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亊实:
涉案房屋,原是德庆县印刷厂以物抵债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十三万元裁定给罗定中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早在2006年7月17日已全权委托石伟彦办理二手楼交易行为事宜,于2007年5月31日准备交易时被代理人李树球再在房管局出具的委托书,取代了原来的委托书,并经房管局交易所认可。
石伟彦与陈欢议成,以实收十二万元卖给陈欢,但陈欢后来违约,就要求德庆县人民法院想方设法推翻合同。
当初石伟彦还愿意帮助将该房卖出去,并不收分文违约金(见双方意愿书),石伟彦曾劝其别打官司,万事有商量。
但是原告陈欢认为自已有人事,一定要打官司。结果官司走了多年房屋空置多年……
到了法院那就的确没有得商量了…就必须要依法办事,就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但是,德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德民初字第265号错误判决——以“权属不明”认定合同无效,石伟彦到该院与其论理,一审法官却说:“打官司就是钻空子,钻牛角尖,因利害关系不与石伟彦论理”、“错都要错下去”等……
石伟彦依法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确认德庆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误,但又以“石伟彦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是超越代理权”则作出(2007)肇中法民终字第352号维持原判的错误判决;
石伟彦收到(2007)肇中法民终字第352号的错误判决后,罗定市中旅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球马上站出来指正,并且出具:“全权委托石伟彦代理楼房买卖行为已包括处分权、包括石伟彦以自己名义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是我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起的真实意思”的追认委托书,来加以证明石伟彦不是超越代理权,也就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石伟彦依据本法将新的证据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等多项再审条件,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在中院审理期间:德庆县人民法院又陆续作出(2008)德执字第88—1号查封裁定和(2008)德执字第88号拘留决定等一连串的错误,超标查封了石伟彦四十多万的物业,继而对石伟彦违法拘留了十五天。
然而,半年多后,又出现了(2008)肇中法民申字第20号驳回再审的错误裁定。
石伟彦于08年8月4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但又直至2009年3月1日,又收到(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919号驳回再审的错误裁定。这两次“驳回再审”,两级法院的裁定书就像格式文件一样,办案人员对石伟彦的辩论问题置之不理,对新证据视而不见,不审证据、不答问题、答非所问、断章取义地作出裁定。
后来石伟彦又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然而,数月后该院民行科作出《民行不抗(2009)3号决定》,仍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复函。继而于2009年9月26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又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将所有材料复印了50多套,快递信件50多封,寄到各级人大、纪委、政法委和省、市有关领导、以及**办、局、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又向高院网上反映57次、最高院12次……。于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本人:“您所反映的问题已转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处理”。后来省检提抗,高院改判。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一、二审的错误判决,认定了合同有效,认定了我方是无过错的一方,驳回陈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欢承担,石伟彦的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