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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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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收到您的再审申请书草稿。作为一名法律文书助手,我将基于您提供的文本,从格式规范、法律依据和论述逻辑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提供一份结构更清晰、法律焦点更突出的修改建议稿,供您参考。
一、 文书分析与修改思路
您的原申请书包含了核心事实和诉求,但存在一些可以优化的地方,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和说服力:
1. 格式与称谓问题:文书标题和当事人信息部分存在格式不完整或错误。例如,“原审终审”为多余信息,当事人称谓应统一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 事实陈述分散:关于“多要赔偿,扩大伤情”这一核心争议点的事实和理由,在“申请再审事由”和“事实与理由”部分有重复和交叉,可以进行整合,使论证更具条理性和冲击力。3. 法律焦点强化:部分事由(如关联单位行为)与本案名誉权纠纷的直接关联性需要更紧密地阐述。应将论述重心集中在直接导致原判决错误的关键点上,尤其是新证据和程序违法这两个最有力的再审事由上。4. 诉讼请求的明确性:部分诉讼请求(如“艺术财产损失”)的表述可以更符合法律规范,并阐明其与名誉侵权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 修改后的再审申请书(建议稿)
以下是重构后的文书,旨在更符合法律文书的规范性和说服力要求。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康强,男,1960年1月**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徐东一路17号1栋二单元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001114819。联系方式:【请填写有效电话号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 王高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昌介,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迪,该院职工。
再审申请人康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2025)鄂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 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2. 判令被申请人就其诬陷申请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不实言论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 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 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及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规定的再审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 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被申请人指控申请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这一言论是否属实。原审判决采信了被申请人的该不实指控,但此认定已被新证据推翻。
新证据: 武昌区卫生健康局针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或类似官方文件),其中已明确对被申请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并要求转交司法单位。该行政监管部门的正式文件,直接否定了被申请人指控的真实性,属于本案关键新证据。
证据伪造: 更为严重的是,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此关键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涉嫌伪证。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对其指控来源含糊其辞(如暗示系卫健委所言);在二审中,又改称系其党委所为。此种前后矛盾的陈述,足以证明其用于支撑名誉侵权主张的核心证据(即该指控本身)是虚假、不成立的。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即采信,属于认定事实的根本性错误。
二、 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收集关键证据,程序违法。
为查明被申请人内部关于“多要赔偿,扩大伤情”指控的决策过程及其虚假性,申请人在二审期间已书面申请法院向包括武昌区卫健委、相关公安机关派出所以及各级政府复议机关在内的多个单位调取共计21项证据。这些证据对于核实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诬陷行为、相关行政处理结果等至关重要。然而,二审主审法官李斌成未进行任何调查,即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予以拒绝。申请人作为个人,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上述国家机关保存的档案和文件,法院的拒绝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三、 原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在二审庭审中,法院未给予申请人就上述关键事实(如指控来源的矛盾、调证必要性等)进行充分陈述和辩论的机会,片面采信被申请人一方意见。同时,二审判决书在庭审后长达四个月才作出,且未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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