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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再审申请书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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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民事再审申请书法律文书
申请再审人(终审原告):康强,男,1960年1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徐东一路17号1栋二单元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001114819。
被申请人(终审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昌介,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医院职工。
原审终审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之间名誉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的(2025)鄂01民终2010号判决裁定,现提出再审申请。此前,申请再审人亦不服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由如下:
(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武昌区卫健委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就“多要赔偿,扩大伤情”问题进行了严肃处理,并明确要求转交司法单位处理。该处理决定直接否定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关于申请再审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指控。原审中,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主张“多要赔偿,扩大伤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内部先行鉴定程序及会议记录等关键证据未予采纳。此外,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初审与终审中对“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责任主体表述自相矛盾,涉嫌伪证。
(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前,提前二十天告知终审法官李斌成取证清单二十一项,涉及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洪山区政府行政复议、武昌区卫健委医政科、黄鹤楼派出所110、积玉桥派出所、梨园派出所110、珞珈山派出所等多个单位。然而,李斌成法官均未进行取证,并声称“21项证据统统与本案无关”。申请再审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获取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导致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三)原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过程中,未给予申请再审人充分辩论权利,仅采信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陈述,而未采信申请再审人的辩解。终审判决书延迟四个月才作出,且省高院未同意延长举证期,构成程序违法。此外,李斌成法官在法庭调解过程中设局,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武昌区人民法院在初审中,认定申请再审人“医闹成立”,并调查了十家医院后作出判定。该认定不符合宪法原则,也不符合省卫健委的通报。实际上,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是关于门诊诊疗程序规范化的合理化建议,属于正常上访行为。
(五)关联单位存在不当行为
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存在医学司法鉴定的关联性,是东湖法庭主张的医学司法鉴定单位。在东湖法庭一二审中,众诚车险均拒绝赔偿要求,且其保险员私下表示通过熟人私人搞了医学司法鉴定,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获得应有赔偿。请法庭调取两年的12345与湖北省银监委、众诚车险的行文记录,以查清事实。
再审诉讼请求
一、传唤关联性证人出庭,包括武昌区卫健委、武昌区政府、洪山区政府、武汉市政府、武汉大学郝建忠副书记、众诚汽车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等;
二、对初审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2024)鄂0106民初15087号及终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25)鄂01民终2010号持完全异议,请求撤销两审判决;
三、要求被申请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
四、赔偿申请再审人艺术财产损失一千元;
五、赔偿申请再审人名誉损失五万元;
六、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窃取行文、诬陷申请再审人“多要赔偿,扩大伤情”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再审人在初审与终审中,均被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指控“多要赔偿,扩大伤情”,但该指控与事实不符,且起诉目标不明确,证据不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在初审中声称“不知道”是谁说的,暗指是武昌区卫健委所为,涉嫌伪证;而在终审中又改口称是人民医院党委所为,两审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申请再审人请求法庭对“多要赔偿,扩大伤情”进行证据鉴定,并调查取证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会议记录等关键证据。
此外,申请再审人因特殊原因,自始至终采用中华文化治疗艺术财产。医学上,申请再审人早已恢复基本医学功能,可治可不治。唯一损失的是艺术财产,申请再审人一张心经价值五千元,左手比右手艺术更好,现因本次纠纷毁损,仅化三千元就将艺术家枪击,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判,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康强2025年10月**日
附件:相关证据材料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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