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被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版)规定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使用面积34平方米(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或者超过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对公有房屋出租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为平房或者简易楼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1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15%。拆迁人还应当对公有房屋承租人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为平房和简易楼房的,其补偿金额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金额的90%,被拆除房屋为楼房的为85%。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并与拆迁人结清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属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达不到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标准的,对公有房屋承租人补足到该标准,同时相应减少对公有房屋出租人的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不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但可以视情况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有关待遇:
(一)公有房屋出租人通过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后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有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房改房等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其他超过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交换、赠与、分割房改房等经济适用住房行为的;
(二)公有房屋出租人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的;
(三)公有房屋出租人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本条前两款规定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套住宅房屋,且低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安置房产权归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有。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有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房改房等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交换、赠与、分割房改房等经济适用住房行为的,但有本条第三款情况的除外;
(二)公有房屋出租人证明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的;
(三)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出售、交换、赠与、分割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