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1905年日本文部省发布的《关于准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私立学校之规程》(即《取缔清国留日学生规则》)
第一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在许可清国人入学之时,于其入学申请书中必须附加清国驻本邦公使馆之介绍书。
第二条 准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须备有关教职员名簿、清国学生学籍簿、考勤簿以及来往书信文件登记册。前述之学籍簿,须记载学生之姓名、原籍、年龄、住址、入学前之经历、介绍入学之官厅名称、官费或自费、赏罚、入学转学退学之年月日及其学年、毕业之年月日、转学及退学之事由等。
第三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如欲许可清国学生转学或退学时,其申请书必须附加清国驻本邦公使馆之承认书。
第四条 允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须于每年一月及七月份两次将其前六个月期间许可清国学生入学之人数,呈报文部大臣。清国学生之转学、退学以及毕业人数,亦依上述规定呈报。
第五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遇有清国学生毕业或饬令退学时,须于一个月内,将其姓名及饬令退学之事由,报告介绍其入学之清国公使馆。
第六条 准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经文部大臣认为适当者,将特选定之,并通告清国政府。
第七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欲得前条所述之选定时,其管理者或设立者,须具下列事项,径向文部大臣申请。但依特别规定,既已申请或经认可之事项,得省略之:
一 该校教育清国人之沿革。
二 校规中关于教育清国人之规定。
三 校长或学校代表者之经历。
四 教员之姓名、资格、学业经历及担任学科科目。
五 清国学生名额及学年学级现在人数。
六 清国学生在校外之监督方法。
七 清国人毕业人数及毕业后之情况。
八 供清国学生使用之校舍及宿舍之蓝图。
九 经费及维持方法。
十 教科书、教具、器械及标本之目录。
前述第二项及第八项如需变更,须经文部大臣之许可。
第八条 (此项在部分版本中与第七条合并,或空缺——根据搜索结果,原文共15条)
第九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其供清国学生宿泊之宿舍或由学校监管之公寓,须受校外之取缔。
第十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不得招收为他校以性行不良而被饬令退学的学生。
第十一条 文部大臣如认为必要,得派员临视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之考试,或查阅考试问题及答案。该员如认为考试问题或方法不适当,得命其变更。考试问题、答案及成绩表最少须保存五年。
当时引发留学生强烈抗议的主要是第九条(限制居住自由,被认为是对留学生的歧视性监视)和第十条(关于“性行不良”的规定,被认为可能被用作打压革命活动的借口)
第十二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于每学年结束后一个月内,须将清国学生教育之概况,呈报文部大臣。
第十三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如违背此规则或其成绩不良者,文部大臣得取消其选定资格。
第十四条 依本规则呈报文部大臣之各种文件,须经由地方长官呈报。
第十五条 本令之各项规定,亦适用于小学及与小学同类之各种学校。
附 则:本令自明治三十九年(1906)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在许可清国人入学之时,于其入学申请书中必须附加清国驻本邦公使馆之介绍书。
第二条 准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须备有关教职员名簿、清国学生学籍簿、考勤簿以及来往书信文件登记册。前述之学籍簿,须记载学生之姓名、原籍、年龄、住址、入学前之经历、介绍入学之官厅名称、官费或自费、赏罚、入学转学退学之年月日及其学年、毕业之年月日、转学及退学之事由等。
第三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如欲许可清国学生转学或退学时,其申请书必须附加清国驻本邦公使馆之承认书。
第四条 允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须于每年一月及七月份两次将其前六个月期间许可清国学生入学之人数,呈报文部大臣。清国学生之转学、退学以及毕业人数,亦依上述规定呈报。
第五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遇有清国学生毕业或饬令退学时,须于一个月内,将其姓名及饬令退学之事由,报告介绍其入学之清国公使馆。
第六条 准许清国人入学之公立或私立学校,经文部大臣认为适当者,将特选定之,并通告清国政府。
第七条 公立或私立学校,欲得前条所述之选定时,其管理者或设立者,须具下列事项,径向文部大臣申请。但依特别规定,既已申请或经认可之事项,得省略之:
一 该校教育清国人之沿革。
二 校规中关于教育清国人之规定。
三 校长或学校代表者之经历。
四 教员之姓名、资格、学业经历及担任学科科目。
五 清国学生名额及学年学级现在人数。
六 清国学生在校外之监督方法。
七 清国人毕业人数及毕业后之情况。
八 供清国学生使用之校舍及宿舍之蓝图。
九 经费及维持方法。
十 教科书、教具、器械及标本之目录。
前述第二项及第八项如需变更,须经文部大臣之许可。
第八条 (此项在部分版本中与第七条合并,或空缺——根据搜索结果,原文共15条)
第九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其供清国学生宿泊之宿舍或由学校监管之公寓,须受校外之取缔。
第十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不得招收为他校以性行不良而被饬令退学的学生。
第十一条 文部大臣如认为必要,得派员临视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之考试,或查阅考试问题及答案。该员如认为考试问题或方法不适当,得命其变更。考试问题、答案及成绩表最少须保存五年。
当时引发留学生强烈抗议的主要是第九条(限制居住自由,被认为是对留学生的歧视性监视)和第十条(关于“性行不良”的规定,被认为可能被用作打压革命活动的借口)
第十二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于每学年结束后一个月内,须将清国学生教育之概况,呈报文部大臣。
第十三条 受选定之公立或私立学校,如违背此规则或其成绩不良者,文部大臣得取消其选定资格。
第十四条 依本规则呈报文部大臣之各种文件,须经由地方长官呈报。
第十五条 本令之各项规定,亦适用于小学及与小学同类之各种学校。
附 则:本令自明治三十九年(1906)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