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典籍中都有界说,所以都是术语。如《淮南子》云:“义者,循理而行宜也;礼者,体情制文者也。”(《淮南子·主术训》)但是,一个术语的意义,并非全部都是由界说来揭示的。特别是在中国古代,有时很不注重对所使用的术语下定义,而是采用其他的释义(“义训”)方法,来说明术语的意义。如训诂学提到的“描写”的方法。训诂学家赵振铎说:“描写是释义常用的方法。”古代一般将“描写”方法用于义训名物,即动物、地名等,有代表性的如《尔雅·释兽》篇。但“说明性能、比较异同、限制范围、叙述状态也都可以使用这种方式”。{10}(P.150、152)[4]笔者认为,在先秦,对“法治”的义训,也可能采用了“描写”的方法。这就是《管子》和《韩非子》中对“以法治国”的叙述。《管子·明法》曰:“是故先王之治国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是故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诈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5]《韩非子·有度》云:“故明主使其群臣不游意于法之外,不为惠于法之内,动无非法。……巧匠目意中绳,然必先以规矩为度;上智捷举中事,必以先王之法为比。故绳直而枉木斲,准夷而高科削,权衡悬而重益轻,斗石设而多益少。故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6]在这两段描述中,所谓“以法治国”作为“法治”的深层结构,其含义也就呈现出来了,主要是;明主治国,惟法是视,不仅要立法创制,而且要坚守法令度量,做到动无非法,依法赏诛而不阿贵不遗贱。今人解读、分梳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也大多是以此含义为主调和核心的。如果可以作这样的一种理解,那么把“法治”看作为一个术语,也就不致于大误。
第三,《晏子春秋》、《淮南子》和《后汉纪》中使用的“法治”一词与先秦法治思想的关系。《晏子春秋》所述桓公“修法治”,概括的是齐国以法治争功图霸的事实,表明了先秦存在法治观念,自不待言。而《淮南子》和《后汉纪》两书,既非先秦的典籍,也不是法家的作品,其所用的“法治”名词,为什么能够标举先秦以法家为主(包括个别主张任法、尚法因而颇与法家同调的黄老家、名家。下同)的任法、尚法、以法治国的那些思想呢?若舍此而仅凭《晏子春秋》的只言片语,要把“法治”这顶帽子戴在先秦法家的头上,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因此,建立《淮南子》和《后汉纪》中的“法治”名词与先秦法家之间的思想尤其是语词上的联系,也成为一个必须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首先来看思想联系。对于《淮南子》,过去常被视为“杂家”的代表作,近来则偏向于归属黄老道家。但不管怎样,它无疑具有汇合道、儒、法、阴阳诸家的特色,即司马谈所谓“因阴阳之大顺,采儒墨之善,撮名法之要”。其对法律、“法治”问题的不少论述,显然吸收了法家的一些思想。现代新儒家熊十力甚至认为,《淮南子》保存了原始法家的真精神。对此,将在下文再予涉及。而作为东晋的史学家,袁宏(328-376年)在《后汉纪》中所表达的主导思想是主张名教、礼教之治,但也未完全摒弃法家学说。袁氏“主张诸子百家,各存其说,不必强求整齐划一”。{11}(P. 8)他认为,圣王之道及其治体,本皆备于六经,但在春秋战国期间,“诸子之言纷然散乱”,“支流区别,各成一家之说。”其中,因“[畏]众寡之相犯,致立法制以止杀,此法家之所兴也。”而诸子百家“斯乃随时之迹,总而为治者也”{6}(P.231、232)他使用“法治”名词的那段评论,正是针对东汉光武帝刘秀的大臣们言法、议刑、论治之争而发的。而稽征袁氏所论“法治”,则对商韩的刻薄酷刑持严厉的批评态度,主张将先圣之道作为“法治之大体”,以顺人心、应人情,从而理乱成治。这显示出袁氏对法家思想进行了儒道名教式(“道明其本,儒言其用”)的改造。不过,法家作为“为治者”的重要一家,其思想在袁宏心里留有一点位子,大概是可以肯定的。由此看来,《淮南子》和《后汉纪》与先秦法家有着或强或弱的思想联系。
再从语词、术语的角度看,在中国古代,“法治”或许可以看作是约定俗成的“实名”,并可认定为“定名”。由此,尽管并无定义式的界说,但它明确特指或命名先秦“以法治国”或“以法为治”的思想,应无疑义。
对于“实名”,《荀子·正名》曰:“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名无固实,约之以命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唐代杨惊注云:“‘名无固宜’,言名本无定也。‘约之以命’,谓立其约而命之,若约为天,则人皆谓之天也。”{12}(P. 420)又,近代哲学史家钟泰注:实,“犹今人言‘名之有内涵’。”约之以命实,名所体现的实是由社会约定的。{13}(P.276)依此理,把“法治”看作“实名”,也就是说“法治”是约定俗成用来表达“以法治国”思想的。
“定名”之说,来自中国哲学家张岱年对唐代韩愈《原道》所说“定名”的解释。《原道》曰:“博爱之谓仁,行而宜之之谓义,由是而之焉之谓道,足乎已无待于外之谓德。仁与义为定名,德与道为虚位。”张岱年认为:“定名是有确定内涵的名称,虚位即是空格子,不同学派可以填入不同的内容。儒家、道家都讲道,但所谓道的意义不同。至于仁义则有固定的涵义,儒家宣扬仁义,道家不同意儒家所讲的仁义,但不能借用仁义二字而赋予它以另外的意义,只是对仁义加以批评指责而已。韩愈所谓定名、虚位,都属于今日所谓范畴。如果加以分析,定名可谓实质的范畴,虚位可谓形式的范畴。”{14}(P.453、454)显然,“法治”不是儒、道、墨、阴阳、农诸家治道治法思想的“定名”,而只能是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的“定名”。也就是说,“法治”不是“空格子”,它无法被填人“以法治国”之外的内涵。《尹文子·大道下》记载:“田子读书,曰:‘尧时太平。’宋子曰:‘圣人之治以致此乎?’彭蒙在侧,越次答曰:‘圣法之治以至此,非圣人之治也。’宋子曰:‘圣人与圣法,何以异?’彭蒙曰:‘子之乱名甚矣。圣人者,自己出也;圣法者,自理出也。理出于己,己非理也;己能出理,理非己也。故圣人之治,独治者也;圣法之治,则无不治矣。此万物之利,唯圣人能该之。’宋子犹惑,质于田子。田子曰:‘蒙之言然。”,[7]彭蒙特别批评宋子混淆“圣人”与“圣法”的区别,乃是“乱名甚矣”,说明“圣人”与“圣法”不可乱名,“圣人之治”与“圣法之乱”也不可乱名。彭蒙显然是把它们看成为“定名”的。事实上,中国古代的任何学派与人物,都没有也无法在“法治”这个名词中填入“以法治国”思想以外的内容,或把它与法家之外的儒、道、墨等牵扯在一起。儒家、道家可以批评、指责“法治”,但却不可能改变其确定的内涵,并否定其与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的“单线”联系。《淮南子》和《后汉纪》也未赋予“法治”以新的词义,以及改变其法家归属。因此,既然“法治”在古代是“实名”、“定名”,那么它与先秦法家思想之间的语词联系,也就无可置疑了。这其实也就比较明确、具体地限定了研究先秦“法治”思想所涉及的人物与典籍的基本范围。
通过以上三个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确存在“法治”这一名词与术语,它所标明的是以先秦法家为主体所倡导的“以法治国”思想。由此,可以进一步来阐释先秦的“法治”概念。
第三,《晏子春秋》、《淮南子》和《后汉纪》中使用的“法治”一词与先秦法治思想的关系。《晏子春秋》所述桓公“修法治”,概括的是齐国以法治争功图霸的事实,表明了先秦存在法治观念,自不待言。而《淮南子》和《后汉纪》两书,既非先秦的典籍,也不是法家的作品,其所用的“法治”名词,为什么能够标举先秦以法家为主(包括个别主张任法、尚法因而颇与法家同调的黄老家、名家。下同)的任法、尚法、以法治国的那些思想呢?若舍此而仅凭《晏子春秋》的只言片语,要把“法治”这顶帽子戴在先秦法家的头上,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因此,建立《淮南子》和《后汉纪》中的“法治”名词与先秦法家之间的思想尤其是语词上的联系,也成为一个必须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
首先来看思想联系。对于《淮南子》,过去常被视为“杂家”的代表作,近来则偏向于归属黄老道家。但不管怎样,它无疑具有汇合道、儒、法、阴阳诸家的特色,即司马谈所谓“因阴阳之大顺,采儒墨之善,撮名法之要”。其对法律、“法治”问题的不少论述,显然吸收了法家的一些思想。现代新儒家熊十力甚至认为,《淮南子》保存了原始法家的真精神。对此,将在下文再予涉及。而作为东晋的史学家,袁宏(328-376年)在《后汉纪》中所表达的主导思想是主张名教、礼教之治,但也未完全摒弃法家学说。袁氏“主张诸子百家,各存其说,不必强求整齐划一”。{11}(P. 8)他认为,圣王之道及其治体,本皆备于六经,但在春秋战国期间,“诸子之言纷然散乱”,“支流区别,各成一家之说。”其中,因“[畏]众寡之相犯,致立法制以止杀,此法家之所兴也。”而诸子百家“斯乃随时之迹,总而为治者也”{6}(P.231、232)他使用“法治”名词的那段评论,正是针对东汉光武帝刘秀的大臣们言法、议刑、论治之争而发的。而稽征袁氏所论“法治”,则对商韩的刻薄酷刑持严厉的批评态度,主张将先圣之道作为“法治之大体”,以顺人心、应人情,从而理乱成治。这显示出袁氏对法家思想进行了儒道名教式(“道明其本,儒言其用”)的改造。不过,法家作为“为治者”的重要一家,其思想在袁宏心里留有一点位子,大概是可以肯定的。由此看来,《淮南子》和《后汉纪》与先秦法家有着或强或弱的思想联系。
再从语词、术语的角度看,在中国古代,“法治”或许可以看作是约定俗成的“实名”,并可认定为“定名”。由此,尽管并无定义式的界说,但它明确特指或命名先秦“以法治国”或“以法为治”的思想,应无疑义。
对于“实名”,《荀子·正名》曰:“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于约则谓之不宜。名无固实,约之以命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唐代杨惊注云:“‘名无固宜’,言名本无定也。‘约之以命’,谓立其约而命之,若约为天,则人皆谓之天也。”{12}(P. 420)又,近代哲学史家钟泰注:实,“犹今人言‘名之有内涵’。”约之以命实,名所体现的实是由社会约定的。{13}(P.276)依此理,把“法治”看作“实名”,也就是说“法治”是约定俗成用来表达“以法治国”思想的。
“定名”之说,来自中国哲学家张岱年对唐代韩愈《原道》所说“定名”的解释。《原道》曰:“博爱之谓仁,行而宜之之谓义,由是而之焉之谓道,足乎已无待于外之谓德。仁与义为定名,德与道为虚位。”张岱年认为:“定名是有确定内涵的名称,虚位即是空格子,不同学派可以填入不同的内容。儒家、道家都讲道,但所谓道的意义不同。至于仁义则有固定的涵义,儒家宣扬仁义,道家不同意儒家所讲的仁义,但不能借用仁义二字而赋予它以另外的意义,只是对仁义加以批评指责而已。韩愈所谓定名、虚位,都属于今日所谓范畴。如果加以分析,定名可谓实质的范畴,虚位可谓形式的范畴。”{14}(P.453、454)显然,“法治”不是儒、道、墨、阴阳、农诸家治道治法思想的“定名”,而只能是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的“定名”。也就是说,“法治”不是“空格子”,它无法被填人“以法治国”之外的内涵。《尹文子·大道下》记载:“田子读书,曰:‘尧时太平。’宋子曰:‘圣人之治以致此乎?’彭蒙在侧,越次答曰:‘圣法之治以至此,非圣人之治也。’宋子曰:‘圣人与圣法,何以异?’彭蒙曰:‘子之乱名甚矣。圣人者,自己出也;圣法者,自理出也。理出于己,己非理也;己能出理,理非己也。故圣人之治,独治者也;圣法之治,则无不治矣。此万物之利,唯圣人能该之。’宋子犹惑,质于田子。田子曰:‘蒙之言然。”,[7]彭蒙特别批评宋子混淆“圣人”与“圣法”的区别,乃是“乱名甚矣”,说明“圣人”与“圣法”不可乱名,“圣人之治”与“圣法之乱”也不可乱名。彭蒙显然是把它们看成为“定名”的。事实上,中国古代的任何学派与人物,都没有也无法在“法治”这个名词中填入“以法治国”思想以外的内容,或把它与法家之外的儒、道、墨等牵扯在一起。儒家、道家可以批评、指责“法治”,但却不可能改变其确定的内涵,并否定其与法家“以法治国”思想的“单线”联系。《淮南子》和《后汉纪》也未赋予“法治”以新的词义,以及改变其法家归属。因此,既然“法治”在古代是“实名”、“定名”,那么它与先秦法家思想之间的语词联系,也就无可置疑了。这其实也就比较明确、具体地限定了研究先秦“法治”思想所涉及的人物与典籍的基本范围。
通过以上三个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确存在“法治”这一名词与术语,它所标明的是以先秦法家为主体所倡导的“以法治国”思想。由此,可以进一步来阐释先秦的“法治”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