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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勿以“泛道德主义”为药童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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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案,只要申理没有程序上的瑕疵或者说实体上的钉罪量行错误,司发权萎性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为一种伐治理念辩护,必须用一种伐治的方式。一些没有任何理由的《《连明胡与书》》,其实就是一种“泛道德主义”扇情的代名词。
本人对五名叫兽发表的《《连明胡与书》》,免除药斯刑的做法表示嗤鼻。呸······


1楼2011-05-27 15:21回复
    和谐得厉害,只好以别字来替代了。


    2楼2011-05-27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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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14 00:2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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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9条之规定,对于我国死刑适用的标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楼2011-05-27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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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案根本没有死刑立即执行的必要。
        有法定从轻情节,自首,初犯,非预谋,有悔过表现。
        完全符合死缓的要求。


        4楼2011-05-27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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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浪,对这一条的理解,只能适用在吴英身上。


          5楼2011-05-27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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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规定:
            由亲人家属陪同的自首情节, 法院必须考虑!


            6楼2011-05-27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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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法院慎重考虑之后药必须判死刑!


              8楼2011-05-27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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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条规定请给个链接,我找不到


                IP属地:浙江9楼2011-05-27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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