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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功能发挥的现状以及原因。。
500字以上,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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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2 10: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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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发展现状及立法趋势
摘要:商法是民事法律或私法中的重要板块,它调整的是在国民经济运行中极为重要的商事贸易关系。我国自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以来,历经了计划经济、商品经济直至建立初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三大基本经济制度。高度的计划经济时期,真正的商事贸易极度匮乏,因此,我国商法中的单行法大多数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逐步颁布实施或完善的。在现阶段,我国商法的发展现状存在关于民商合一的争议、商法“泛公法”化以及“商法典”的颁布争议。民法与商法在我国现阶段基本上属于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与“重要补充”的关系;而商法在有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又使得其呈现出“泛公法”化的重要特征;商法典是否颁布也在我国目前模糊的商法界限中争议颇多。
由于商法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商法典的颁布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就显得异常重要,我国商法正在向着法典化、独立化的方向发展。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并不取决于民法和商法的关系问题。我国商法现存的法典化形式足以确保我国商法的独立发展。我国商法的未来发展应当关注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即商法观念的独立化问题和商法制度的整合问题。毋庸置疑,商法在未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中将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见的是,我国商法将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成熟。
商法在世界法制史上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法律体系,出现在中世纪的欧洲。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世界上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因此也就更谈不上商法典。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实行了私有财产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以此为基础,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我国长达近半个世纪的社会主义建设期间,不仅没有适用商法的需要,而且连商法的观念都被社会遗忘了。
如今我们所能够感觉到和谈论的“商法”,则是随着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过程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现象,它只是涉及规范商事活动的诸多商业活动法的综合体,而我国实际上并不存在名为“商法”的法律。在现阶段,我国商法中呈现“民商合一”、商法的“泛公法”化、商法各单行法的“法典化”、“修正式进步”等发展现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发展完善的需要,中国商法体系的发展呈现独立化、内部整合的趋势,相信商法典的颁布也将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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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法制进程中商法的“法典化”
尽管存在“民商合一”的现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的法制化的进程中,“商法”也以国家立法部门所颁布的有关商事活动的单行法“法典化”的独特形式展现在人们面前。笔者认为,虽然现阶段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施行“民商合一”的法制体制,但相对独立的商法还是在逐渐脱离民法领地的过程中获得了相对自由的发展。自“商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形态逐渐清晰以来,买卖、票据、行纪、承揽、运送、保险、海商等即被作为主要的商行为规定在商法之中,由此构成了我国商法初级形态中的商业活动法。
在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加快了商事领域的立法步伐,立法机构先后颁布了海商法(1992年)、公司法(1993年) 、票据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证券法(1998年)、合同法(1999年)、信托法(2001年)和投资基金法(2003年)等。另外,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中,我国在1986年还颁布了体现法治下的市场经济的 “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国有企业(从事商事交易的国有企业)法人的条款规定被称作具有里程碑意义。
  事实表明,在改革开放后的数十年经济建设中,我国颁布的有关海商、公司、票据、保险、证券、信托和投资基金等内容的法律,为我国建立起商事主体、交易和秩序的法律制度,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所包含的原则、已经建立或者试图建立的制度,具有明显不同于民法的原则和制度的特点,甚至有些制度的差异导致民法原则和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的“不适用”。例如,保险法所称“保险合同”已经完全实现了格式化,附加合同成为保险法上的合同制度的普遍现象,民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几乎被抛弃。甚至,保险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有其自身的特有内涵,利用“民法”上的原则和制度是难以解释的。事实上,这些被称之为“商法”的法律和民法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而这些法律似乎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商法”,它们的客观存在基本上能够成为我国存在“商法”的理论上的事实依据。
  但由于大陆法系的商法是因为历史的原因而形成的,而在我国法学界,因为欠缺商法传统以及商法历史,更因为学术上无相应理论基础甚至仍然争论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致使人们无法真正看清楚我国“商法”的边界。我国商法的范围或者外延到底在哪里,仍然是存在疑问的。尽管如此,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商法正处在一个快速的发展阶段,不断涌现的商法“法典化”的单行法即是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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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商法的“泛公法”化
  关于公法的概念,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统一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凡是规定私人之间事情的就是私法,反之则为公法。商法从根本上来讲,应该是属于私法的范畴,然而,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深入发展,商法也逐渐呈现“泛公法”化的发展现象。相对于“私法味”较浓的民法来讲,商主体承担较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商事行为的外部约束对于交易的安全更有意义,而这些都需要借助国家公权力来得到更好地落实和贯彻。   在我国,为了保证经济健康发展、社会稳定,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政府经济职权色彩和干预意志、调节个人与政府和社会间经济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这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法的明显属性。例如商业登记制度、商业帐簿制度,公司法中的公司组织形态、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股份转让与公司合并的条件与程序等规定;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记、运输单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等规定;保险法中的责任准备金、再保险、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等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等规定,均属公法性质的规定。笔者认为,商法的公法化,在性质上主要还是限于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消极干预,即设定商主体必须遵循的强行法制度,以限制商主体的意思组织和加重商主体的法律责任。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的角度来讲,商法的公法化不应当倡导国家公权力对商事活动的积极干预。   由于我国商法在建构其制度的过程中吸收了更多的、不规则的国家公权力积极干预商事活动的公法内容,所以从我国商法的单行法内容可以看到,国家公权力介入商事活动更加积极和主动,呈现出泛公法化的特点。例如,我**险法规定有保险业的监管机构——保监会及其监管权限,并详细规定有保险业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和方式,以法律的形式授权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的监管;证券法规定有证券交易的监管,以法律的形式授权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证券交易进行全面的监管。这些都是我国“商法”单行法中所体现的“泛公法”化。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的经济制度所建立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种经济制度中,存在“宏观调控、经济调整”等许多特有的经济现象,这就是支持我国商法呈现“泛公法”的经济基础。这种商法的“泛公法”化也必将在今后的法制进程中进一步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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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我国商法采行单行法的立法形式,整合商法制度应当在单行法的范围内进行,但若涉及到单行法之间、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时,应当注意法律相互间的有机联系,避免法律冲突的产生。单行法的制度整合修正以及单行法之间的整合修正。因为我国商法的立法理由准备不足,存在缺陷在所难免。对于商法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立法者为商事交易设定的风险,应当由立法者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予以整合;在法律修改前,法院应当以个案解释的形式弥补商法制度的设计缺陷,以更好地实现商法的价值目标。我国商法的整合,还应当注意协调因为泛公法化而产生的结构、体例、制度设计上的不当。我国商法规定有泛公法化的内容,而这些内容与商法的私法性和商法的公法化均不兼容,在整合法律时应当有充分的考虑。
诚然,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将是我国商法取得巨大发展的时期,这一点已经在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中得到了验证:商务部的成立,一方面标志着我国政府顺应时代潮流、统一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的商事活动将进一步与世界接轨。这就要求首先必须加强与之有关的法制建设,因为只有良好的法制约束才可能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中商事活动将日益增多,而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商法的逐步完善、发展甚至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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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发网原来是小不散马甲@¤阴魂不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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