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不当致新生儿脑瘫 张家口某医院被判赔二百多万
2010-12-14 09:53:55 燕赵都市网 www.yzdsb.com.cn
燕赵都市网讯(记者刘彬、王红欣、雷德亮)记者从省高院获悉,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近日判决***作不当致新生儿脑瘫案,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李辛(化名)今后20年医疗费用2339478元。
事故:医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新生儿脑瘫
2002年8月19日9时,原告李辛的母亲因宫内孕足月,到张家口市某医院生产,于同日18时15分分娩出一男婴,因医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头颅血肿。经过采取吸氧、抗感染、营养脑细胞等措施治疗,未能康复,原告成为脑瘫患儿。2002年8月19日,经张家口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主要责任。2005年经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多次到石家庄、北京等地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05年、2007年、2009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没有对起诉后发生的康复费用做出处理。
2009年9月18日,原告就康复治疗问题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为:对李辛进行康复治疗是必要的;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李辛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为1-2人(包括康复治疗期间和门诊治疗期间)。
原告:主张赔偿今后50年康复费用
原告认为,为了能使原告接受全面、良好的康复治疗,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合理的后续康复治疗措施应为医院康复与家庭康复相结合、康复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71526.56元、康复辅助器具3413元、住宿费10080元、交通费4932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人员伙食补助费4980元共计100416.56元的80%,计款80333.25元。一次性赔偿50年的康复治疗费用6206228.51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00600元、50年的住宿费700000元、50年的交通费186000元,50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0年一个人的护理费421153.85,50年的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计款8423982.36元的80%,计款6739185.89元。预付5年因控制癫痫发作所发生的各项费用69606.6元的80%计款55685.28元,总计要求赔偿数额为6875204.42元。
被告:只应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被诊断为脑瘫后,被告在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先后多次预付23.1万元,用于治疗。2005年7月、2007年7月、2009年2月,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先后三次起诉医院,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法院分别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7.5万元(后经上诉中院改判为54)万元、5.7万元、6.5万元,第二、第三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对于前三次诉讼判决,被告均已经按照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此次是原告就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第四次起诉医院。医院原则上同意按前两次判决的原则和精神依法进行赔偿,即对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后续康复治疗阶段,只有既是已经发生的又是必要的康复费用,赔偿义务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或虽然是实际发生但不是必要的,赔偿权利人都无权要求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提出赔偿今后50年的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这一鉴定意见来说,也并非原告方片面理解的需要终身康复治疗,应当理解为,原告需要康复治疗是不确定的,需视今后的发展情况而定。关于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应为1-2人”,由于上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原告今后20年的护理费做出了终审判决,故对此鉴定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2010-12-14 09:53:55 燕赵都市网 www.yzdsb.com.cn
燕赵都市网讯(记者刘彬、王红欣、雷德亮)记者从省高院获悉,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近日判决***作不当致新生儿脑瘫案,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李辛(化名)今后20年医疗费用2339478元。
事故:医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新生儿脑瘫
2002年8月19日9时,原告李辛的母亲因宫内孕足月,到张家口市某医院生产,于同日18时15分分娩出一男婴,因医务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新生儿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头颅血肿。经过采取吸氧、抗感染、营养脑细胞等措施治疗,未能康复,原告成为脑瘫患儿。2002年8月19日,经张家口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方负主要责任。2005年经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原告多次到石家庄、北京等地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05年、2007年、2009年原告法定代理人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对已经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没有对起诉后发生的康复费用做出处理。
2009年9月18日,原告就康复治疗问题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为:对李辛进行康复治疗是必要的;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李辛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为1-2人(包括康复治疗期间和门诊治疗期间)。
原告:主张赔偿今后50年康复费用
原告认为,为了能使原告接受全面、良好的康复治疗,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合理的后续康复治疗措施应为医院康复与家庭康复相结合、康复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的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71526.56元、康复辅助器具3413元、住宿费10080元、交通费4932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人员伙食补助费4980元共计100416.56元的80%,计款80333.25元。一次性赔偿50年的康复治疗费用6206228.51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00600元、50年的住宿费700000元、50年的交通费186000元,50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0年一个人的护理费421153.85,50年的陪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计款8423982.36元的80%,计款6739185.89元。预付5年因控制癫痫发作所发生的各项费用69606.6元的80%计款55685.28元,总计要求赔偿数额为6875204.42元。
被告:只应对已发生的费用进行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被诊断为脑瘫后,被告在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先后多次预付23.1万元,用于治疗。2005年7月、2007年7月、2009年2月,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先后三次起诉医院,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法院分别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47.5万元(后经上诉中院改判为54)万元、5.7万元、6.5万元,第二、第三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对于前三次诉讼判决,被告均已经按照判决全部履行完毕。此次是原告就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第四次起诉医院。医院原则上同意按前两次判决的原则和精神依法进行赔偿,即对原告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后续康复治疗阶段,只有既是已经发生的又是必要的康复费用,赔偿义务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是没有实际发生的,或虽然是实际发生但不是必要的,赔偿权利人都无权要求赔偿。本次诉讼,原告提出赔偿今后50年的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康复治疗没有临床上的终结期”这一鉴定意见来说,也并非原告方片面理解的需要终身康复治疗,应当理解为,原告需要康复治疗是不确定的,需视今后的发展情况而定。关于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应为1-2人”,由于上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原告今后20年的护理费做出了终审判决,故对此鉴定意见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