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营口市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文件“该地块是市政府晾地,由政府统一动迁”为依据,诉被告营口市政府。诉求“1、判决被告强拆杨瑞林(1921-2006)房屋违法,2、判决被告派员与原告洽谈安置事宜,3、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查封、扣押财物的决定书和清单。”,被告营口市政府没有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只在答辩状中主张“一、答辩人强制拆迁行为起诉期限已届满,应当驳回;二、答辩人针对xinfang事项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拆迁许可证,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已经xinfang处理事项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最高法行申6381号地页第14行起:“107号裁决及62号意见的内容显示,作出强制迁出裁决的是营口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实施强制迁出的是营口市综合执法局,均非营口市政府。根据但是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二款的规定,营口市政府既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亦不是案涉拆迁项目的拆迁人,故营口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上述所举证,与本案诉求毫无关系。










