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2025年主观题行政法
考生回忆版
题目+参考答案
讲师:洪海
蓝海法考
问题六
考点: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
答案:(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责令改正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惩戒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四)而责令改正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促使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修复违法状态,并不具有明显的惩戒性,而更多体现为教育性。(五)并且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也并不在其中。(六)结合行政诉讼案由规定,本案中,《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临时停业并限期改正,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理。(七)根据行政案件案由规定,行政处理属于可诉的案由。(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因此,《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十)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解析本题实质上是讨论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区分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理】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和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采用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告诫、鼓励、建议、指示等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方法,促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柔性行政行为,与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命令不同,它主要是以示范、劝告、建议、鼓励等非强制性方式,甚至辅之以利益诱导,向相对人施加作用和影响,促使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此达到行政目的。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否接受行政指导,完全听其自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的责令改正明显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履行,因此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指导。应当区分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理。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拓展行政指导既具有行政性(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施加影响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又具有非强制性,这两种属性集于一身,本来就存在着某种天然的、难以调和的矛盾。就行政指导而言,理论上它虽无直接强制力,但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却存在着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因而行政指导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压力,对于那些服从指导的相对人而言,很难说他们完全出于自愿。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指导的形式,实施了事实上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主观题行政法
考生回忆版
题目+参考答案
讲师:洪海
蓝海法考
问题六
考点: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
答案:(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二)责令改正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行政处罚。(三)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惩戒性是行政处罚的本质属性。(四)而责令改正的目的和效果在于促使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修复违法状态,并不具有明显的惩戒性,而更多体现为教育性。(五)并且行政处罚法中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责令改正也并不在其中。(六)结合行政诉讼案由规定,本案中,《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临时停业并限期改正,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理。(七)根据行政案件案由规定,行政处理属于可诉的案由。(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因此,《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十)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解析本题实质上是讨论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区分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理】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和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采用说服、教育、示范、劝告、告诫、鼓励、建议、指示等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方法,促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行政指导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柔性行政行为,与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命令不同,它主要是以示范、劝告、建议、鼓励等非强制性方式,甚至辅之以利益诱导,向相对人施加作用和影响,促使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此达到行政目的。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是否接受行政指导,完全听其自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的责令改正明显对行政相对人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履行,因此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指导。应当区分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理。行政处理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拓展行政指导既具有行政性(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施加影响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又具有非强制性,这两种属性集于一身,本来就存在着某种天然的、难以调和的矛盾。就行政指导而言,理论上它虽无直接强制力,但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却存在着事实上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因而行政指导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压力,对于那些服从指导的相对人而言,很难说他们完全出于自愿。如果行政机关以行政指导的形式,实施了事实上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不再是行政指导行为,当事人对此种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