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4efbbf0100dp1a.html
笔者参加的户外活动,有短线、长线,腐败的或初级自虐的。参加的俱乐部也不太固定,所以也算比较了解户外俱乐部的运营模式。有的基本不收费,费用AA的;有半营利性质的,收取少部分领队补助的;也有完全营利,领队是全职的,甚至俱乐部挂靠旅行社的。
笔者身边不玩户外的朋友,总是觉得户外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例如会摔下山去,会遇到蛇,会碰到山洪等等。这次去江西,朋友就狠狠地做了如何处置被毒蛇咬的功课,当然结果是蛇影都没看到。对于户外的风险性,其实感觉一直并不太强烈,身边熟识的驴友每次都是安全归来,而且因为自身的身体因素,笔者也不参加高难度或高强度的活动,基本也就走走初级线,以腐败为主.但不可否认,这类小概率事件还是存在发生的可能。
这里就不得不去思考下,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责任的认定,无论是其他队员或者领队,因过错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较为明确,这里就不讨论了。本文讨论的是领队或队员已经尽到注意责任和救助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意外伤害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需要把活动做下分类:
1. “驴友”自发组织的活动
这类活动是指没有组织者,非俱乐部组织的活动。
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对于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即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仍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经济上的适当补偿。但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结伴出游的驴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同行各人均可能被法院要求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结伴出游前,先签订一份“生死状”或者 “相互免责的协议”,是否就可以排除以上责任?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这类协议可以排除责任。不过,这类责任不包括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对于救助义务,也是不能免责的。理由如下:同行的驴友有责任和义务在危难时互相帮助;这个不同于路人甲、路人乙,见死不救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各参与人是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具有法定责任和义务。
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这类协议是否一定能排除责任,各个法院可能判决不一。有的法院对于即使已经尽过救助义务,没有过错的,也可能按照上述意见,直接判定队员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也有法院可能据此协议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2. 有组织者的AA制活动
这类活动是指完全没有营利性的俱乐部或者有人在网上召集的户外活动。该情况同样适用上述意见。区别在于,认定补偿责任后,组织者的责任比例不同于队员。
第一,需要明确什么是组织者。组织者一般是指牵头的俱乐部或者领队,以及活动的发贴人。根据南宁案件的判决书,可以看到“活动的发帖人,制定出行日期、线路、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
第二,组织者的责任相对较大。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户外活动的安全责任认定,我们可以参考今年终审的南宁案件的判决做一个参考。该案一审审判组织者与队员按6: 1.5承担责任;二审审判组织者与队员按3:2的比例。
第三,组织者不具有营利。
为了区别与以下第三种情形,这类组织者要避免被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法院可能要求组织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具有营利性质,否则就推定组织者具有营利性。所以建议论坛上发帖的组织者(或召集人、发起人),不应接触活动经费。由其他队员来收集经费、支出、记账、退款,担任财务职责。
不过,不同于南宁案,北京法院则对央视女编辑殒命灵山案终审判“驴头”无责。法院的判决认为,首先,领队对于队友并无安全保障义务:领队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其活动不以获得赢利为目的,郝洪波、张欢已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其次,其行为没有违法性并且没有主观过错。路线选择等经过队友商议一致才更改的,且在“夏子”出现危急情况后并没有放任而是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所以,自发性活动的领队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带有营利目的的俱乐部组织的活动
对于俱乐部来说,这种类似的“免责条款”是完全无效的。实践中,法院也判决了此类免责声明的无效。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俱乐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对于俱乐部来说,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一定要为队员和领队购买相关保险,比如登山户外险、领队责任险、旅游意外险等。
对于户外活动这类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新疆拟出台《新疆户外运动管理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首次提出了对户外运动组织者进行责任追究,即开展户外运动的机构要负责每个成员安全,擅自从事户外运动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组织者也要没收非法所得,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如果按照该条例,需要事先审批报备等,俱乐部的成本和责任将大大加重,户外将何去何从?
笔者参加的户外活动,有短线、长线,腐败的或初级自虐的。参加的俱乐部也不太固定,所以也算比较了解户外俱乐部的运营模式。有的基本不收费,费用AA的;有半营利性质的,收取少部分领队补助的;也有完全营利,领队是全职的,甚至俱乐部挂靠旅行社的。
笔者身边不玩户外的朋友,总是觉得户外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例如会摔下山去,会遇到蛇,会碰到山洪等等。这次去江西,朋友就狠狠地做了如何处置被毒蛇咬的功课,当然结果是蛇影都没看到。对于户外的风险性,其实感觉一直并不太强烈,身边熟识的驴友每次都是安全归来,而且因为自身的身体因素,笔者也不参加高难度或高强度的活动,基本也就走走初级线,以腐败为主.但不可否认,这类小概率事件还是存在发生的可能。
这里就不得不去思考下,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以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责任的认定,无论是其他队员或者领队,因过错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较为明确,这里就不讨论了。本文讨论的是领队或队员已经尽到注意责任和救助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意外伤害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需要把活动做下分类:
1. “驴友”自发组织的活动
这类活动是指没有组织者,非俱乐部组织的活动。
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对于相约进行户外集体探险或自助游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即使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仍可由参加野外集体探险或者结伴自助游的各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给予经济上的适当补偿。但鉴于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无过错,故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结伴出游的驴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同行各人均可能被法院要求做出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结伴出游前,先签订一份“生死状”或者 “相互免责的协议”,是否就可以排除以上责任?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这类协议可以排除责任。不过,这类责任不包括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对于救助义务,也是不能免责的。理由如下:同行的驴友有责任和义务在危难时互相帮助;这个不同于路人甲、路人乙,见死不救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里的各参与人是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具有法定责任和义务。
但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这类协议是否一定能排除责任,各个法院可能判决不一。有的法院对于即使已经尽过救助义务,没有过错的,也可能按照上述意见,直接判定队员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也有法院可能据此协议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2. 有组织者的AA制活动
这类活动是指完全没有营利性的俱乐部或者有人在网上召集的户外活动。该情况同样适用上述意见。区别在于,认定补偿责任后,组织者的责任比例不同于队员。
第一,需要明确什么是组织者。组织者一般是指牵头的俱乐部或者领队,以及活动的发贴人。根据南宁案件的判决书,可以看到“活动的发帖人,制定出行日期、线路、经费、召集人员汇合并安排车辆”。
第二,组织者的责任相对较大。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户外活动的安全责任认定,我们可以参考今年终审的南宁案件的判决做一个参考。该案一审审判组织者与队员按6: 1.5承担责任;二审审判组织者与队员按3:2的比例。
第三,组织者不具有营利。
为了区别与以下第三种情形,这类组织者要避免被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法院可能要求组织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具有营利性质,否则就推定组织者具有营利性。所以建议论坛上发帖的组织者(或召集人、发起人),不应接触活动经费。由其他队员来收集经费、支出、记账、退款,担任财务职责。
不过,不同于南宁案,北京法院则对央视女编辑殒命灵山案终审判“驴头”无责。法院的判决认为,首先,领队对于队友并无安全保障义务:领队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其活动不以获得赢利为目的,郝洪波、张欢已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其次,其行为没有违法性并且没有主观过错。路线选择等经过队友商议一致才更改的,且在“夏子”出现危急情况后并没有放任而是采取了必要的急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所以,自发性活动的领队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带有营利目的的俱乐部组织的活动
对于俱乐部来说,这种类似的“免责条款”是完全无效的。实践中,法院也判决了此类免责声明的无效。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俱乐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因此,对于俱乐部来说,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一定要为队员和领队购买相关保险,比如登山户外险、领队责任险、旅游意外险等。
对于户外活动这类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新疆拟出台《新疆户外运动管理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首次提出了对户外运动组织者进行责任追究,即开展户外运动的机构要负责每个成员安全,擅自从事户外运动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组织者也要没收非法所得,追究民事、刑事责任。
如果按照该条例,需要事先审批报备等,俱乐部的成本和责任将大大加重,户外将何去何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