所有情节用常理加以推断,而不能仅仅就原告方面的主张思路加以推断,对被告的主张就不推断。看来,导致被告方对法院判决不服,喊冤叫屈,并不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错,关键是维系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正常运行的法官“良心”和“理性”出了毛病。提升民事诉讼审判质量,需要制度创新,更需要法官职业道德常新。
[稿源:红网]
[作者:徐云鹏]
[编辑:潇湘行]
众所周知,我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允许用唯心主义的“心证”来断案,禁止个人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具体到民事诉讼案件当中,就是要“谁主张,谁举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情理、常理只能证明可能性,而不能证明必然性。法院的判决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而决不是在多种可能性中凭法官的主观“心证”进行无原则的选择或推断。
然而,就在此前不久,南京青年男子彭宇称因搀扶摔倒的老太太,反而被告上法庭。9月5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彭宇被判赔45876元。彭宇案判决书一经公布,舆论立即哗然。对判决书用从“常理分析”作为依据,运用“自由心证”来断案,人们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和愤慨。
据报道,一审法院对荥阳航通生产的卷扬机突然爆炸伤人案的判决,法官采用的是“过错推定”方式。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在某一事项上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这说明,对这起民事诉讼案件的判决,法官同样采用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在证据制度中,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统一作出规定还是委托法官内心的判断,在诉讼理论上把证据制度分为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源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纪的德意志、意大利。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对法官不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在诉讼制度史上,法定证据制度对于防止审判权滥用,确保司法活动中认定事实的统一性和适用法律的平等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过于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不利于法官根据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合理地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于是,进入19世纪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自由心证制度逐渐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即对证据的取舍与运用及证明力大小,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让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自主作出判决并依据“心证”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认定。其进步意义在于,使法官摆脱了形式主义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并可以根据证据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客观公正地断案。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证据运用和判断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但在我国法学界也有专家学者认为民事案件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来断案。从审判实务看,法官也是被允许基于审理活动获取的一切证据资料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全部情况,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并据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而且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也对证据的运用和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作出过不少规定。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以法官对证据的自由运用与判决为主,以受法律预置规定约束为辅的证据制度。这一证据制度要求,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规定的: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否则就是认定事实违法。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的,法官必须依据理性、良心、生活经验等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我们再回到本案上来,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在于:对于工地上卷扬机突然爆炸,炸伤了老郑,到底是设备没有及时检修,操作不当,还是机器有瑕疵?一审法院认为,荥阳航通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不仅生产卷扬机,而且将未经检验的JK1.5吨卷扬机销售给老郑,“不能排除该机器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老郑受伤。而根据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2005年9月14日的报告,荥阳航通生产的JK1.6吨卷扬机的抽样检验结果为“合格”。关于许可证问题,由于该公司生产JK0.5吨至JK1.6吨系列产品,国家文件规定,“企业生产多种型号卷扬机时则采取覆盖原则,只取一个合格证”。而法院对该公司只提交了JK1.6吨的抽检合格证,就据此认定JK1.5吨是不合格产品,“不能排除该机器存在瑕疵”,可能导致老郑受伤,显然,已经构成认定事实违法。
退一步说,即使采用“自由心证”进行推断,法官也要保持中立的态度,应当把涉案的所有情节用常理加以推断,而不能仅仅就原告方面的主张思路加以推断,对被告的主张就不推断。看来,导致被告方对法院判决不服,喊冤叫屈,并不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错,关键是维系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正常运行的法官“良心”和“理性”出了毛病。提升民事诉讼审判质量,需要制度创新,更需要法官职业道德常新。
[稿源:红网]
[作者:徐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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