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
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
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
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
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
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
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
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
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
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
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
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
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
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
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
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
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
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
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
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
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
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
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
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
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
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
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
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
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
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
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
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
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
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
等方面和谐发展。
所有关于学校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在这里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
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
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
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
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
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
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
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
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
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
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
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
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
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
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
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
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
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
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
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
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
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
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
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
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
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
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
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
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
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
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
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
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
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
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
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
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
等方面和谐发展。
所有关于学校保护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都在这里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