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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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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消费者翘首以盼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终于出炉,正式成为国家法规,并确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意味着未来中国汽车消费者会受到更多的保护。条例中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相比于2004年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此次通过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条例中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
  条例实施后,从明年1月1日开始,汽车生产者如违反该召回管理条例,将面临大力度处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汽车产品经营台账、维修记录等情况,都将被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过,对于经责令拒不召回的企业,草案中将被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此次实施的条例中,这一比例改为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下限标准有所下调。即便如此,以每辆车10万元计算,假设召回数量在1000辆,拒不召回的代价也将达到百万元。这样的处罚力度,可以说将对汽车制造商有着巨大的震慑作用。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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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2013-04-06 20:14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