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司法刘银谦在1999年7月31自己的股金15689.2元。购买别人的股金13801元。共计29490.20元。并于2000年至2006年土产公司给他退股金8778.2元。截止2006年6月刘银谦股金本余额为20712元,20006年6月刘银谦20712,汪应坤7164元,占用土产公司门面房,用房租顶付股金,06年至09年,三年收房租36000,到2009年6月本金已抵完还多出8124元。2009年6月,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将此门面房租给史红霞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可刘银谦拒不交出房屋。供销社领导和包案县领导几次做刘银谦的工作,刘银谦一直不同意交房,在这种情况下土产公司对刘银谦提起诉讼。经过嵩县城南法庭一审刘银谦败诉,刘银谦又上诉,田湖法庭再审刘刘银谦又败诉,刘银谦再次上诉到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洛阳中院终审做出判决,认定原审和再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银谦.范玉芹,张保国.刘崇欣.杨明春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